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房屋租賃關系作為生活中的一種重要的財產關系,目前學界有債權說、物權說等多種不同的觀點,對于房屋租賃權的定性,有助于我們進一步認識房屋租賃權的性質,從而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和有效保護,還推動我國房屋租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關鍵詞:房屋租賃權;買賣不破租賃;物權優先性 

 

一、房屋租賃權的定性 

 

關于租賃權的概念有學者認為,認為租賃權是基于租賃契約產生的由承租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包括租賃契約成立后、租賃物交付前和租賃物交付后所產生的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租賃權僅指承租人對交付后的租賃物所享有的權利,如承租人之權利,為使用收益權,包括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權利,此等權利總稱為租賃權。可以看出,租賃契約生效后,租賃物交付前承租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否包括在租賃權的內容中,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房屋租賃權是指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后對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的權利。房屋交付前、后產生了不同的法律關系。 

 

民法理論上,所有權屬于物權,租賃權屬于債權,基于物權優于債權,早期羅馬法實行的是買賣擊破租賃原則。但此原則全然不顧完全處于被動的承租人的利益,致使租賃關系極不穩定,并從而導致社會糾紛,嚴格意義上的買賣不破租賃,其表述應當是不動產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不破租賃,或者不動產租賃物所有權的變動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由此可以看出,買賣不破租賃是債權的一個特例,此時附著在標的上的租賃權已被賦予了一定的物權性質?,F代市場經濟的復雜也使得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界限越來越難以劃定。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并不違背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作為一個特例,在市場經濟下更有其重要意義和法律價值。 

 

二、房屋租賃權性質返璞歸真 

 

如果房屋租賃權是物權的一種,則我們應然能分出處其具有的物權性質以及所屬物權之種類??v觀物權法定原則下的各國物權種類,房屋租賃權的性質應有新的考慮。

 

(一)物權性 

 

1、物權掠影 

 

關于物權的概念,自德國立法首次出現 “物權表述至今,主要有三種學說,即 “對物關系說, “對人關系說 “折衷說?,F代民法多采 “折衷說,我國立法和學界多將物權定義為:物權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權利。物權既是對人關系,也是對物關系,物權是二者的結合。 

 

傳統物權理論認為,物權與債權相比較,具有鮮明的個性。一是物權的支配性。所謂支配性,是指物權人客觀上能夠實際占有、管領標的物。所有權人是其所有物的支配者,其他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干預,否則即構成侵權,這也是物權的絕對性、對世性的表現。相反,債權人基于其債權,雖然可以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但他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所有物,這也就是說債權人不享有對物的支配力。二是物權的排他性。物權的排他性是指物權人禁止非物權人隨意干涉其物權的權利。物權的排他性還表明,一物之上不能設立兩個以上性質相互沖突的物權。如果允許 “一物一權的原則被破壞,則因所有權的復數性所產生的利益沖突,必將損害物權的排他性。債權作為請求權,不能對抗第三人,亦即無排他力。三是物權的永久性。物權的永久性表明,只要物能持續存在,物權人的權利就能持續存在。物與權利同為一體,二者共命運,物在權在,物滅權失。債權并非如此,債權基礎一旦消失,債權也隨同消滅,根本不問物存在與否,這是債權暫時性的理論依據??梢?,物權與債權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雙方之間不會有模糊的狀態,非此即彼的現象不可能客觀存在。 

 

以此權威觀點考察租賃權,不難發現,租賃權具有物權基本概念所定義的內涵。租賃權體現對物關系。租賃權人得直接支配其依法取得占有之租賃物,無論該占有為何種類。租賃權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以及特定條件下的轉租權,即受限的處分權益。因此,對于租賃物,租賃權人是享有或多或少的、一定范圍的支配權的。 

 

2、租賃權及其物權性質 

 

所謂物權的性質,并不必然能涵蓋所有物權種類的特征,而物權性質在權威教材中有詳細解讀,故為了行為簡練,只討論與租賃權特征相同或相近的性質,進而確定租賃權性質事項,進而作為將其歸入物權或債權的依據。首先,租賃權是租賃權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租賃權人對租賃物可以直接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行使特殊處分權利。租賃權人對房屋的使用,對房屋的轉租即是體現。其次,租賃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權益的權利。支配租賃物的目的在于享有物所帶來之收益,在于通過支配而獲得物之利益,租賃權當然是為了謀求權益而設定的基于他人之物的權利。再次,租賃權是的對抗效力類似于地役權或者其他用益物權之對抗效力,此點將詳述于下文??傃灾?,租賃權具有物權所特有的諸多性質,因此,將其歸入物權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用益物權性 

 

1、用益物權本質屬性 

 

用益物權是指對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一定范圍內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物權法》第117條)。益物權區別于其他種類物權之根本特性在于:⑴用益物權是定限物權。用益物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權利,是有其特定內涵的權利,這是其區別于所有權的地方,一定限度內的權利決定了其在物權種類中的特定性。⑵用益物權是以使用和收益為目的的定限物權。用益物權不同于擔保物權,雖同為定限物權,但目的不同,后者在于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目的在于擔保,體現出物之交換價值,而前者則是對物之使用價值的開發。⑶用益物權原則上是就他人所有的物設定的物權即他物權性。⑷用益物權的享有以對權利標的物的占有為前提。⑸用益物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 

 

2、房屋租賃權之用益物權性 

 

房屋租賃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符合用益物權的基本目的,房屋租賃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合乎法理。房屋租賃權是當事人雙方約定而設立的一種定限物權;是以使用或收益或二者兼有為目的的;是建立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之上的權利;使用、收益必須合法占有租賃物方可進行,無論是為己使用,抑或是為己收益而為他人使用。因此,房屋租賃權符合用益物權的特征,在本質上,應是用益物權之一種。 

 

用益權屬于他物權,是一種以物的使用價值或利用價值為中心的物權,雖不完全具備所有權(或曰自物權)的一切特征,但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為一定處分的權能。租賃權是否擁有上述各項權能呢?回答是肯定的。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契約的目的,乃是希望通過支付對價取得以上諸項權能,這是租賃合同能夠成立的主觀要件。假如承租人因此不可以得到用益權,要求承租人在支付對價后保留一個空殼合同,顯然是非理性的。所以,租賃權的性質只能是物權,而不是債權,更不是什么債權物權化。 

 

承租人沒有物的所有權,但又需要使用它;而出租人雖享有物之所有權,一時之間還無法加以利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合作在互有需求的基礎上得以達成,這樣承租人簽訂契約的目的就獲得了滿足。民法解釋學理論要求,在不能準確判明合同用語的含義時,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來解釋合同。所以,合同之目的是判斷合同條款效力的重要基礎。筆者以為,在界定租賃權的屬性時,考察租賃合同的目的,并進而確認租賃權的性質,是大有裨益的。租賃合同以何為目的?稍有社會生活經驗的人一眼就能發現,租賃合同的目的,對出租人而言,只能是收取租金;對承租人來講,肯定是物之利用。租賃合同的目的就是租賃權的目的,因此,就租賃合同的目的而言,租賃權是完全可以歸入物權體系之中的。 

 

 

 

參考文獻: 

 

[1]周枏:《羅馬法原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 

 

梁慧星 陳華彬:《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

 

張世海:《對買賣不破租賃及租賃權性質之思考》[C].載《中國物權法的理論探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 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