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賠償的范圍
作者:蔡慧慧 發布時間:2010-02-09 瀏覽次數:1416
論文提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國家的職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職能的范圍得以拓寬,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都可能給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比較狹窄,僅包括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直接損害賠償,而對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設施損害、精神損害、抽象行為損害和間接損害等行政賠償問題并未涉及,這已不能適應日益發展變化的社會現實。本文試就行政賠償范圍的上述問題加以探討。
一、行政賠償制度概述
(一)行政賠償制度概述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i]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即對哪些行為應予賠償,哪些行為可不予賠償;二是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損害范圍,即對哪類損害予以賠償,哪類損害不予以賠償,以及對間接損害、精神損害是否給予賠償等。
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經歷了漫長的從無到有,逐步發展完善的過程。新中國成立以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為我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提供了政治基礎。從
(二)構成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
1、行政侵權主體。行政侵權主體是構成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為主體要件所要解決的是誰實施的行為才能引起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即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是誰。按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侵權的主體必須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職能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行使某項行政權,這時如果經授權或委托的組織違法行使行政權,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也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一般公民、法人不能成為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此外還有學者提出,應包括事實上執行公務的人員或自愿協助公務的人員。[ii]至于在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作的工勤人員,由于其不行使公權力,一般不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中的侵權行為主體,他們的侵權行為通常只引起民事賠償。
2、執行職權的行為違法。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引起的。這里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引起行政賠償的行為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二是引起行政賠償的行為是違法的侵權行為。若是正常執行職務行為造成損害的,不屬于行政賠償,也不屬于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
3、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行政侵權行為的客觀損害。這種損害必須是已經產生或必須產生的,不是想象的,是直接的,也就是說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已經造成現實的損害,受損害的權益必須是合法的,才發生賠償問題。損害事實包括物質損害事實、人身權益事實和精神損害事實。物質損害是指對財產權益的損害;人身損害事實是指對公民身體的直接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對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權所受到的損害。
從理論上講,與民事損害相比,國家侵權造成的損害范圍面廣,因為在國家各項管理活動中,公民的各種權益都有可能受到侵害,除了人身權、財產權以外,還有政治權、受教育權等。但由于考慮到財力的可承受能力,一般難以對國家侵權造成的所有損害進行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作為侵權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不是“損害事實”,而是“法定損害事實”。[iii]
4、因果關系。行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中違法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這種因果關系是連接責任主體與損害的紐帶,是責任主體對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如果缺少這種因果關系,那么行為人就沒有義務對損害負責,如果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負有這樣的特定義務而不履行,就導致了受害人的損害,二者之間便形成了因果關系。
(三)建立行政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發生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如何防止、減少這類侵權現象,并且對已經遭受損害的人予以賠償,這是一些國家100 多年來長期探索的問題。我國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侵權現象早已存在且時有發生,但對受害人的賠償制度卻沒有確立,這一現狀與我國的國體不相適應,迫切需要通過立法早日確立行政賠償制度。建立行政賠償制度,不僅能夠切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遭受侵權的權利得已恢復和補救,而且也可以減少和防止侵權現象的發生,從而根本上保護人權、發展人權。
2、有效地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明確具體的行政損害賠償制度,個別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亂抓人、亂罰款現象屢禁不止,即使被發現查處,也因不負任何金錢賠償責任而難以有效地制止,違法行政現象難以根治。行政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從根本上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起到監督促進作用,防止和減少違法行使職權的現象,改進行政機關的工作作風,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二、我國現行行政賠償范圍的有關規定
(一)行政賠償的侵權行為范圍
1、對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針對行政賠償的范圍作了肯定及排除式的列舉規定,根據該法第3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違法拘留或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對侵犯財產權的損害賠償。根據該法第4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3、國家不予賠償的情形。根據該法第5條規定,國家對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賠償的侵權損害范圍
