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名譽權保護的法律意義

人身權作為人的基本權利,歷來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護。在古代中國,即有“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約法三章”。在古羅馬,《十二銅表法》第八表第二條規定:“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肢體。”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治建設的進行,公民的個人權利意識不斷增強,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人身權,也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為了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憲法》早在1982年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01條同樣對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屬于人身權的一種,人身權不受侵犯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審理名譽權案件,確定民事責任范圍作了一些規定。
  
在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四權當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譽權案件明顯排在首位。因此,研究如何保護公民的名譽權,即如何對受害人實施法律救濟,對建立健全我國名譽權保護法律制度有著深遠而現實的意義。

二、設計方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

《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以來,廣大學者對分割名譽權的理論和實踐方面的問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當中,對分割名譽權案件中所涉及熱點、難點的法律問題很多:在我國的民法理論中,侵害名譽權的損害后果問題是一個缺乏深入研究、尚無定論的問題;造成損害后果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救濟、侵害人如何承當民事責任難以確定;涉及到損害賠償,賠償數額難以掌握以及關于造成精神損害的計算依據和標準是什么,等等這些,需要我們進行研究和思考。

本文筆者將著重對侵害名譽權的法律救濟方式及精神損害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三、對侵害名譽權案件的法學分析和研究

(一)對侵害名譽權案件中幾種法律救濟方式的正確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該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如何正確適用幾種救濟方式,司法實踐當中往往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里,筆者對法律規定的幾種侵害名譽權的救濟方式作出粗淺的分析。

1、停止侵害

當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適用于各種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對于已經終止和尚未實施的侵權行為,不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請求權由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這處請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圖迅速、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損害后果的擴大。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訴訟實踐中,人民法院得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方式合并適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停止侵害可以與賠償損失或者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合并適用。

2、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加害人的行為侵害他人人格權,在一定范圍內造成了不良影響,有損受害人名譽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是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這處方式適用于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姓名,肖像等方面的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尤其適用于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史尚寬先生指出:“名譽回復之方法,或令于報紙刊登謝罪廣告,或令于法庭當面謝罪,或令提出謝罪文狀。其不法由社團被除名者,令其為除名之撤銷,或令關系人為撤銷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場合為撤銷公告之回復之方法及范圍,依被害人之申請及法院之裁量而定。”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一般說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都應當是公開進行的,其內容須事先經過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當與侵權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涉及到個案,受害人也不能提出無理的要求。

在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如果侵權行為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諸于眾,達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目的。公告、登報的費用由加害人承擔。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可以與賠禮道歉合并適用。如果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財產或者精神損害的,該民事責任方式還可以與賠償損失合并適用。如果加害行為處于持續狀態,該民事責任方式還應當與停止侵害合并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既是對受害人外部名譽受到損害的救濟,也是對受害人內部名譽受到損害的救濟。

3、賠禮道歉

加害人的行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得請求賠禮道歉。賠禮道歉是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

賠禮道歉的內容須事先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賠禮道歉是否必須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呢?有人認為應當采取公開方式,但是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賠禮道歉無須以公開進行為必要條件,這是賠禮道歉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重要區別。侵權行為人可以以公開的方式向受害人賠禮道歉,也可以不以公開的方式向受害人賠禮道歉。是否以公開或者不公開的方式進行由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當事人的合意來決定。有時不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可能會比公開的方式效果更好,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如果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處于持續狀態,賠禮道歉應與停止侵害合并適用。此外,賠禮道歉還可以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合并適用。在訴訟過程中,加害人以賠禮道歉方式承擔了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而且為受害人接受、為人民法院認可的,應當將這一情節明確載入法院的判決或者調解書中。賠禮道歉主要是對受害人內部名譽受到損害的補救,但是如果是以公開方式進行,它就不僅是對受害人內部名譽受到損害的救濟,也是對受害人外部名譽受到損害的救濟。

