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雙方所生的子女有探望權。隨著新《婚姻法》對探望權的明確,人民法院的探望權執行案件不斷增多。由于該類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執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相對滯后,可運用的執行方法及強制措施又比較少,致使探望權的執行成了一個難點問題。從實際執行效果來看,探望權執行的成功率極低,十有八九不能執行到位。

一、原因分析

經過分析,我們認為,探望權案件執行難,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國新《婚姻法》及隨后的司法解釋雖然對探望權及其強制執行問題作了規定,但規定得甚為籠統,這就造成了許多應當予以規范的內容在法律上缺位。比如關于探望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適用調解問題,子女在探望權案件中拒絕探望的問題,探望權案件執行程序終結的問題等等,都缺少有效的制度加以規范。當前,民事強制執行法尚未出臺,許多難點問題也正在研討中,探望權的執行作為一新生事物,更是在許多方面處于一種無章可循的狀態。

(二)法院方面的原因。長期以來,大多數法院對于探望權案件的執行缺少持之以恒的研究探討和經驗積累,對于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法院和執行人員也缺乏應有的對策。例如:當事人在探望時可能發生的糾紛極其復雜,判決書或調解書不可能全面涵蓋,哪些探望權執行案件可以受理,哪些不可以受理,有些法官無所適從。探望時,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是一對一,一方說對方阻礙自己行使探望權,另一方則稱絕無此事,誰都沒有直接證據,被執行人是否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或裁定,有些法官無法判斷。當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執行結案壓力日益增大,很多法院都無暇顧及探望權案件執行的規范化管理,執行人員也對探望權案件的執行缺乏應有的耐心。

(三)探望權案件執行本身具備的特殊性造成的。

探望權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望權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這一執行內容相對較為抽象,因而沒有明確的執行標的,造成執行起來非常困難。現有的強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等在執行探望權案件中均不能適用,因為案件當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執行對象或執行標的。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上一次探望權剛剛強制執行完畢,申請人又直接來找執行法官要求行使這一次剛剛到期的探望權的行使,造成執行法官對探視權執行案件程序難以終結。執行實踐中,不同的法官對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執行產生較大爭議。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從司法為民、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高度認識探望權案件執結的重要意義。探望權的行使可以使得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一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有利于彌合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之間造成的感情傷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每化解一件探望權執行案件中的矛盾,至少會使兩個家庭告別痛苦與焦慮,恢復生活的寧靜與歡樂。這同時也意味著減少了社會不和諧因素。妥善處理好探望權案件的執行就是實實在在地為百姓分憂解難,是司法為民的真實體現,同時也是實實在在地為構建和諧社會作出貢獻。我們每一個執行法官都應該從這樣的角度來看待妥善執行探望權案件的意義,這樣才能以更強烈的責任感辦理好每一個探望權執行案件。

(二)認真領會立法精神。在目前還未出臺更細化的法律條文之前,我們應認識到在保護非直接撫養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探望權的同時,應掌握一切為了孩子的立法宗旨,盡量多考慮子女的具體情況,探求子女的真實意愿,將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降到最低。

(三)掌握執行技巧,在執行過程中化解矛盾,促進案件順利執行。探望權案件雙方當事人積怨頗深,不能正視對方應享有的權利,總想以阻止對方探望孩子作為懲罰手段。所以執行法官要將調解工作貫穿于案件執行始終。從與雙方當事人第一次接觸開始,法官就應該不失時機地與雙方當事人溝通,尤其在雙方情緒比較穩定時,多以孩子的健康成長為切入點,耐心做思想工作,讓他們能認識到父母給子女的心理關懷,需要在外界和內心都充分有序的環境下進行,才能對孩子產生真正積極的意義。探望權問題,并不在于立法技術是否完善,而在于通過執行法官對矛盾的化解達到最終的探視效果。

(四)慎重使用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探望權案件具有持續性和反復性的特點,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不宜貿然使用強制措施,因為這既容易激化矛盾,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如果對撫養子女方采用拘留措施,可能會導致孩子無人照顧、無人撫養。因此,即使要用強制措施,也只能先采用罰款措施,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拘留措施。如果雙方矛盾激化的,可以考慮由子女就讀的幼兒園、學校等來協助申請方行使探望權。我們可以將婦聯、居委會、派出所、撫養子女方所在單位作為法院執行這類案件時的協助單位,由這些部門協助執行,讓他們經常性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給孩子幼小的心靈帶來更大的創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