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的配偶應視為當然的被執行人
作者:劉義軍 發布時間:2010-03-22 瀏覽次數:796
一、關于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部分,第76條至第83條對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作出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十七“執行程序” 部分,第271條至第274條對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亦作出了具體規定。從其具體規定來看,主要有如下特點:(1)對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作了列舉式的規定,其中《執行規定(試行)》規定了7種具體情形,《適用意見》規定了4種具體情形,合計有11種具體情形,并沒有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出具體規定;(2)對上述11種具體情形的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裁定,無需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二、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實踐做法及其弊端 在執行實務中,對于上述有明確規定的11種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情形,執行人員容易把握和操作,但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沒有明確規定的的情形,實踐中把握和操作的尺度有所不同。一般有兩種具體做法:(1)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對于申請追加的是否應一律予以追加?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當事人申請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是否一律予以追加,實踐中有著這樣的認識:對于民間借貸、借款合同等純經濟類案件,一般是予以追加的;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侵權類案件,一般認為不宜追加。理由是侵權類案件具有人身專屬性,屬個人債務,不宜作為夫妻共同債務。(2)不經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申請,而直接對配偶另一方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實踐中,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是很慎重的,一般不輕易予以追加,但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得以盡快實現,為了打破“執行難”的瓶頸,法院通常有以上兩種做法。該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盡快實現債權人的利益,能夠對“執行難”稍有促動,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申請追加沒有時間上的限制。由于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所以申請追加的隨意性很大,只要在申請執行期限內,隨時可以申請追加。(2)沒有規定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由于沒有規定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所以有些申請執行人不知道或不懂得申請追加或如何申請追加。(3)上述具體做法容易導致執行異議的產生。產生執行異議后,執行機構還要進行審查,組織執行聽證,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多麻煩,不能真正實現執行高效的目標。(4)被追加人或被直接采取執行措施的人抵觸情緒大,思想工作難以做通,給執行工作帶來了障礙。 三、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思考 針對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之具體化、規范化,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具體可作如下規定:(1)將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為一項具體的申請追加的情形。;(2)明確申請追加的具體期限,如確定為申請執行立案受理后3個月內;(3)對申請追加進行實質性審查,把好追加關。法院裁定追加被執行主體,從實質上來講,它是一種準訴訟程序,應當參照審判模式進行操作,在權利人申請追加后,法院應當將追加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送達與被追加人,給其一定的時間,對權利人的申請作出答辯意見。而不是實踐中簡單地只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就裁定予以追加。(4)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一方面有利于權利人積極主動地提出追加申請,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追加人行使自己救濟的權利。從而實現司法的公開、公正。 四、新思考?新觀點 經過進一步思考,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筆者有了新的觀點:即被執行人的配偶應視為當然的被執行人, 無需裁定追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筆者認為,被執行人的配偶應視為當然的被執行人,無需裁定追加。 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夫妻雙方任何一方的財產,只要對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債務是夫妻一方的債務,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對此債務,夫妻雙方所承擔的責任是一種連帶清償責任。 反觀上述關于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和變更,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了11種情形,應該說是很詳盡的了,那為什么惟獨沒有規定對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這并不是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的疏忽,而是屬于不需要規定的情形。這樣,執行員就可以直接執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財產,顯然加大了執行的力度和威懾力,有效提高了執行的效率和人民對執行的滿意度。反之,如果經申請裁定追加后,當然,這種追加也沒有什么依據, 反而束縛了執行的手腳,削弱了執行的力度和威懾力,不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