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120,常熟市揚子電器廠、黃正方(甲方)與平建剛(乙方)簽訂還款協議一份,明確甲方欠乙方現金人民幣152000元,并對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作出約定,后因常熟楊子電器廠、黃正方未按期還款,黃正方與平建剛于2008428簽訂協議備忘錄一份,明確結算到2008430止,黃正方結欠平建剛175900元,從200851以月息1.5%計算利息。另查,常熟揚子電器廠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黃正方,該企業于2008526更名為常熟揚子電鍍廠,于20081028更換投資人為孫明。法院于2009428作出判決如下:被告常熟揚子電鍍廠、黃正方給付原告平建剛175900元并償付利息10554元,合計人民幣1864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決,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焦點】

 

對于常熟揚子電鍍廠的現有投資人是否對常熟揚子電鍍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現在的投資人應對常熟揚子電鍍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法院判決常熟揚子電鍍廠承擔給付責任,而依照法律規定,作為投資人應該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人的變更只是個人獨資企業內部出資發生了變化,而這種變化無法對抗第三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常熟揚子電鍍廠作為債務的承擔者是沒有異議的,在本案中,與平建剛發生法律關系時常熟揚子電鍍廠的投資人為黃正方,這一點平建剛是明確的。個人獨資企業的形態很特殊,投資人一旦發生變化,那么企業實質上也發生了變化,若要現在的投資人對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少有效的鏈接。

 

【短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里的投資人如何確定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首先,該案中發生權利義務的當事人是常熟揚子電器廠與平建剛,此時常熟揚子電器廠的投資人為黃正方,后常熟揚子電器廠更名為常熟揚子電鍍廠,權利義務理應由常熟揚子電鍍廠承受。若常熟揚子電鍍廠自身的財產無力償付時,那么作為投資人的黃正方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與平建剛發生法律關系的常熟揚子電鍍廠及其投資人為黃正方的情況,平建剛是明確的。后常熟揚子電鍍廠的投資人發生變更,個人獨資企業中,投資人發生變更實際上個人獨資企業也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投資人的變更無異于權利義務的轉移,對于債務的轉移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只有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對原有的債務的承擔達成一致意見時,才發生債務承受主體的變更,本案中三方并沒有對原有債權債務的承擔達成一致意見,故作為新的投資人沒有對常熟揚子電鍍廠的原有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必然性。其次,若肯定現有的投資人對原有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原有的投資人地位如何?如果說原來的投資人也承擔連帶責任,那么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中有兩個人作為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邏輯上是講不通的。若原來的投資人不承擔責任,那么也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再次,不使現在的投資人對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會使平建剛遭受不應有的損失,因為平建剛與常熟市揚子電子廠發生法律關系時,其權利的實現依賴于常熟市揚子電子廠和黃正方而非別人。當然,現存常熟揚子電鍍廠作為原有常熟揚子電鍍廠法律形態的延續,理應以其廠的財產對原有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