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幾種特殊類型立功的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
作者:阮鳳權 發布時間:2009-09-14 瀏覽次數:133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五條之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因此,立功主要包含了五種情形。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筆者主要針對“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型”中幾種特殊類型立功的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關于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的來源問題。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他人犯罪的線索的信息來源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但在何種情形下應當認定立功,以及在認定立功的基礎上是否給予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在司法實務中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試就實踐中常見的幾種類型分述如下。
(一)買功。
買功即是指犯人通過金錢購買的方式獲得他人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線索。例如被告人甲,因為涉嫌職務侵占被取保候審,由于涉案金額巨大,害怕受到重判,為了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甲某通過社會上的關系,以一萬元每條的價格花錢買了三條毒品犯罪線索。其中一條線索經其跟蹤被查證屬實,呂某遂舉報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其認定成立立功。法院對此亦予以認定,從而對其作出減輕處罰。
對該種情形,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立功,但不可以據此減輕對犯人的刑事責任承擔。立功的立法精神,是鼓勵犯人自新,瓦解犯罪集團,節約司法成本。買功可以為國家節約司法成本,有利于打擊犯罪,但是就成立立功的犯罪嫌疑人來說,其主觀上并無悔罪的心態表現,其人身危險性并沒有降低。買功的意圖較明顯地表明犯人僅僅是為了逃避自己的刑事責任。從形式上看,買功的行為并未給社會帶來危害性,而有利于打擊犯罪,節約司法成本,因此可以成立立功。但該種立功因欠缺主觀上的“悔過性”,即犯人本身無自新的表現,不符合關于立功的立法精神,故不能減輕對其的刑事責任承擔。
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審查過程中,應重點了解犯人對獲得他人犯罪線索的來源。在實務中,我們應注重犯人口供中提供他人犯罪線索來源的細節,并應當收集其他證據以印證。在長期辦案過程中,我們并應在內心中培養一種職業經驗,以求更高效率地在審查中發現在立功認定過程中的一些問題。
(二)逼功。
逼功是指被羈押人員中的被定為室長的犯人或者其他體格強悍的犯人為了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而對其他被同室羈押的犯人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其說出自己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罪行。例如犯罪嫌疑人乙因涉嫌尋釁滋事被關押于看守所,在日常談話中發現同監室的罪犯A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未向公安機關交代。因此,兩人合伙對A進行教訓,迫使A講出其余犯罪事實,遂向監管部門檢舉、揭發A的余罪。
對該種情形,筆者認為既不能認定立功,從輕處罰當然也無從談起。因為該種情形下,雖然犯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他人犯罪線索仍舊可以節約司法成本,有利于打擊犯罪,但是這種線索的取得方式本身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從實質上來看,并未對社會做出貢獻。根據利益權衡的原則,犯人以逼取方式意圖立功的,其采取的方式的結果與其危害性比較沒有利于社會的效果,并且其主觀亦無悔罪的心態,因此不應當認定成立立功。
由于逼取型獲得他人犯罪線索的情形往往發生在被羈押于同一監室犯人之間(或曾羈押于同一監室),相關查證工作具有易操作性。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通過犯罪線索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查明真實情況,以期對是否構成立功作出正確的認定。
(三)親友轉告。
關系人轉告是指被羈押的犯人通過其親友間接轉告而獲得他人犯罪的線索。如罪犯丙,因受賄被關押在看守所。在關押期間,其親友為了減輕其罪責,使其有機會判緩刑,想方設法給其尋找立功機會。后其親友通過其他渠道獲取了一條犯罪線索,并通過其他關系轉告丙。丙于是利用律師會見的機會,向律師提出檢舉、揭發的要求及線索。后經看守所與相關辦案機關聯系,經丙提供的線索抓獲了一名搶劫犯。
有的學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資料或者犯罪線索而進行揭發檢舉,經查證屬實或因此得以偵破他人犯罪案件的,應認定其揭發檢舉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為考慮從輕處罰??因為這種買賣交易是一種弄虛作假行為,并非是揭發檢舉者主觀知情的意思表示。”
