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30,原告姜某與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得知此房已于2005127賣于王某后被抵押,引發糾紛,媒體報道后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原告姜某訴至法院,請求將該房退還給被告,由被告返還該購房款315000元,契稅8638.76元并賠償我損失315000元。

 

承辦法官審理后認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雖隱瞞了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并已經抵押的事實,但在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為原告辦理了土地分割證,原告取得了宗地圖,被告亦與王某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起訴后,被告注銷了房屋抵押登記,使該房屋已具備了辦理房產證的條件,而原告在已經取得房屋的情況下仍主張撤銷合同,不能認為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因此,原告要求的1倍賠償不應支持,后通過承辦法官耐心細致的法律釋名,并經多次調解,雙方終于達成調解,被告某房地產公司于2010228之前為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并給付原告姜飛款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