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貸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作者:泗陽縣人民法院 繩梅 發布時間:2021-05-27 瀏覽次數:909
2020年3月21日,張某向王某借款30萬元,李某為該筆借款作保證擔保。張某與王某約定,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還款日期為2020年8月20日,如到期不能償還,擔保人李某應承擔還款責任,訴訟費、律師費亦由李某連帶給付,但王某與李某未就保證方式、保證期限、保證范圍作出約定。當日,王某從泗陽郵儲銀行借到經營性貸款34萬元,并通過其銀行賬戶向張某轉賬30萬元。借款后,張某陸續向王某歸還4萬元。2020年8月20日,案涉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電話聯系李某,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2021年3月15日,因案涉糾紛,王某起訴至法院并與某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協議一份,王某支出律師費5000元。
泗陽法院審理認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王某、張某之間的借貸合同成立時,王某尚欠到銀行34萬元經營性貸款,其出借款項給張某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其與張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后,張某需返還因該借款合同取得的財產,但無需支付王某利息。對于張某已歸還的4萬元應依法沖抵本金,故張某還應向王某返還借款本金26萬元。雙方另約定,張某若逾期還款,則其應承擔王某因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現王某依法委托某律師事務所辦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費5000元,則該費用應由張某承擔。至于李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因本案借款合同無效,故王某與李某之間的保證合同亦當然無效,故不管保證期限是否已過,李某均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機構再轉借給借款人,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那么從合同擔保合同當然無效。故擔保人擔保責任應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