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僅要求返還車輛,未提及維修事宜,該案如何執行?
作者:蔣曉青 發布時間:2010-02-09 瀏覽次數:382
紀某與第三人肖某同為南通某公司股東。蘇F某號轎車證載車主為肖某,但該車購車發票、原車輛行駛證等一系列購車手續均在紀某處。車輛平時由公司駕駛員徐某駕駛。該車于2008年10月發生交通事故,不久徐某將車送至某汽車公司進行修理,汽車公司向徐某開具了維修保養施工單,該施工單中特別標明有“憑此單提車”的內容。月底肖某憑身份證、駕駛證及補領的行駛證在汽車公司提得該車,并出具聲明書,聲明書稱:“本人所有的某轎車維修完畢,本人付清維修費用將車提走,因維修保養施工單不在本人身上,無法繳回,本人憑身份證提車并聲明維修保養施工單無效。”當日,公司駕駛員徐某曾與肖某一同前往汽車公司,徐某稱肖某提車時其已自行離開。后紀某取車未果訴至法院。糾紛發生后該車經詢價,確認現值為85000元。一審法院判決由汽車公司返還轎車給紀某,不能返還賠償85000元,肖某不承擔責任。二審認為肖某為車輛提取和控制者,應將車輛返還給汽車公司。
2009年八月底在二審判決生效后,紀某申請執行,要求被申請人某汽車公司交付車輛。汽車公司在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后稱,早在八月中旬其就向紀某發出通知,告知肖某已將車輛交付公司,要求申請人前去提車,但申請人以車輛不符合要求不接受。至今車輛仍在公司內。申請人堅持認為車輛不符合要求,不予接受,要按維修標準交付,或提交鑒定部門鑒定標準,按此進行交付并結算維修費用。現經法院執行,該案申請人已將車輛接收。該案執行完畢。
對于本案的處理,合議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通過發動機號碼確認及當事人辯識,核實好車輛是否為執行標的物,如果車輛為判決書上所確定的車輛,即交付,至于涉及的維修費用或者維修內容與本案執行無關,可另行處理。第二種意見,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因為肖某是控制方,按照原維修單進行審核交付并結算維修費用,分清責任由各方按其義務履行。
本人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一、針對合同的相對性來說,按生效判決,肖某向汽車公司交付車輛,汽車公司再向紀某交付車輛。肖某在二審判決生效后向汽車公司交付車輛,汽車公司隨后通知紀某前去提車,紀某與汽車公司就當時的車況有一個異議記錄,與汽車公司收到肖某交付車輛的車況記載包括車輛外觀、里程數等基本一致。在這種情形下,紀某既已確認了該車輛即判決所示的標的物,那么汽車公司收到什么樣的車交付什么樣的車是合理的。在肖某提車前汽車公司也已經完成了維修任務,至于后來該車輛因肖某的使用,已經與原來的車輛外觀、性能發生變化不相一致,造成此后果的相對人是肖某,紀某要求汽車公司再對該車進行維修或提出其他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因為車輛的使用和控制方是肖某,如果對此有異議,應該通過訴訟,對于車況維修損失等另行主張。執行案中無法解決。
二,執行應依判決,不應超出判決之外內容。一審與二審判決,均未對交付的車輛是何狀態進行描述,對于維修至什么程度也未提及,僅要求返還某牌號車輛,而本案執行中無法對實體內容進行評判,無法對車況作出確認,這需要通過審理或者通過相關鑒定才能解決。此案執行并不涉及到維修及維修費用的處理,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該執行案無需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因為其已經交付了車輛,至于車輛因其使用后對紀某造成的損失,是另案處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