1、物質損害。物質損害,又稱財產損害,是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減少或利益的喪失,[iv]如物的損害,身體健康權損害所花費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行政違法行為侵害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都會造成物質損害。物質損害又可以分為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直接損害是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品質降低。間接損害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到來的利益,例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我國行政賠償以賠償直接損害為主,原則上不賠償間接損失。
2、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活動的非財產上的損害,[v]如精神上的悲傷、失望、憂慮等。精神損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權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財產權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嚴或侵犯身體健康權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機關非法拆除相對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氣憤、痛苦。
遺憾的是,《國家賠償法》沒有全面肯定精神損害賠償,僅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這一方面是由于我國缺乏精神損害賠償的傳統,精神損害賠償不發達所致;另一方面是過多的考慮國家經濟承受能力的結果。
三、我國現行行政損害賠償范圍的立法缺陷
(一)賠償范圍過窄
綜觀現行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不難看出其受我國《行政訴訟法》影響的程度。無論從條文的設置還是具體的表述上看,《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都受到了現行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規定的影響。如同實踐中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規定的誤解一樣,人們往往也將行政賠償的范圍僅僅局限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違法行為。至于侵犯到行政相對人其他合法權益(如受教育權、政治權利等)的違法行為,是否需要賠償則不得而知。
同時,根據《國家賠償法》有關條文的字面規定,似乎行政不作為引起的損害并不屬于行政賠償范圍之列。事實上,司法實踐中也就是這樣理解的。例如,在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李茂潤訴四川閬中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中,閬中市人民法院在“被迫”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就曾以“人民警察不履行保護人民群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造成損害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為由,于
1、因制發的規范性文件違法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是否需要承擔行政賠償任。在我國,規范性文件侵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尤其是實際生活中的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亂攤派、亂講評、亂設許可事項、壟斷性經營、不正當干預等往往都是以行政機關發布相關的“紅頭文件”為表現形式的。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沒有將此部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之內,導致制發規范性文件往往蛻變成為行政機關肆意擴充權力的武器。然而,鑒于規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適用性,因而其可能造成的損害往往也更大,且這種危害并非必須通過具體的行政行為表現出來。綜觀現行法律的規定,這部分行為違法能否尋求賠償卻不得而知。
2、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而致損的是否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按照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這部分的損害是被排除于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的。當時的主要理由是,我國鐵路、郵政等公有事業正趨于企業化,不再具有行政職能,其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的賠償問題不屬于違法行使職權的問題,故不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對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的追究,應當依據民法或相應的特別法向負責管理公有公共設施的企事業單位要求賠償。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大多也是按照這一原則進行處理的。在公共服務已經成為現代行政職能的重要組成內容的背景之下,將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致損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之內已經十分必要,這對于督促公有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真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公有設施利用者的合法權益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可見,落后的法律規定已經難以與實踐的飛速發展相適應。
3、因行政裁量明顯不當而引起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按照我國現行立法關于“違法行使職權”才給與賠償的規定,這部分的損害顯然也是被排除于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的。然而,伴隨著行政裁量幅度、范圍的日漸擴大,單純依靠違法原則已經很難控制行政裁量權的使用。在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都賦予了行政機關廣泛的裁量空間,且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的實踐中事實上還享有更為廣泛的裁量權,這種權力的不當行使同樣也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如果將不當的行政行為尤其是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排除于行政賠償之內顯然無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4、因違法的內部懲戒行為致使國家公務人員損害的是否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一般認為,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關于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不可訴的規定,違法的內部懲戒行為致使國家公務人員損害的自然不能提出行政賠償的要求。