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調解書能否得到救濟
作者:陳浩鋒 發布時間:2010-04-14 瀏覽次數:1659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的協議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調解書,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屬實,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目前只限于在執行審查階段進行合法性審查。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一方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之后因反悔,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判決確認調解書無效的情形。由于現行立法沒有就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書效力產生爭議通過何種途徑處理作出規定,故引起對此類糾紛應當通過何種途徑進行處理的爭議。多數意見認為,目前法律只授予法院在執行階段對仲裁調解書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利,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起訴啟動法院對仲裁調解書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程序。在目前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筆者基本上同意上述關于在目前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的觀點,但同時認為,法律未就因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合法性產生的爭議如何處理作出規定,這是立法方面的疏漏,應當引起重視,并加以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能夠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與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勞動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調解書發生的爭議與訴訟當事人對民事調解書發生的爭議,其性質、內容基本相同,故如果當事人能夠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勞動仲裁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亦應當允許其與訴訟調解當事人一樣享有通過相應的法律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首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活動屬于仲裁活動范疇,應當與仲裁裁決同樣納入法律監督范圍。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糾紛進行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違反了自愿、合法的原則,其所制作的調解書將因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具有合法性。在此情況下,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法途徑糾正違法的調解行為,在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因違法調解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侵害的同時,有利于促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正確履行職責,使仲裁調解更加規范和合法,減少乃至避免違法調解情況的發生。其次,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仲裁調解書,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法的程序尋求救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有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當前,社會尚處在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凸顯。因違反了自愿、合法原則的仲裁調解而產生的糾紛如果不能用時得到處理,極有可能會造成當事人信訪等不穩定情況,在此情況下,通過完善糾紛化解機制,讓糾紛得到及時處理,更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
關于救濟程序的設置,筆者認為,可以采取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行審查、糾正和法院司法審查兩個途徑。關于仲裁自糾程序。可規定,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了自愿原則和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申請對案件進行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復查,并作出處理。如經復查,調解確實違反了自愿原則或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撤銷調解書的決定,并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如調解不成則依法作出裁決。關于法院司法審查程序??梢幎?,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規定的期間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處理或答復,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如調解確實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當事人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