借貸糾紛中約定的高額違約金應否得到支持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0-04-27 瀏覽次數:965
大豐法院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就是否應該支持原告違約金請求的問題上,形成了幾種不同的意見。
案情如下:
原告陳煥濤訴稱:
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兩名被告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
意見一:本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屬于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的作用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促使借款人按期履行債務。如果法院對其調整,則會失去其懲罰性的功能,違背當事人的初衷。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和預防功能,其支付不以損害的發生為前提,無論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意思自治原則,還是從維護交易秩序出發,都應該確認懲罰性違約金的效力。只要當事人的約定無損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則應該有效。而這種違約金的自由,可以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值得贊同和肯定。況且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違約金過高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調整。法官如果主動調低違約金,無異于鼓勵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本案的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意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在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往往不會給出借方造成多大損失,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出借方損失的往往也就是利息,違約金不應體現過多的懲罰色彩。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及時還款,給他造成了其他的損失,那么他可以向法庭舉證。本案的原告并沒有向法庭舉證他受到了什么實際損失。被告雖然沒有到庭抗辯,但是本著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由于實際損失較小,逾期利益損失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數額也不大,所以不應支持原告的高額的違約金的請求。
筆者同意意見二,在當事人因缺席審理無法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賦予請求變更權的情況下,法院對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公平原則或者有放高利貸規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動進行審查。因此,法官應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調整違約金比例或數額,對高于銀行同期四倍以上貸款利率的金額予以遞減,不應對過高的違約金約定直接予以認定和采納。
違約金作為一種預先確定的違約責任,其與違約情形間存對應或牽連關系,應根據違約的具體情節,對交易主體間事實上的不平等給予適當的平衡,使當事人確立的契約條款公平化。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而本案約定的違約金如果折算成利息,將會遠遠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沒有及時償還借款,那么會給原告帶來多大的損失呢?原告方對該筆錢款的利用大致可分為三種情況:(1)將錢存人銀行,獲得的收益將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標準。(2)將錢借給另一方以獲取利息收益(約定的利息率標準不能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3)進行其他投資(產業投資或證券、期貨投資),這種收益關涉行業周期、行業風險等,是最不確定的。所以法官裁量時,可直接排除選擇第三種情況計算損失。而按照情況1和情況2計算的損失都遠低于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所以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小結:一方面固然要承認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濫用違約金條款造成事實上的不公正,其中的價值選擇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利益和社會秩序。在訂立借貸合同時,借款方往往屬于弱勢一方,為得到急需的貸款,同意原告方設定的高額違約金條款是可能的,這給出借方利用違約金條款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合同交易公平提供了平臺。法律應當對民間借貸當事人間的事實上的不平等給予適當的平衡,以達到實質公平。表現在司法上,法官應當基于實質公平的追求,對高額違約金進行限制,使當事人確立的合同條款公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