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海法院“金融巡回法庭”對信用社貸款案件執行難的原因分析
作者: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7-11-26 瀏覽次數:1580
農村信用社貸款案件“審判容易執行難”,其中到底什么原因?
2007年以來,濱海縣人民法院新收農村信用社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同期相比呈現出大幅度上升趨勢,有部分案件因種種原因暫時無法執行,只能中止。現僅以濱海縣人民法院金融巡回法庭受理的此類案件為例,探索和分析信用社貸款案件執行難的成因。
一是社會誠信度的缺失。濱海縣農村信用社八灘信用社與楊某于2005年6月簽定借款合同,共計借款5萬元,并由呂某等四人提供擔保,原告提起訴訟后,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信用社的訴訟請求。根據信用社反映的情況,涉案的5萬元錢實際就是由包括借款人在內的五個人共用,在執行過程中,各被執行人均互相推諉,拒不償還欠款。像案例中的借款人,其表現出來的誠信意識極差,對到期的借款采取“能拖則拖,能欠則欠,等待觀望”的消極態度,不切實際的寄希望國家政策變化核銷貸款。
二是信貸人員“腰桿不硬”。信貸人員在放貸款時,收取了一些不入賬的“利息”,導致產生了惡意的串通情節。此外,通過審判和執行還發現,部分借款人實際并非真正的款項使用人,而是或礙于親朋的情面,或以收取“回扣”為目的而同意真正借款人以自己的名義借款,該款項貸出后由使用人直接提走,名義上的借款人往往怠于歸還借款本息而引發糾紛。出現這種情形的多數系信用社的信貸人員與真正的借款人惡意串通,以騙取貸款為目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又以"未用過款"為由抗拒執行。糾紛發生后,部分借款人存在逆反心理,拒不履行。
三是管理體制“存有漏洞”。由于農村信用社的借款多數為小額借款,借款人多數為農村村民,部分信用分社在放貸時對借款人的資信及擔保財產等情況的調查流于形式,審查不嚴;貸后監管力度不夠,檢查監督機制不夠健全,不能及時掌握款項的使用及借款人的經營狀況,甚至有些借款人、擔保人已下落不明,信用社方面尚不知情,從而錯過了起訴和執行的最佳時機。例如:2004年蔡某在濱海縣蔡橋信用社借款2萬元,并由秦某等四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信用社依約履行了義務,但借款人蔡某卻一直未能償還借款及利息,直至2007年起訴送達時,才發現借款人蔡某早已于2005年因故去世,雖然法院判決四位擔保人承擔責任,但這無疑給案件的執行增加了難度。
四是被執行人“一套住房”。 濱海縣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與被告張強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其向信用社借款20萬元,并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訴訟中,法院判決支持了信用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要求。但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告只有一套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屋,而別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且被告又一直在此居住,讓執行人員陷入兩難的境地,造成了尷尬的“執行難”。本案中看似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是變現很難。實際審判工作中還發現有部分抵押財產在抵押之前已實際處分或設置了其他權利,強制處置勢必涉及到案外人的權益保護和社會穩定,浪費訴訟資源,引發新的社會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