然而,國家公務員也有其作為公務人員所享有的特殊權益,如果遭受非法的懲戒(如開除等),同樣會引起損害。此時,如果不能通過正常的途徑尋求賠償,那么其合法權益又如何能夠得到切實的維護呢?難道行政賠償就必然受制于行政訴訟的范圍?毫無疑問,必須對其合法權益因違法的內部懲戒行為而受損的賠償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5、因錯誤的行政指導而引起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一般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行政指導不具有強制力,屬于事實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而錯誤的行政指導引起的損害自然就不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在于,行政指導的實施同樣可能存在違法的情形,如所指導的內容違法、信息失真等,因而接受行政指導的相對人的財產權就完全可能因此而收到損失。如果不能就此提出行政賠償請求,那么行政主體行政誤導的責任又該如何去追究呢?在非強制性行政日益興盛的情況下,此類問題尤其需要在法律上加以明確。
(二)賠償標準過低
關于行政賠償的標準問題,《國家賠償法》分別就人身權及財產權的損害賠償標準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雖然現行立法所規定的行政賠償標準比較具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標準的過低卻是一個普遍為人所詬病的事實。行政賠償標準的過低集中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精神損害被排除在行政賠償范圍之外。行政侵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損害,也包括精神的損害,但由于侵權行為的對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在整個損害構成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對財產權的侵害,首要的損害是物質損害,當然也不排除精神損害的存在:對人身權的侵害,則首要的損害是精神損害,同時也有物質損害的存在。
行政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損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活動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上的悲傷、失望、憂慮等。精神損害雖然是無形的,但卻是客觀存在的,對于一些受害人來說,精神上的損害遠遠要強于物質上的損害,如果僅僅對物質損害進行賠償,對精神損害不予以賠償,就無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尤其是在行政行為侵權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時,所帶來的精神損害遠遠超出物質上的損害。
然而,綜觀上述行政賠償標準條款的規定,卻都僅僅局限于物質損害的賠償。立法上的致命缺陷往往導致行政賠償實踐中屢屢出現極為尷尬的局面,甚至賠償的結果令人“哭笑不得”直至“出離憤怒”。震驚國人的“處女嫖娼案”即是典型的惡例。在此案中,麻旦旦被非法拘禁兩天,受到威脅、恐嚇、褻讀、毆打、做過兩次處女檢查,曾被要求承認有賣淫行為,甚至被認定為男性,有“嫖娼”行為。顯而易見,她所受最大損害是精神方面的,法院判決有關公安機關除賠償醫療費外,僅賠74.66元,而精神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這樣的判決結果顯失公正,但是人們卻發現法院的判決的確又是“依法”作出的:2000年,我國職工每日平均工資為37.33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6條關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涇陽縣公安局違法限制麻旦旦式的悲劇的根源在于《國家賠償法》本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拒絕。無論從何種角度來說,區區74.66元的賠償金都根本不可能撫慰受害人心靈和精神上的巨大創傷。
以這一極端個案為契機,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決已經刻不容緩。否則,人們對本已相當脆弱的行政賠償制度的期望將會徹底落空。
2、間接的財產損失被排除在行政賠償范圍之外。從該法關于侵犯財產權的損害賠償來看,原則上只對受害人的直接損失進行賠償(有時甚至連直接損失的賠償都難以真正到位),而對于可得利益的損失卻只字不提。具體來說:
(1)對于違法的罰款、違法征收的,只返還本金,不計利息。在這里,利息是一種一定會發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很顯然也應當予以賠償。
(2)財產已經拍賣的,即使拍賣價格明顯低于實際價格的,也只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這里以一個實際的例子來說明其不合理之處:1998年年初,李某用12萬元購買一新轎車,掛臨時拍照,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路上查車時,以該車的臨時拍照過期、車主未攜帶購車發票為由將車扣押。李某申辯購車發票丟失可以去銷售單位補開。半個月之后,李某將購車發票拿來要求放車時,該車已經被交警大隊拍賣,拍賣價10萬元。李某遂以公安機關未經法定程序違法拍賣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李某勝訴,但根據上述規定,只能要回10萬元的拍賣價款,另外的直接損失2萬元差價款卻無法獲得賠償。
(3)對于違法扣押、凍結財產的,只能獲得解除對財產的扣押、凍結的賠償,并予以返還。然而,對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如扣押車輛期間正常的營運額、存款被凍結期間的利息損失卻不能獲得賠償。
(4)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只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如房租、水電費等支出。然而,對于停產停業期間可得利潤的損失卻只字不提。在實踐中,往往發生因行政機關的一紙決定而導致企業停產直至最終倒閉的情形。但是,國家卻不對該企業的可得利潤損失及倒閉予以賠償。
四、完善我國的行政損害賠償范圍
(一)進一步擴大行政賠償的范圍
行政賠償范圍的過窄是當前我國行政賠償實踐中存在的一大突出問題。筆者以為,在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時,必須本著適應全球范圍內國家賠償范圍日益拓展的趨勢、回應我國公民權利意識逐漸增長的需要以及考慮我國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逐年好轉的現實等因素,適時地擴大我國行政賠償的范圍。
結合國內眾多學者的研究理論,筆者認為可以將下列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
1、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的瑕疵致損的賠償問題。把這部分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1)對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和管理已經成為給付行政時代國家的一項基本義務。(2)公有公共設施的利用者與設置、管理者之間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3)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而引起的損害往往很大,一般的企事業單位因財力有限而難以承擔賠償責任。(4)由國家承擔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而引起的損害,既能夠有效地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又能夠有力地督促有關管理部門積極履行維護職責。(5)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致損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趨勢。
