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協議過于簡化應引起重視
作者:金永南 發布時間:2010-04-16 瀏覽次數:908
筆者在案件定期評查及參與其他法院案件互查中發現,當前民事案件調解協議書過于簡化,已影響到民事案件調解協議書的嚴肅性、權威性,需引起重視。
民事案件調解協議書過于簡化的表現:
一是調解協議書缺失。個別法院存在不單獨制作調解協議書的現象。審判人員、書記員為方便省事,將調解協議的內容填寫在調解筆錄中,而不單獨制作調解協議書。有的案件調解筆錄中制作的調解協議書較完整,要素較齊全,有的案件調解筆錄中僅反映調解協議的條款。在案件評查時,卷宗中沒有完整的、獨立的調解協議書。
二是調解協議書要素缺失。個別案件調解協議書不寫明案件事實,又不注明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不表述案件事實。
三是調解協議書條款敘述過于簡單。個別調解協議書條款內容簡單,執行中易產生歧義。如一商事案件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權申請法院對未履行的全部款項執行,被告并承擔相應的利息”,“被告并承擔相應的利息”標準是存款利率還是貸款利率?還是按民訴法規定的雙倍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此在執行中將無法確定。
調解協議書過于簡化,一方面是因為審判員、書記員工作任務較重,為提高工作效率而簡化調解協議書。另一方面在于審判員、書記員對調解協議書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筆者建議:
一要重視調解協議書的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的,調解協議經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調解協議具有即時生效的性質,且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該規定同時明確,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根據此條規定,民事調解書只能根據調解協議制作,且不能突破調解協議的內容。因此,調解協議在民事調解中是重要的法律文書,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調解中不能因工作任務重而簡化調解協議書。
二是重視調解協議書的質量。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確認,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內容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民事協議書的制作應當與民事判決書的制作一樣,引起審判人員的高度重視。尤其是調解協議的條款,在表述上應當準確、具體,不出現歧義,具有可執行性。
三是重視調解協議書的制作規范。針對當前調解協議過于簡化的現象,以及調解過程中經常出現的附條件調解、案外人提供擔保等情況,可以制定《民事調解協議書制作規則》,統一制作規范,統一表述方式,避免協議條款表述不清,以提高調解協議書制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