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1030,江蘇省邳州法院審結一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周東林與原告邳州市華瑞石膏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東林于20087月經原告招工進入原告處先從事石膏搬運后從事鏟車拉線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周東林于20081115在原告礦井下工作時受傷,后向邳州市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邳州市勞動保障局下達了中止工傷認定的通知。被告周東林遂向邳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依法確認與原告華瑞石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邳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611裁決:被告周東林與原告華瑞石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華瑞石膏公司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另被告周東林受傷后住院期間,原告以其公司員工“周學文”名義為被告辦理治療手續。200811182009214案外人張勇、翟讓分八次自原告處支取被告周東林的醫療費用,支款單顯示用途為“周學文工傷”。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否認張勇、翟讓為其公司員工,但其提交法庭的工資發放表顯示有為張勇發放工資的記錄。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被告雖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綜合考量原告認可被告是在其礦井下勞動時受傷、邳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被告被送至醫院治療時以原告員工“周學文”名義辦理治療手續、案外人張勇、翟讓自原告處支取被告周東林的醫療費用的支款單用途為“周學文工傷”,可以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認為鏟車車主為張勇、翟讓,被告系張勇、翟讓雇傭,但鏟車的所有權并不必然推定在礦井下為鏟車做輔助工作的被告為鏟車車主雇傭。原告華瑞石膏公司認為被告周東林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所舉證據工資發放表與考勤表的人員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且有一人簽字領多人工資的情況,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足夠有力證據加以佐證,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處于優勢地位,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周東林在20081115受傷時與原告華瑞石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作出如上判決。(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