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請執行人李某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作者:王晟 劉衛花 發布時間:2010-04-08 瀏覽次數:1449
李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于
本案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執行財產分配原則的適用問題,即法院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還是第90條。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請執行人李某是否享有優先權,即參與分配中優先受償權的適用問題。
筆者認為,首先,該案應適用《執行規定》第90條。理由是:1、《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根據立法精神,該條確立了在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優先執行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優先執行,后來要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在先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后,對剩余部分對財產進行分配。由此看來,《執行規定》第88條所確立的是“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下”的查封優先權。
2、本案屬于典型的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情況,被執行人陳某為公民個人,有多個債權人,且被執行人陳某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因此不能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而應適用《執行規定》第90條,即“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對于自然人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特設參與分配制度,為所有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法律途徑,這也是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平等執行原則的體現。
其次,在先查封的申請執行人李某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是:1、從優先權的法定性特點看,申請人對依財產保全申請而查封財產享有受償的權利不屬于法定優先權的范圍。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規定》未明確規定優先受償權的范圍,但一些特別法規定了具體的優先權制度,主要包括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擔保法確立的擔保物權,合同法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因此,在執行中,應嚴格根據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優先受償權的范圍,不應隨意擴大法定優先權的范圍。
2、從法院查封行為的效力看,訴訟中的查封作為財產保全措施,其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程序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處理權限問題,一般而言,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優先處理查封、凍結財產的權利;實體法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筆者認為,應嚴格遵守我國現行法規定的法定優先權的范圍,訴訟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意義上的優先性,在執行過程中并非屬于法定優先權的范圍。
綜上,筆者認為,訴訟中的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雖然具有一定的優先性,但其優先權并不是絕對的、徹底的,而是相對的,在正常情況下(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具有優先權的,但在參與分配和破產情況下,則失去了這種優先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被執行人陳某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故申請執行人李某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應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債權額比例公平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