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接受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切實加強全省法院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辦理工作,省法院于3月13日印發了《關于加強和規范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辦理工作的指導意見》。

為依法接受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切實加強全省法院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辦理工作,規范辦理程序,提高辦理效率,促進依法規范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執行監督規定》)相關規定,結合全省法院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辦理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1. 各級法院必須全面落實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主動接受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的檢察監督,嚴格按照《民事執行監督規定》辦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

2.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實行統一立案,扎口管理,分類辦理:

(1)檢察機關提出的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書,由立案部門統一接收,立案后移送執行機構或者執行裁判庭(或承擔執行裁判業務的部門)辦理;

(2)檢察機關根據《民事執行監督規定》第十條發出的《了解執行案件情況函》,由立案部門扎口,登記編號,移送執行機構辦理。

3. 涉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及其裁判相關問題,屬于審判監督范疇,不屬于《民事執行監督規定》中的監督事項。

4. 立案部門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編立“執監字”號案件予以辦理:

(1)檢察建議對象為《民事執行監督規定》規定的執行活動;

(2)檢察建議書針對的執行行為系本院作出或者本院有權審查的執行行為;

(3)已移送檢察監督案件卷宗材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執行案件系上級法院指定執行或者委托執行,且檢察建議針對的執行行為系上級法院作出的,告知檢察機關按規定程序向該上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不符合上述條件,或者檢察建議監督的事項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監督的,應當書面建議檢察機關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應當函告檢察機關不予受理。

5. 立案部門應當區分檢察建議書提出的具體問題,根據下列情形,立案后移送相關部門辦理:

(1)反映執行人員怠于履行職責的消極執行行為的,移送執行機構辦理,同時將情況告知紀檢監察部門并附檢察建議書復印件;

(2)反映執行行為違法或者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執行監督裁定違法的,以及不依法受理執行異議或執行復議申請的,移送執行裁判庭(或者承擔執行裁判業務的部門)辦理。

6.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應當經本部門專業法官會議討論。重大或者疑難復雜案件,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7.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原則上進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應當組織聽證或者質證。

決定組織聽證或者質證的案件,應當在聽證或者質證前三日書面通知提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

8.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應當重點圍繞檢察建議書提出的問題以及檢察機關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

(1)檢察建議書認為執行行為違法的,應當審查所涉執行行為是否于法有據,是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及條件。

(2)檢察建議書認為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職責的,應當審查執行法院是否已在法定及合理時間內采取必要的執行行為或者執行措施;未采取執行行為或者執行措施的,是否具有合法且正當理由等。

(3)檢察建議書認為執行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應當審查執行行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

9. 檢察機關依據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申請實施監督,對執行法院存在下列違法情形提出檢察建議,經審查屬實的應當采納:

(1)違法先予執行的;

(2)違法受理執行案件或者違法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的;

(3)違法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4)明顯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

(5)違法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

(6)違法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的;

(7)違法采取拘留、罰款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8)違法采取或者解除限制出境、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措施的;

(9)違法采取搜查、調查等強制措施的;

(10)對執行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的,或者應當評估而未依法評估,違法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11)違法參與分配或者違法限制債權人參與分配的;

(12)無正當理由拖延支付或者截留、挪用、違規發放執行款物的;

(13)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或者違法向案外人發放執行款物的;

(14)在給付特定物之訴中,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15)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范圍執行的;

(16)違法中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執行回轉的;

(17)違法終結執行或者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18)終本案件恢復執行前違法采取處置措施的;

(19)違反法定程序審理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的;

(20)迫使或者欺騙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執行和解的;

(21)執行行為有其他違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

采納、部分采納檢察建議的,應當依法裁定撤銷、變更相關執行行為或者責令執行法院對相關執行行為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10. 檢察機關依據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申請實施監督,對執行法院存在下列怠于履行職責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經審查屬實的應當采納:

(1)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的;

(2)對依法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未按規定恢復執行的;

(3)對被執行人財產未采取網絡執行查控措施,或者無正當理由對債權人提供的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線索未采取執行措施的;

