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都規定了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如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申請等。但對于利害關系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20021012最高院通過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作了更詳細的闡釋,以指導司法實踐。其中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該條解釋賦予了不同的商標被許可人不同的訴訟地位。對該解釋給予普通許可人的訴訟地位,筆者借此發表一些淺薄的看法。

一、三類商標許可的目的及權利

商標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通過簽訂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不導致商標權主體的改變,商標權仍由許可人自己擁有,商標許可是國際上通行的一種制度。根據商標使用許可,商標注冊人可以取得商標使用費,被許可人則取得按照約定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權利。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根據被許可人權力范圍的大小可以將商標許可分為三種情形:一、獨占使用許可形式。在獨占許可的情形下,許可人將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全權授予一家被許可人,商標的注冊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和約定的區域內放棄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標使用權,也就是說被許可人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地域內是唯一有權使用該商標的權利人,不僅排除其他主體的使用權,同時也排出了商標注冊人的使用權。采取這種許可方式所付出的使用費用也是相當高的,被許可人主要是為了獨占該領域的市場,以獲得商標“壟斷”所形成的商機。二、排他使用許可形式。該形式是指許可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和規定區域內,許可人自己可以依法使用被許可商標,但是被許可商標的使用權僅授予一家被許可人使用,不得再許可給他人。與獨占使用許可相比,被許可人所擁有的商標使用權不再具有“壟斷”性,他與商標許可人競爭同一個市場。 三、普通使用許可形式。在普通使用許可中,許可人可以將被許可商標許可給多家使用,同時,許可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該商標,所以在同一市場內存在諸多競爭者。這種許可形式較為普遍,它的費用相對較低。

商標構成了現代企業競爭力的重要一個部分,擁有巨大的市場價值,通過商標許可,被許可人可以搭乘商標注冊人構建的平臺,減少商標宣傳的投資,盡快占有市場,因此商標也是商機。對于上述的三種商標許可形式,被許可人獲得的均是相同性質的權利,即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的商標使用權,區別的僅是所占市場的大小,潛在的商業利潤的多少而已。

二、商標侵權的性質

商標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包括擅自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擅自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以及故意銷售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等。” 這些行為的實施,不僅侵害了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侵權人假冒注冊商標推銷自己的偽劣產品,使得所有合法使用該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和被許可人的商品商譽受到損失,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商標侵權中,侵權人并不是想將該商標占為己有,而是想借該商標推銷自己的商品,商標侵權的對象一般是在某地區已具有一定影響力的馳名商標,其目的是為了不支付高額的許可費用而獲得該馳名商標的影響力。它并不是想將該商標占為己有,所以侵害的客體并非商標的所有權,而是商標的使用權。發生商標侵權行為時,三類被許可人的商標使用權都受到侵害,商標使用的環境產生了瑕疵。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許可合同,商標許可人有義務使商標的使用市場恢復正常,維護被許可人的合法地位,被許可人也應該取得相應的訴訟權利以維護自己對商標的使用權。

最高院賦予不同的被許可人不同的訴訟地位可能更多地考慮是在損失方面,因為獨占許可所擁有的是特定地區的整個市場,排他許可是在一定區域內被許可人與商標注冊人共同分享的市場,而普通許可擁有的是相對狹小的市場,更確切地說是一個有競爭的市場,在這個市場中,可能存在很多個普通許可人,權利主體眾多,其中的商業利潤自然有很大差異。

但是,筆者認為在商標使用權受到的侵犯上,普通許可與其他兩種許可也沒有性質上的區別,只是在權力大小上的不同,普通許可的個體更多些,商標的排它范圍更小一些。我們不能以個體的多少和權利范圍的大小為標準決定和區分相同性質權利的救濟途徑。

三、對被許可人訴訟地位的應然界定

訴訟中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系人。構成當事人的條件有三:“一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二是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普通被許可人的商標使用權受到侵權人的侵害,他應該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普通商標被許可人也當然的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一旦侵權行為被確認,他的使用權受到影響的事實也就得到承認,當法院裁判不法侵權人給予賠償時,普通商標的被許可人也應當成為接受賠償的主體要求追究侵權人的責任,賠償自己受到的損失,當然這里顯然要排除一些專屬于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當然普通被許可人顯然不享有也不可能要求一些專屬于商標人的權利,即使是在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時,其不能要求,法院也不能判決侵權人向被許可人賠禮道歉。但是,不享有商標所有人的精神權利上,顯然不能排除其享有的商標使用權上的能力,商標的普通被許可人完全滿足民法上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資格。

考慮訴訟主體問題,“決不僅僅是一個訴權和訴訟便利的問題,更主要的還是要考慮一個實體上的請求權問題。”( 所以法院在確定某一個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參加訴訟的原則時,不能單純地考慮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問題,還必須同時考慮到實體權利分享與實際落實等更為重要的問題進而實現實體與程序兩種權利的平衡與統一。只有賦予商標的普通被許可人同等的訴訟地位,才能使他們的商標使用權得到法律上的保護。“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這一訴訟法上的格言應當對商標侵權案件有所啟示,商標普通被許可人的使用權是基于商標注冊人的賦予和合同的約定產生,但是訴訟權利應當是國家法律的賦予,而不是有條件的,如需要商標注冊人的授權方可行使,這對商標普通被許可人的商標使用權的保護是不利的的。

筆者認為,在商標侵權中,商標的幾類被許可人所受到侵害的權利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商標的使用權都受到了侵害,他們應當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即享有以自己名義的權利通過法律途徑合法的要求恢復其對商標的合理使用權,對普通許可人也一樣,不能因為其享有的權利與獨占許可和排它許可人在權利大小上的區別而給予不同的訴訟地位,就像不能因為房子面積大小的不同而給予不同權利人在行使物權救濟上的不同一個道理。所以,對商標的普通被許可人不應當要求其只能在商標注冊人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對商標侵權人提起訴訟,獲得訴訟地位,其享有的商標的使用權應當獲得有效的保護,應該賦予商標普通被許可人在發現有商標侵權事實的時候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