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案件舉證期限的確定
作者:潘輝 彭大祥 發布時間:2006-09-07 瀏覽次數:3881
問題的提出: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第三十三條中對舉證期限作出專門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為答辯期間即15日內;受訴法院作出移送管轄或駁回異議的裁定后,當事人不服向二審上訴的期限為10日內;二審法院在受理上訴后,規定審結的時間為三十日內。由于上述幾個法定期限的總和已為55日,加上因案件卷宗上下移送等其他需耗用的時間,一件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從當事人提出異議,到一審裁定、二審終審裁定,最起碼要55天左右。而《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指定的舉證期限為不少于30日。我們如果進行比較,就不難看出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所需耗用的時間,是大于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的。筆者發現,對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案件,許多受訴法院在確定舉證期限的做法上不盡相同。有的法院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書生效后,不再給當事人新的舉證期限;有的法院在裁定書生效后,另外重新給當事人指定的舉證期限仍是30日或30日以上。在當事人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怎樣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這是民事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為了統一執法尺度,本文結合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現對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案件舉證期限的確定,談些淺見。
一、雖然舉證期限具有程序不可逆性和時限性,但在舉證期限內,因管轄權異議能引起審限中斷,舉證期限亦應隨之中斷。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稱自縛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這種不可逆性表現在程序的展開對當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①舉證期限制度亦稱舉證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在當事人雙方約定并經人民法院認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舉證將喪失要求法院接受證據、或喪失請求法院在審理時組織質證權利的一種訴訟期間制度。由于舉證期限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程序制度,所以,確定舉證期限的程序一經啟動,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期間、時間的確定即受程序不可逆性和時限性的約束。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事由的出現,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工作。在民事訴訟中,舉證期限確定后,在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期間,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是否可因管轄異議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引起舉證期限的中斷?筆者認為,根據民訴法的立法原則,是可以的。即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因受訴法院已停止對案件的審理,出現審限中斷,那么舉證期限應當隨之中斷。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案件的期間不應計算在舉證期限內。因為,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無論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受訴法院對案件停止審理斷期間,當事人無法向受訴法院履行舉證義務。由于在舉證期限內,審限出現了中斷,舉證期限就不應連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64條中對審限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所以,依照民訴法的立法原則,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出現審限中斷后,如果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準中斷,是不符合民訴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確實需要耗用一定的時間,且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他在該訴訟階段中所負的舉證義務,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夠證明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的證據,而不是實體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因此對當事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受訴法院仍有管轄權案件確定舉證期限時,應比照《意見》第164條規定,將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在舉證期限內。
二、為了更好體現程序公正價值和程序效益價值,在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結后,受訴法院應當合理確定舉證期限。
對當事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受訴法院仍然有管轄權的案件,如果屬舉證期限未屆滿而發生管轄權異議、引起舉證期限中斷的,在“中斷”的情況消失后,不給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是欠妥的,應當依法給當事人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這樣做,可以較好地體現舉證期限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舉證期間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其核心是確保雙方當事人能夠在訴訟中平等行使舉證權,在訴訟中能有一定的機會圍繞自己的主張而提供相應的證據,竭力促使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裁判。在管轄權異議案件終結后,我們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舉證權,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從舉證制度上真正保證當事人在舉證程序中平等參與,使訴訟程序合法、公正、有序。當然,對已審結的管轄權案件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時,也不能隨意定得過長,應當科學、合理。注意程序效益價值。“效益,通常指成本與收益。追求訴訟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訴訟成本獲得最大的訴訟收益。” ②訴訟成本不但包括訴訟過程中的物化消耗,而且還包括時間和精力的消耗,如果我們對已審結的管轄權案件確定的舉證期限不合理,對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定得過長,就會拉長案件的審結時間,增加訴訟成本。因此,我們在對已審結的管轄權案件確定當事人舉證期限時,必須注意把握以較小的訴訟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益,以使所審理的案件取得訴訟成本低,辦案周期短,法律效果好和社會效果好的效益。對已審結的管轄權案件確定舉證期限,怎樣才能做到較好地體現程序公正價值和程序效益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和《意見》,筆者認為可采取以下做法:
1、當事人的管轄異議不成立,因受訴法院仍然對案件有管轄權,在駁回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定書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先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需要新的舉證期限”的意見。如果當事人表示不再需要新的舉證期限,人民法院應及時開庭審理案件,讓雙方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這樣可以極大地縮短辦案周期,提高辦度效率,體現程序效益價值。
2、人民法院在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過程中,如果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重新確定的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科學計算新的舉證期限。具體計算方法為:第一步,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為舉證期限的“起點日”;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之日的次日為舉證期限“中斷日”。如原告在2006年3月1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于3月2日將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向原、被告進行了送達,那么,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應從3月3日開始起算。如果被告在3月13日提出管轄權異議,那么從3月3日至13日這段期間應為已經經過的舉證期限。從3月14日開始,作為舉證期限的“中斷”日。也就是說從3月3日至3月13日,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應受程序的不可逆性和時間性約束。我們可將這階段的期間定名為“已發生的舉證期限”。在這段期間內,無論時間長短,根據《規定》精神和程序不可逆性和時限性的要求,這階段的期間都應作為已經“過去”的舉證期限。第二步,從駁回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定書生效之日開始,作為舉證期限“中斷”后新的起算日。假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人民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書生效時間是4月14日,那么從3月14日至4月14日為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間。“4月14日”就是舉證期限新的起算日,我們應將3月14日至4月14日的期間作為“不應計算舉證期限的時間”。假設我們按最高院《規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當事人舉證的期限為30日,那么,在當事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受訴法院計算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時,可采取以下計算方法:30日-已發生的舉證期限=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結后尚剩的舉證期限(即人民法院在管轄權案件審結后,對當事人確定的舉證期限)。這樣做,可以較好地體現程序公正價值。
注釋:
①陳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論??以民事訴訟淡對象的分析”載《政法論壇》 1999年第5期。
②宋朝武“論舉證時效制度設立”載《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