(4)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5)對申請執行人申請續行查封的財產怠于采取續封措施的;

(6)對依法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執行措施,無法定事由不予變更或者解除的;

(7)對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立案后超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執結的;

(8)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不予執行的;

(9)對依法應當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而不予變更或者追加的;

(10)對執行當事人、案外人被錯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者被錯誤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不予撤銷或者屏蔽的;

(11)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未依法及時采取處置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

(12)對查封的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怠于通知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的;

(13)對已到賬執行款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發放的;

(14)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異議或者執行復議案件不予受理的;

(15)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職責的行為。

采納、部分采納檢察建議的,應當依法作出采取執行行為的裁定、決定,或者責令執行法院依法作出執行行為、采取執行措施。

11. 檢察機關依職權實施監督,對執行法院或者執行人員下列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經審查屬實的應當采納:

(1)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相關案件,確實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建議不予執行或者予以執行的;

(2)執行人員在執行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已經立案,檢察機關建議變更承辦人或者糾正原執行人員錯誤執行行為的;

(3)執行行為或者執行措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檢察機關建議暫緩執行或者依法變更執行行為、執行措施的;

(4)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據以執行的民事判決、裁定已經提出抗訴,建議中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的。

采納或者部分采納檢察建議的,應當依法作出或者責令執行法院作出予以執行、不予執行、中止執行、暫緩執行裁定,或者變更相關執行措施或執行行為。

12. 檢察機關提出的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納:

(1)檢察建議未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未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的;

(2)檢察建議涉及執行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未提供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已經立案材料的;

(3)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應當依法行使執行救濟權利,無正當理由不尋求救濟而直接申請檢察監督的;

(4)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執行監督案件審查期間,檢察機關對案涉執行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的;

(5)超出《民事執行監督規定》范圍實施監督的其他情形。

不采納檢察建議的,應當在回復意見函中詳細說明事實及理由。

13. 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依法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執行復議或者應當提起訴訟而沒有行使權利,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采納:

(1)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行為時未制作法律文書或法律文書未依法送達的;

(2)執行法院在執行裁定或相關法律文書中未告知或錯誤告知救濟權利的;

(3)執行法院拒不受理執行異議或者執行復議案件的;

(4)執行異議或復議案件未依法辦理的;

(5)違法處置執行標的或者違法終結執行,無法提出執行異議的;

(6)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其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相關事由消除后主張權利未獲受理的;

(7)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行使權利,且無法委托他人代為行使權利,相關事由消除后主張權利未獲受理的;

(8)有證據證明他人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阻止其依法行使權利,事后主張權利未獲受理的;

(9)存在其他客觀上不能依法行使權利的情形。

14.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15.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的審查處理情況,應當以《回復意見函》(見附件一)形式回復提出檢察建議或者跟進監督的檢察機關?!痘貜鸵庖姾窇斁幜绦斜O督案件案號,載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回復意見和理由并加蓋院章。采納檢察建議的,應當附相關執行裁定、決定等法律文書。必要時,可隨函附上相關證據材料。

16. 檢察機關以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錯誤為由,認為執行行為違法并提出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的,不予采納。但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可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并可同時函告提出建議的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抗訴。

執行依據系本院作出的,可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函告檢察機關。涉及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可告知相關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不予執行。必要時,可依職權進行審查。

17. 檢察機關業務部門在實施民事執行監督過程中出具的《了解執行案件情況函》,由立案部門在收函后五日內編立“執檢函”字號案件移送執行機構辦理,不納入司法統計范圍,但應通過系統辦理,實現全程留痕。

執行機構對“執檢函”字號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并應當在十日內辦結。審查處理情況應當經執行局長審核,必要時報分管院領導審核;執行局長辦理的執行案件應當經分管院領導審核?!皥虣z函”字號案件以《回復函》(見附件二)的形式予以回復,并加蓋執行局印章。

18. 檢察機關辦理具體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中需要調閱執行卷宗或者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相關執行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執行監督規定》相關規定提供便利,積極配合。

19. 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就行政執行活動實施的法律監督,《民事執行監督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規定的,參照本意見執行。

20.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