對此種情形,筆者認為應當認定成立立功。首先作為此種方式獲取他人犯罪事實不可簡言犯人無悔罪的主觀心態,其次通過親友轉告的方式在道義上也不具有非難性,而在客觀上,此種方式仍舊具有有利于打擊犯罪、節約司法成本的本質。雖然此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犯人故意減輕自己刑事責任的嫌疑,但是有關立功的立法并未對此加以限制,而且從有利于犯人的角度出發,作為司法人員也不應貿然斷定犯人無悔罪的心態。因此,作為講究傳統道德的我國,對此認定立功應在情理之中。
對于以上立功的相關問題,公訴機關應當加強對立功材料的審查力度,不能僅憑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而對立功作出認定,應當對犯人就有關立功的相關事實深化審查;對于偵查機關移送認定立功的有疑點的案件,應當采取多方面的查證措施,既要向犯人本人了解其中的情況,也要向相關部門了解情況,在通常情況下并應向相關關系人了解具體內情。
(四)連累犯揭發基本犯。
連累犯是指犯罪構成上以基本犯的相關人或物為犯罪對象的一種事后幫助型犯罪。如盜竊犯把贓物銷贓給收贓人,此時盜竊罪就是基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就是連累犯。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連累犯與基本犯相互揭發是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故不屬于立功。筆者認為,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問題的關鍵在于揭發有無超出如實供述的范圍,應當區別對待:1、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情形,連累犯對基本犯的事后幫助是通過基本犯的接受幫助行為來實現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幫助,連累犯就無法實施或完成。據此應當將基本犯接受連累犯幫助的行為視為事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基本犯在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實時應當一并如實供述連累犯的犯罪事實,故該種情形筆者認為不構成立功。2、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總體來說,判斷標準應根據連累犯的犯罪構成是否能夠涵蓋基本犯的犯罪行為來判斷,如果能涵蓋,則不構成立功,如不能涵蓋,則構成立功。對此刑法規定了兩種類型,一種是連累犯對基本犯要有明確的認識,如洗錢罪,其上游的基本犯刑法明文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基本犯的基本犯罪行為已經為連累犯的犯罪構成涵蓋,故這種情況不應認定為立功;另外一種是連累犯對基本犯是一種概括性明知,如窩藏、包庇罪,只要求主觀上明知是“犯罪的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不需要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故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為立功,但對此一般不應當減輕處罰。
(五)檢舉他人對自己犯罪。
如丁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檢舉他人盜竊自己的一輛價值5000余元摩托車的事實。
有種觀點認為檢舉他人對自己犯罪不應構成立功,其基本理由是當本人作為他人犯罪的受害人時,其所檢舉他人犯罪實質是屬于報案,這是其義務,是其行使控告權的表現。筆者認為該種觀點混淆了犯罪的本質特征和具體表現的關系。我們知道,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不僅僅侵害了具體受害人的權利,同時也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同時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從法律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規定并未明示或暗示將檢舉對自己犯罪的行為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上述司法解釋中亦無此規定。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規定來看,還是從犯罪本質特征分析,對該種情形都應當認定立功,這樣符合我國關于立功的立法精神。
(六)職務便利。
職務便利是指犯人在案前因特定身份而獲取相關犯罪信息的方式。對此種方式,筆者認為需要區別情形對待。若犯人案前的執法人員身份對于其獲知的相關犯罪信息無法定義務處理和告知的,可以認定立功,并可以據此對其從輕處罰。該情形實際上相當于其獲得的犯罪線索如同普通民眾所獲得的犯罪線索,盡管其因為職務上的便利而獲得,但由于其無法定的處理和告知義務,即主觀上具有無過性,因此如此認定其立功無悖于立法精神。而若犯人案前即對所掌握的犯罪線索具有處理和告知義務,如案前其為司法人員,則其在案前未對該犯罪線索未進行相關處理,本身即為失職,其主觀上具有可譴性。因此對此情況可以認定立功,但是在一般情況下,不應據此減輕刑事責任。由于在實踐中,該種情形被發現的很罕見,因此在此不再贅述。
參考資料:
1、王群:《揭發檢舉存在的問題及其法律界定》,載于《法學與實踐》,1997年第12期。
2、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3、袁登明:《立功認定中若干問題研究》,載于《法律適用》,2004年第3期。
4、《刑事審判參考》第6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