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某小學生訴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我院民二庭楊曄?法官送來了一面錦旗,對人民法官無私為人民的高尚職業操守給予了高度贊揚。

 

原告黃某系江蘇省啟東市某小學學生。20072008學年,由學校統一代辦了保險,保險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支公司,被保險人為黃某,保險期限為200791零時起至2008831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到期后,被告下屬的陽光財險啟東公司承接了該保險業務。保險期限為200891零時起至2009831二十四時止。陽光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規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及時續保者不受90日規定的限制)因疾病在大陸境內,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或者本公司指定或認定的醫療機構治療,本公司扣除人民幣100元免賠額后,按比例給付醫療保險,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陽光財險啟東公司于20081016向啟東市教育局書面承諾“確定本學年度學平險的時間為2008912009831”。20087月,黃某被玩伴踢到腰骶部后感疼痛不適。917,入住啟東市第六人民醫院,出院診斷為“腰骶部下肢關節痛原因待查,急性多發性骨髓瘤、急性感染”,同日,黃某入住上海新華醫院。924經穿刺等檢查,確診為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中危)。原告家長及時通知了學校,學校也通知了保險公司。黃某的醫藥費共花費15萬余元。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理賠200891后的住院醫療費,被告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至我院。

 

因情況緊急、黃某患病急需手術費用進行治療,承辦法官及時向庭長匯報案情,后經審委會研究決定對黃某通過先予執行程序先行劃撥治療費用。審理中,承辦法官經過仔細調查分析,認為原告家長向被告投保的“陽光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陽光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陽光財險啟東公司于20081016的承諾書寫明:“上學年在啟東市參與學平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參保的學生,只要本學年在我公司參保的,都視為續保對象。”該承諾書雖然是1016出具的,實際是對上學年投保的被保險人可視為續保對象的一種追認。而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第四條規定,續保的被保險人不受90日觀察期的限制,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因疾病在大陸境內,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住院治療費,保險人按比例給付保險金。原告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為2008912009831。原告在該期間的住院治療費應當由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2008912009831,原告共花費住院費136238元,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已超出6萬元。故被告應當按最高限額支付給原告6萬元保險金。最后判決被告陽光財險江蘇公司支付原告黃某保險金60000元。被告未上訴,執行款項也已全部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