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東臺市頭灶鎮摩托車經銷商張某向本庭工作人員咨詢:20098月,大豐市的李某向其購買摩托車,李某因當時手頭較緊,表示過段時間付款,并先寫張等額欠條給張某。張某同意并要求李某在欠條上備注此款系摩托車車款。現李某到期不付款,張某欲對李某提起訴訟,為節約訴累,特咨詢能否在東臺而不是大豐提起訴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在實地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根據此規定,口頭買賣合同糾紛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但在實際司法實務中,象本文提出的案例很多,基本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其主要是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釋。盡管是口頭買賣合同,在合同雙方對履行地無異議,可以認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不能一味認定口頭合同就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理由如下:

 

第一,確定口頭買賣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減輕原告的訴累,實現訴訟經濟。司法解釋對口頭買賣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之所以排斥,是因為對合同履行地的證明很難度,但是不能因此而違背民事訴訟法本意。

 

第二,我國《合同法》對履行地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依據。在口頭買賣合同中,如果履行地在原告處,對履行地點雙方沒有爭議,且原告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此時,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

 

第三,我國新的《合同法》規定合同的形式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改變了舊法的合同形式要件主義。口頭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到了確認,不過在司法解釋中并沒有相應作出改變,拭待法律對口頭合同的履行地管轄作出肯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