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不聞不問,反而數次起訴要求離婚,2009925,通州法院對第三次起訴離婚的季某再次判決不準離婚。季某上訴至南通中院,126,南通中院終審判決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不準離婚的判決。

 

1987年,原告季某經人介紹與被告黃某相識,后于19891月登記結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1991年起,原告季某到深圳打工,很少回家。20002月,被告黃某因患癔癥性精神病在南通市通濟醫院治療,同年4月出院。20078月,原告季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妻子黃某離婚,黃某在接到丈夫的訴狀副本后受刺激導致癔癥性精神病復發,并住院治療。后法院判決不準原告季某與被告黃某離婚。20087月,原告季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再次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097月,原告季某第三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夫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結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其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雖三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均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時,夫妻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現被告患有癔癥性精神病,正是需要作為丈夫的原告給予被告關心和照顧的時候,而法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未履行扶助患病妻子之法律義務,與情與法不合,為此,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當事人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不準原告季某與被告黃某離婚。

 

宣判后,季某不服原審判決,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黃某在婚后多年罹患癔癥性精神病,季某作為丈夫應當承擔其法定的扶助義務,給予黃某更多的關心和照顧,積極地幫助黃某治病。而季某在原審法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后仍長期不回家,是夫妻關系未能得到改善的主要原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既與法不悖,亦符合情理。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現行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但也規定了夫妻間有法定的扶養義務。我國從1980年的婚姻法就開始明確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從而使我國夫妻間扶養進入了法定化。當一方需要對方扶養時,需要扶養方就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要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如對方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就可以申請有關部門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訴訟。如果義務人有能力或者不影響自身生存的情況下有部分能力,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就構成犯罪。本案原告雖然數次起訴要求離婚,但對患有癔癥性精神病的妻子不盡扶養義務,既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也不符合情理。筆者認為,一夜夫妻百日恩,即使原告方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但也應安排好妻子今后的生活,盡到自己的責任,方可心胸坦然地和妻子說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