2、因制發性的規范性文件違法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將這部分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1)行政賠償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實現賠償責任的方式、步驟,其與普通的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具有一定得關聯性,但本質上是一類獨立的程序,因而行政賠償范圍的拓寬無須受制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規范性文件違法侵權現象在我國大量存在,已經成為行政法治進程中的一大痼疾。(3)規范性文件違法所造成的損害不一定都要通過具體的行政處理表現出來,很多情況下的侵權都具有直接性。
3、因行政裁量明顯不當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將這部分的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1)行政裁量權是現代各國行政權中最具共性的部分,作為現代國家實現政府職能所必需的權力,行政裁量權以其令人震驚的速度增長和擴張,最大限度地影響和控制著現代社會的方方面面,但行政裁量權又是一種極易被濫用的權力,需要受到嚴格的責任規制。[vi](2)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實行的是一種有限制的責任豁免原則,對于明顯不當的行政裁量,國家應當對其承擔賠償責任。[vii]
4、因違法的內部懲戒行為致使國家公務人員損害的賠償問題。將這部分的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1)國家公務員身份保障權的日漸加強。(2)新中國成立以來多次平反冤假錯案的歷史。
5、因錯誤的行政指導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將這部分的損害納入行政賠償損害范圍之內,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1)行政指導不具有強制力的特點并不能掩蓋其侵權的現實可能性;(2)行政指導因其靈活而富有彈性等優點將會得到廣泛的運用,行政誤導侵權的可能性也會隨之增加;(3)市場行情的瞬息萬變、信息傳遞過程的加速、政府判斷能力的局限等都會對信息本身的科學性、真實性構成了威脅,行政誤導的發生幾率進一步擴大。[viii]
(二)適度提高行政賠償的標準
過低的賠償標準大大的降低了人們對行政賠償的美好期望,由此導致的后果是很嚴重的。因此,必須大幅度的提高現行行政賠償的標準。經過30年持續不斷的改革,制定《國家賠償法》時所面臨的國家經濟實力不強、財政收入比較困難的狀況已經大大緩解,提高行政賠償標準的經濟基礎完全具備。而且,隨著我國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特別是中外在行政賠償數額上的巨大反差,已經使行政賠償標準的提高成為全社會的共同期盼。筆者認為,行政賠償標準的適度提高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
1、增設對精神損害的物質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作為行政賠償的內容之一出現較晚,但現在已被許多國家所接受。[ix]主要理由是:(1)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雖起步早晚不同,但大多經歷了如下發展規律,即“最初都將國家的賠償責任局限于物質損害的范圍之內,在國家賠償的初始階段,只有物質才是可賠償的對象,其后逐漸發展到人身非財產損害領域以及有礙生存的損害領域,最后被使用于精神損害領域。”[x]綜觀當今世界,將國家賠償的范圍拓展至精神損害領域已經成為絕大多數國家共識。最早對非財產性損害予以賠償的國家是瑞士,其《債務法》第35條規定:“由他人之侵權行為,對人格關系上受到嚴重損害者,縱無財產損害之證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當金額之賠償。”德國《國家賠償法》第7條明確規定:“對于損傷身體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嚴重損害人格等非財產損害,應根據責任大小予以金錢賠償。”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我國的國家賠償范圍無疑也應適時的拓展至精神損害領域。(2)國家賠償應當體現“以人為本”精神。與財產損害相比較,精神損害對人的摧殘更加劇烈。如果僅僅依靠“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手段來賠償精神損害,就不足以防止公民的人格尊嚴遭受侵犯。(3)2001年3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8條第2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八年來,這一司法解釋實施的效果十分明顯,積累了寶貴的經驗,完全值得在行政賠償領域加以推廣。筆者認為,可以在《國家賠償法》第30條增加一句話:“受害人一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根據責任大小予以相應的金錢賠償。”
2、擴大財產直接實際損失范圍。直接實際損失的范圍不僅包括侵犯財產權行為發生時所直接造成的損失,而且還應當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后發生的實際損失,如拍賣所得價款與原物價值增加的差額,受害人必然要支出的差旅費用等等。但是我國目前的實踐卻僅僅將直接損失限定在前半部分,這顯然人為的縮小了行政賠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可以對《國家賠償法》第28條第7項中的“直接損失”作出明確解釋,將侵權行為實施后發生的損失一并涵蓋進去;還可在該條第5項之后增加一句:“拍賣所得價款低于原物價值的,應當補足差價款”。
3、增設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可得利益是確定的,且一定要發生的,那么就應當賠償。例如,受害人因行政侵權行為而失去原本可以取得的利息、利潤及其他收入等。筆者認為,可對《國家賠償法》第28條的有關款項進行修改:(1) 在該條第2款之后增加一句:“扣押期間正常的生產、營業收入以及銀行存款被凍結期間的利息損失應當予以賠償。”(2) 將該條第6項修改為:“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以及可得利潤的損失。”
4、提高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具體來說,就是要修改《國家賠償法》第26條有關“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的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
參考文獻:
[i]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29頁。
[ii]房邵坤、丁樂超、苗生明:《國家賠償法原理與實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頁。
[iii]江必新:《國家賠償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頁。
[iv]馬懷德:《國家賠償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頁。
[v]《法學研究》編輯部:《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
[vi]楊順建:《行政裁量的運作及其監督》,《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
[vii]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49頁。
[viii]張淑芳:《行政誤導的法律責任探討》,《行政法學研究》2000年第3期。
[ix]馬懷德:《國家賠償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頁。
[x]江必新:《國家賠償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