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從事個體養殖,因經營缺乏資金,向他人立據借款,并由擔保人擔保,后債權人憑據索要時遭拒,后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與擔保人承擔責任,而債務人均稱該款名為借款,實為賭資。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511,何某與高某共同與聞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載明:何某、高某向聞某借款100000元,用途為:用于自家魚塘經營周轉,期限20天,利息為:每天700元。如提前償還則按實際天數結算,如到期無法償還,何某與高某則自動轉讓承包的魚塘(約200畝)的10年使用權,及魚塘內的所有魚給聞某,如這兩項財產不足以償還10萬的本息,則由兩位擔保人償還。擔保人劉某、徐某。合同簽訂后,聞某從某銀行將100000元轉入何某銀行卡上,同時,何某、高某又向聞出具了借條。屆時何某、高某、劉某、徐某未能償還借款,聞某索要未果,于20091013具狀訴至本院,要求何某、高某、劉某承擔責任。

 

庭審中,何某、高某辯稱,該款名為借款,實為賭資,其均未實際取得現金,故不同意償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何某、高某向原告聞某借款,有其所立借款合同,借條在卷為證,足可以認定,債務應當及時清償,借故不還,有違誠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某、高某償還借款之請求合法,本院應予支持,但要求判令被告償還約定利息之請求,因約定利率超出法律保護范圍,故對超出保護范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某、高某辯稱:“借款用于賭資,10萬元未實際取得”。因未能提供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劉某為借款人借款提供擔保,依法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遂作出被告何某、高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聞景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承擔自2009511日起2009530止的利息。被告劉某對何某高某的還款義務,在何某、高某的價款不足以償還借款本息的余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