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環境保護廳

關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調解工作的意見(試行)

蘇高法[2009135

 

 

依法審理好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保護和改善生產生活環境,建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審判職責。建立健全多元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解決機制,對于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防治環境污染,促進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進一步完善全省“訴調對接”工作機制,拓展“訴調對接”工作領域,充分發揮環境保護部門在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中的獨特作用,依法及時審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切實保護和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與生態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1、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

 

2、人民法院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可以在當事人起訴后、人民法院立案前進行,也可以在立案后、開庭審理前進行,還可以在庭審中或庭審后進行。

 

對于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疑難復雜、矛盾易激化、群體性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前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

 

3、環境保護部門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

 

4、人民法院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的,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出具邀請函。

 

5、人民法院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的,環境保護部門指派的調解人員(以下簡稱調解人員)可以旁聽其參與調解案件的公開審理。

 

6、環境保護部門指派的調解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具備環境保護專業技術知識;

 

2)品德良好、責任心強、熟悉法律、法規及政策,有一定的群眾工作和調解工作經驗。

 

7、人民法院應當為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8、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3天前通知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調解人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9、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他們回避:

 

1)指派調解人員的環境保護部門因同一起環境污染事件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的;

 

2)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3)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10、當事人申請調解人員回避的,應當在調解前提出。調解過程中發現有回避情形的,也可以在調解過程中提出。

 

人民法院邀請環境保護部門協助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

 

11、被申請回避的調解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調解活動。

 

12、調解人員的回避,由負責案件審理的審判庭庭長決定。

 

13、省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從省環保廳提供的環保專家名冊中聘請環保專家擔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專家咨詢員,在研討疑難問題、起草規范性文件、協調重大案件時,充分聽取專家咨詢員的意見。

 

14、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工作要求,聘請一定數量的環保專家擔任特邀調解員,協助人民法院開展訴訟調解工作。

 

15、對于符合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的優秀調解人員,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為人民陪審員。

 

16、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邀請環境保護部門調解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臺帳,每季度將邀請環境保護部門調解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數量和調解成功的案件數量上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和環境保護部門。

 

17、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保護部門參與調解工作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18、對于在參與調解活動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調解人員,由人民法院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19、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優先邀請被任命為人民陪審員的環境保護部門調解人員參與。

 

20、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