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調解與判決在民事審判中定位的思考
作者:吳廣華 發布時間:2010-04-22 瀏覽次數:1045
調解與判決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訴訟糾紛的重要方式,都是化解社會矛盾的手段,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保證社會和諧與穩定。但是,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重調解,輕判決,甚至否定判決的情況,從而影響審判職能作用的發揮,不利于國家和社會的長治久安。
調解與判決的相互不可替代性
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中有著判決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長期沉淀,各種矛盾又相互聯系、相互影響交織在一起,社會不穩定因素增多,本來一些本比較單純的事件,處理不當就會成為導火索,引起動蕩。加之法院收案范圍不斷擴大,就把人民法院推向社會矛盾的風口浪尖中與前沿。強化調解,會鈍化社會矛盾或推遲矛盾的爆發,減少激化與誘發新矛盾的概率;同時在法院人少案多的情況下,更能有效緩解審判工作的壓力,減少涉訴信訪;特別對不是非此即彼、事實難以查清的(如彭宇案)、爭議在法律上無明確規定的案件,如判決結案,極易產生新的矛盾隱患,給法院帶來更多的壓力,因此,調解有著判決無可比擬的優越性。穩定是國家發展的前提,沒有穩定,什么事也干不成,國家就不可能發展,因此,調解也是人民法院服務發展、維護穩定大局的具體體現。
但是,調解的本質特征在于當事人部分地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的結果雖然使爭議得到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調解主要體現當事人雙方的的意愿,因而對不同的主體相同的行為調解處理的結果可能不同,因而調解不具有明確性和肯定性,使法律的公信力會打折扣;不利于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例如當事人甲借丁一萬元,逾期未還,起訴到法院,經調解八千元當場履行,訴訟費由丁承擔,雖然案也結了事也了,但權利人的權利并沒有得到全面保護,義務人逾期還款不但沒有受到追究,反還少還款二千元,也未要承擔訴訟費,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不分是非,不能體現法律對當事人、對社會的導向作用、教育作用等規范作用,更不顯示公平與正義,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建立。調解雖然有利于當前矛盾的解決,但可能不利長治久安,維護的只是當前的穩定,是一時一事的穩定,長期以往,當事人到法院打官司,調解先行,權利要打折,有時折扣還很大,就會使權利人對法律救濟信心的產生動搖,而用其它的非正常的手段來解決紛爭,義務人更是有恃無恐,你去告我!對法律毫無畏懼。對社會會產生更深層次的不穩定,調解難以彰顯司法的目的和價值,在一定程度上使法的價值產生不利的后果。
判決的作用是調解所不能替代的,判決它不依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不為當事人的意愿所左右,它把法律的規定與糾紛的解決融為一體,集中體現了國家的意志,判決對不同的主體相同的行為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有著相同的結果,從而體現法的普遍性、明確性和肯定性的特點,有利于建立和維護一定的政治統治秩序、社會公共秩序,從而以其獨特的方式對人類生活產生重要的影響;有利于發揮了法的指引作用、評價作用、教育作用、預測作用等社會規范作用。我們在強化調訴調解的同時,不應忽視判決對社會長治久安的作用,盡管判決對化解矛盾的功效沒有調解那樣明顯,不可能立竿見影,這種作用的顯現是一個持久的漸近性的過程,是一個建立法治國家的過程。
過渡熱衷調解的深層原因
當前實踐中重調輕判有著主客觀原因。一是案多人少,非審判性事務多。法院收案一年比一年增多,而人員十多年沒有顯著變化。一個審判員一年辦結200件案子已平常,多的已在500件以上,甚至更多,從送達到開庭到制作法律文書到宣判,到向當事人釋法,到接訪,不少法官是“白加黑”和“五加二”的忙著,但仍難以完成審判任務。加之法院每年的宣傳、調研、學術論文、重點課題,各類主題教育、廉政教育、心得體會,明查暗訪,庭審考核,訂報,維穩包干、各類臺帳與學習筆記,像一記記重拳擊打在一線法官的身上,每年還有修訂出臺大法十多部,小法不知多少部,逼著法官們不斷的去學習,充電。審判中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要研究,要處理,,一線法官那有這么多的精力。怎么辦?調解就是法寶,調解程序相對判決較靈活,調解書的制作也比寫判決書簡單與省力,審判別人員當然選擇省力又高效的調解辦案方式,既可節省時間又可利用零星時間完成非審判性事務。
二是調解辦案風險減小,無錯案追究的擔憂。現實中,判決后勝負皆服的情況雖然也有,但引起一方或雙方不服的概率卻極大,案件一旦上訴被發改,責任幾乎全是承辦人擔著,即使承辦人沒有過錯,要洗清責任卻費時費神,少數案件被發改雖無道理,但奈何不了上級法院,黑鍋仍舊要由承辦人背著,調解不存在上訴的問題,也就不存在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可能,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又極少發生,調解相對于判決是風險很小乃至無風險。
三是質效排名的影響。在民事審判質效考核中,考核指標分別是法官人均結案數(8%)、結案率(7%)、上訴率(5%)、被改判率(20%)、民事案件調解(30%)、申請再審率(12%)、再審率(18%),其中正向指標有結案數、結案率、民事調撤率三項,反向指標有上訴率、發改率、申請再審率、再審率四項。反向指標幾乎全與判決有關,判決率越高,反向指標數據就越大。正向指標占考核分值的45%,而民事案件的調解撤率又占正向指標的三分之二,成了正向指標的核心,由于調解與判決在考核指標中成反向關系。加之現實中,調撤率高被作為正面典型廣為宣傳與表彰,調解率低、判決率高,盡管結案件數量不少,但得不到肯定,甚至成了被否定的對象。被考核法院與審判人員為了趨利避害,重視調解,不愿意判決是理所當然的,久調不決、以調壓判就會產生。
不應當發生的法律混亂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黨的十五大報告指出,“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有依法進行,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這是黨在長期治理國家,對法律作用的認識,也是對依法治國規律的認識,是歷史經驗的總結。
