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未送達的損失由誰承擔?
作者:吳曉梅 發布時間:2010-04-16 瀏覽次數:1064
2009年9月10日,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快遞公司遞送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一份至青島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方按照被告業務人員的要求支付了不保價快遞費用10元后,被告方業務人員檢查并簽收了原告委托遞送的該銀行承兌匯票。一周后,原告因收件方未收到該銀行承兌匯票,多次找被告要求查找并要求協商解決糾紛無果。
[析案]
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郵政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是否應該賠償?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委托遞送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同時還支付了不保價快遞費用10元,邀約內容、地點、事項明確,被告工作人員檢查并簽收了原告委托遞送的該銀行承兌匯票,應表示其承諾了原告的邀約,雙方簽訂的該郵政服務合同成立,且該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遞送匯票的過程中出現意外,被遞送標的物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沒有按合同約定抵達接受地點,被告對此應該負沒有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郵寄服務合同自原告交納快遞費用10元,被告簽收標的物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后成立,依據雙方合同中第4條第2款“按照交納快遞費用5倍賠償”約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理由是:原告在明知其所要遞送的標的物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價值貴重的情況下,仍然以不保價的形式與被告簽訂合同,本身自己就存在過錯,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按照不保價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不保價合同與保價合同區別就在于其標的物價值的大小貴重程度,原告明明委托遞送的匯票價值貴重依然按照不保價及普通物品要求被告遞送,當然也不能按照保價的物品要求被告予以賠償,而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如果原告委托遞送的物品確是普通物品,其5倍賠付的價格已經可以彌補原告損失,且合同約定沒有違反《郵政法》第47條第2款最低3倍賠償的規定;被告雖然明知原告委托的標的物價值貴重,但業務人員已向原告經辦人員告知其相關規定,而原告仍決定按照不保價遞送與被告簽訂郵政服務合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