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相關合同效力問題探析
作者:宋長興 程曉嫚 發布時間:2012-05-31 瀏覽次數:2261
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增長趨勢顯著,且無序性、隨意性等特征日益凸顯,其中大量案件涉及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類犯罪,刑事與民事法律關系形成交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與省高院就這一問題出臺了相關規定和意見,明確了處理此類案件的總體原則和方向,但由于個案案情復雜多樣,在審判實務中各個法院在案件程序與實體處理上仍不盡一致,尤其在認定相關合同效力與責任承擔方面仍存在諸多困惑之處。目前,借貸關系往往存在物的擔保或保證,涉及的利益主體較多,責任承擔爭議激烈,矛盾容易激化,如不及時妥處,極易形成信訪隱患,引發不良的社會影響。
一、不可回避:相關合同效力問題亟待明確
目前各法院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將大部分涉刑民間借貸案件移送至刑事途徑予以解決,但由于刑事立案、偵查周期較長,判決后追繳執行程序障礙重重,當事人債權的受償短期內無法保障。因此,當事人請求法院在民事上予以實體處理的愿望日益強烈,一些被裁定駁回起訴的當事人開始以申訴信訪甚至更為激烈的方式表示不滿。而法院一旦審理,明確相關合同的效力問題便是裁判的前提,合同的效力不同直接影響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也決定了裁判的價值取向,對同類糾紛及案件具有引導和指導意義。此類糾紛主要涉及民間借貸糾紛中主合同的效力問題。此外,民間借貸關系中往往存在擔保和保證,在債務人涉嫌犯罪或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債權人往往寄希望于保證人承擔責任,債權人要求單獨起訴保證人的情況日益增多,這迫使法院不得不直接面對借貸主合同以及擔保或保證從合同效力的問題。類似案件的不斷增加使得相關合同效力問題亟待明確。
二、觀點各異:相關合同的效力認識不統一
審判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一)民刑并行互不矛盾,相關合同應當有效
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疇,認定的標準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從民事法律規范的角度審查合同的效力只需考察三個方面,即:1、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筆的借款行為通常不構成犯罪,只有到達一定程度或數額才構成犯罪,因此當事人單一的合同行為和單獨的合同內容并不能定性為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應當是有效的,相關的擔保和保證合同也應當是有效的,各方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審理亦可以刑民并行,互不矛盾。
(二)民事認定合同無效,刑事判決依法追繳
雖然憑借當事人單筆的借貸行為難以認定其構成犯罪,但該筆借貸仍是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仍然違反了相關刑事法律,而刑法是最具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合同行為違反刑法理應認定合同無效。而且,如果刑事判決中將某一合同行為評價為犯罪行為,相關財產數額認定為犯罪數額,而民事判決中卻認定合同有效,則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所以案件雖然可以在民事上予以受理和審理,但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對相關擔保、保證合同的效力亦應予以否定,債權人作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損失可以通過刑事追繳程序受償。
(三)裁駁回避效力問題,等待刑事處理結果
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依據最高院和省高院出臺的相關解釋和意見,應當本著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沒有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將全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民事上不再進行實體審理,直接裁定駁回起訴。
三、類型化思考:區別認定相關合同的效力
對于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債務人涉嫌犯罪的性質不同而區別認定相關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
(一)債務人涉嫌詐騙類犯罪的相關合同效力認定
在債務人涉嫌詐騙類犯罪的情況下,由于債務人在訂立借貸合同時是以非法占有對方財產為目的的,借款并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此外,詐騙罪的起刑數額較低,通常一筆借貸行為已經能夠單獨構成犯罪,此時合同行為與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從這一角度上看,亦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相關保證人如果經查未涉及共同犯罪,也可以說是詐騙行為的受害者,認定借貸合同無效從而處于從屬地位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對保證人和債權人來說都是相對公平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確定的規則予以裁判,即:“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犯罪的相關合同效力認定
如果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非法集資犯罪,其與債權人訂立借貸合同時,借款應當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起刑數額較大,一次借貸行為難以單獨構成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1期刊登《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記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認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及相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債務人雖然構成犯罪,但不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不存在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是否構成犯罪是以借款人向數個不特定的人借款,與單個的民間借貸關系并不等價,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并不重合,民間借貸合同并不必然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導致合同無效。
從實質公平的角度來看,在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犯罪的情形下,保證人往往是借貸關系形成的介紹者或促成者,沒有保證人,債權人往往不會放款給債務人,此時認定主合同與保證合同的效力,既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制約民間借貸市場普遍存在的隨意簽字擔保的行為,促使民間借貸理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