推進法治,法律就應當成為國家和社會生活的第一位基本準則,就必須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律應當有最大的權威,獲得普遍的遵守和服從,國家和社會性生活以及公民生活的各個基本方面和絕大多數的環節都要依法運行,才能保障公民權利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與發展。徙木立信是商鞅進行法制改革取信老百姓而采取的策略,如果當事人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實施,法律就不會被信仰,當事人就會發出能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官司的感慨,依法治國就會成為空話,法院有無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律有無公信力有關,法律不能得到有效的實施,當事人的權利在法院處理中打折扣,法律無公信力,社會秩序就會混亂。一位法學家曾經講過,法律是人類最偉大的發明,別的發明讓人類學駕馭自然,而法律的發明則信念人類學會如何駕馭自己。
樹立科學的調判觀
調解和判決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它們不是對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相輔相成,共存于需要化解的社會矛盾之中,同樣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手段。調解解決當前矛盾,而判決更多著眼于秩序的建立,起著規范引導人們的社會行為。片面強調調解或者判決都是錯誤的,沒有當前穩定,長遠穩定就談不上;當前穩定是長遠穩定的前提與基礎。但僅有當前穩定,社會就不可能根本穩定,我們更不能為了當前穩定,忽視與不顧長遠穩定。因此深化矛盾化解,絕不能僅僅是深化調解,也需要充分發揮判決的應有作用;任何過于貶抑一方或褒揚一方的做法,在實踐中都很容易帶來不利的后果。真理向前一步就是繆誤。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是人民法院確立的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不同質的矛盾要用不同質的方法來解決,馬克思主義活的靈魂就是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只有因案而異,因勢利導,合理地運用判決或調解方式結案,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糾紛,案件處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當前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中,不能千遍一律調字上前,調字優先,而要調解與判決兩手都要硬,不能一手硬,一手軟,要堅持調解與判決并重的原則。調解在不少價值上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不謀而合,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我們應更為重視調解,更強調調解,但也不能因此就冷落了判決。對于法院和法官來說,調解和判決都是調處民事糾紛,定紛止爭的手段,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不能搞調審分立,甚至搞調審對立。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是采用調解方式,還是運用判決方式,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選擇適用,需要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能調則調,當判則判,這才是是最具理性的選擇。不能為了片面追求調解數據,而設置訴訟門檻、以壓促調、強迫調解、久拖不決。要處理好合法性與自治性的關系,調解的自治性,不能以調解的合法性為代價,依法調解仍應是應當堅守的原則
樹立科學的調判觀,還必須要建立科學的考核體系。當前困擾法院最主要的是人案矛盾,案多人少,考核的重點應是結案數量,特別是院人均結案數,調撤率高的,一般結案數量也會多,而不應是調撤率。那種認為調解與撤訴體現案件事了,判決會案結事不了,是片面的是不夠科學的。案調案撤事不了,以及案調執不了,現實中也不在少數;同樣案判事了也不是沒有。案判事不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一是經濟發展水平低下,也不平衡,多數當事人在案調與案判后的履行債務能力還很低。二是司法還沒有權威,美國聯邦法院杰克遜大法官是這樣描述的司法權威,“我作的判決之所以是終極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為我作的判決正確,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決是正確的,是因為我的判決是不可推翻的。”在我們國家還不具備崇尚法律權威的條件,服判息訴很難。要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個人以為在質效考核中,應提高結案數量指標應比重,結案數的多少表明了化解社會矛盾所做工作的多和少,沒有數量就不會有質量,在考核指標分值中結案數量不應低于50%,調撤率只是個百分數,并不體現工作的量,考核只應占適當的比重。小平同志說過發展是硬道理,那么法院執法辦案也是硬道理,審判才是第一要務,只有這樣才能鼓勵干警多辦案快辦案,否則,就會少辦慢辦,只想調解不想判決,就會在調撤率上做文章,當調撤比例達到一定高度,審判別人員對一些難案就會不愿審理,否則調撤率就會下降,由于結案數量與調撤率比重(8:30)在考核不一樣,盡管數量多了,綜合排名反而靠后。只有強化在數量基礎上的質量才有現實意義,那種只強調相對數的所謂質量指標,將法官人均結案數只占8%的考核,就會引導少辦,讓辦少案的人因其他指標領先在考核中反而沾光,同理對一個法院全面的評介也是如此。
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是落實與實踐科學發展觀的客觀需要,是實現可持續穩定的要求,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手段必須與目的相一致,不能南轅北轍。“維護憲法所賦予的公民合法權利,有權利的保障才有相對的利益均衡,有利益的均衡才有社會的穩定。這是解決社會穩定問題的治本之道。就此意義而言,維權就是維穩,維權才能維穩。”專家如此說。我們要要尊重客觀規律,按客觀的審判規律辦事,就要不斷修改與完善現有的審判質效考核辦法。在一定歷史時期在法院對法治建設起推動作用的是名案、名作、名法官,而不是靠一個法官調解率的高低。法律的安定性、穩定性、人民對法律的信仰、對法律的堅守,是國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