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車事故理賠遭遇“身份”拷問
作者:孫興旺 發布時間:2010-02-22 瀏覽次數:383
車子是在經農機部門上的牌,駕駛人手持的是公安部門核發的有效駕駛證,出了交通事故要理賠了,車主和保險公司卻為“變型拖拉機”是否屬于“四輪農用運輸車”扯起了皮,打起了保險合同官司。
2007年3月,家住南通如東縣的原告趙某為搞農產品運輸購買了一輛北京某公司生產的運輸貨車。根據當時的農業政策趙某購買的貨車還在當地農機部門順利地以“變型拖拉機”的名義上了農用牌照,并在南通市區一家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商業保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期間如出現第三者事故賠償,趙某可以獲得最高限額5萬元的理賠。2008年1月,經趙某同意陳某駕駛該車途經南通市郊某路段時與1輛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摩托車上駕乘兩人不同程度受傷。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摩托車駕乘人員無責任。2008年11月,趙某作為車主在法院主持下分別與事故傷者達成了賠償調解協議,且總賠償數額遠遠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5萬元限額。然而,當趙某處理完事故賠償事宜并持相關手續材料到保險公司理賠時卻遭到了拒絕。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駕駛人陳華持的公安部門核發的C3駕駛證(準駕車型為低速載貨汽車,含原四輪農用運輸車),而趙某的車輛登記卻是農機部門核發的“變型拖拉機”行駛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準駕車型不符”拒賠情形。
2009年12月,為給自己討個說法,趙某一紙訴狀將南通某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庭通過調查發現,公安交警部門當時在作責任認定時并未對陳某所持駕駛證是否可以駕駛趙某所有車輛進行判斷,即保險公司“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抗辯理由缺少交通職能部門事故處理意見的支撐。另外,法院發現公安部門的相關法規中并無“變型拖拉機”的概念,而農機部門制定的法規中也未有“四輪農用運輸車”的概念,這種法律法規銜接盲區確實給法庭對事實的判斷帶來了困難。但從公安部門交管法規中對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性能指標(車速限制、車重限制、長寬高限制等)規定看,趙某的“變型拖拉機”完全符合規定要求。為了早日結束雙方當事人因法規盲區帶來的保險理賠扯皮矛盾,法官展開了大量的事實說理和法律釋明工作,并最終促成雙方協商解決了糾紛。
法官說法:
近年來由于法律法規間的沖突或模糊,以及社會法律觀念的更新和發展,當事人間因理解和認識偏差極易產生糾紛。以保險合同糾紛為例目前各地法院受理都處在高發態勢。本案只所以引發當事人間較大爭議,其實是與我國多年來公安、農業部門對農機交叉管理不無關系。雖然各家部門獨自或聯合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文件,但由于在法規銜接以及相關概念認識上還存在一定不夠完善的地方,故因此造成相關社會糾紛在所難免。按照當前國際通用概念,農用運輸車是一種介于汽車和拖拉機之間的運輸機械,有時也稱之為農業工程車輛。從上個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我國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農村經濟體制發生重大變革,農村客貨運量急劇增長,一種較汽車廉價、適應農村道路條件的農用運輸車順應社會潮流,應運而生。據權威部門不完全統計,目前我國的農用運輸車至少在1900萬輛以上,主要類型分三輪和四輪農用車兩種。關于農用車的概念和認定標準,我國歷史上的機械工業部、國家科委、經委、計委,公安部、農業部等職能部門都曾在各自出臺的文件中進行過表述,但在具體認識上都不能統一和完善,再加上不同時期界定標準的變化和表述過于籠統,給司法帶來了很大的困難。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此類爭議的案件時,也僅能依據能夠搜集到的資料和審判經驗進行判斷。因此,當前要客觀、公正地處理好此類糾紛,司法機關還尚待相關職能部門及時作出權威、明確、統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