4、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加害人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人身傷亡或者精神損害,而以加害人的財產來賠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的一種民事責任方式。在實踐中,多以侵權行為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賠償,但是不限于金錢,以某種能為受害人所接受的實物作為賠償也是可以的。賠償的數額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損失之大小等決定。

對于賠償損失的范圍一直是學術界爭議的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侵權行為人只應賠償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二是賠償不僅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

(二)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就是民事主體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1]論精神損害及其賠償的范圍周利民相關法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提出,就是從侵害名譽權開始的。審理案件時,普遍感到侵害名譽權案件中,當事人所受的精神傷害遠遠大于物質損失,但真正在判決時,卻難于尋找到合適的法律條文促使其精神傷害賠償大于其物質損失的賠償,因而,在實際操作中,法官們往往謹慎地適用類推、調解方式處理此類案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并規定了死者名譽受到損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3月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總結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經驗,并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立法,全面擴展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把新中國人身的司法保護提高到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標志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入了一個相對成熟的階段。

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的數量呈逐年上升之勢。在法院審理的相當一部分侵權賠償案件中,特別是名譽權案件中受害人在要求賠償實際損失之外,大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數額從“一元錢”的象征性賠償到數百萬元不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法人名譽權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公民去世后,其名譽權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親屬也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解釋》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只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因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同時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當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種因素,綜合予以確定。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在考慮這些綜合因素的時候,應針對不同的情況予以綜合評判:

1、侵權人的過錯。一般說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害使受害人產生的怨恨深,精神損害嚴重;普通或輕微過失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相對小一些,而且也較容易達成寬恕或諒解。民事過錯不是單純指主觀狀態上的過錯,而同時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過錯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的行為的否定評價。

2、侵權情節。侵權的具體情節一般包括侵權的手段、行為的方式方法侵權的場合及次數、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等等。侵權情節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3、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及其承擔責任的能力。一般說來,只要是以營利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權的,都應視其營利情況而增大其損害賠償額。在其他情況下,主要是考察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經濟狀況良好,可以判令多賠;反之就要酌情減少賠償額。另外,一般認為法人比自然人的經濟承擔能力要強,因此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區別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4、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所應當考慮的因素。在有些情況下,盡管侵權行為人的動機較為險惡,情節也較為惡劣,但從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看,并不十分嚴重,這時,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就不能僅依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本身加以判定。

5、受害人情況。在這方面所要考慮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身份社會地位、知名度、性別、年齡、職業、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受害人的身份職業、知名度及社會地位往往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密切相關。身份、職業、知名度和社會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損害就越大。受害人的性別、年齡等因素則主要是從心理學角度考察的。盡管在考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損害時,并不以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為標準,但在確定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以及遭受何種程度的精神痛苦時,受害人的年齡和性別作為認定標準之一還是有一定意義的。至于受害人的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則是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直接必須參考的因素。

6、當地平均生活水平。賠償數額必須考慮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賠償數額就應越大,反之,賠償數額就越小。

總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與懲罰,那么賠償的數額就要與賠償的目的要求相一致。過于低的賠償數額既無法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脫離其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當然也必須考慮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水平有了較大的提高,而且還在以較快的速度進一步發展。因此,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要考慮到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制定有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時,不僅要看到當前的情況而且還要看到可能的發展,從動態的角度考慮可行的方案。應當特別注意的是,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我們發展中國家是不應予以支持的。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侵權的具體情況,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包括精神損害導致的痛苦程度和其名譽評價的降低程度);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三個因素。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也不利于對人格權的保護,還會帶來負作用,固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賠償數額過底,也起不到在一定程度上懲戒加害人的作用,無以撫慰受害人,而且可能破壞司法的嚴肅性。

以上是筆者對侵害名譽權的法律救濟方式的理論探討,并著重對造成精神損害的賠償的數額、標準等進行分析。

我國的國家性質決定了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國家從法律上保證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其中包括名譽權。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不僅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定團結所必需,也是健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重要內容;不僅是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迫切要求,也是建設精神文明不可缺少的部分。總之,切實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不受侵害,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定團結的大好局面,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具有現實的和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