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法的主體。人的本性對法有直接的影響。對于人的本性,不同的法學觀點不一樣,有的認為是善的,有的認為是惡的,有的認為是善、惡兼而有之。不同的人的本性假設使法的產生、實施均有差異。本文從人性惡形成悖論的角度探討我國法院的司法問題,尋求公正司法、實現法治的途徑。

 一、人性惡悖論分析??從一則宗教故事說起

 基督教有一個人性惡的傳說,形成人性惡悖論(在基督教中叫原罪悖論,作者認為“原罪”就是本來就有罪,是說人的本性是惡的,故稱原罪悖論為人性惡悖論。)。一個婦女與人通奸被捉,按照基督教教義,這個婦女應該被亂石砸死,任何其他人都有此權利。一群人義憤填膺,當街將這個婦女圍住,持石塊要砸死她,婦女嚇得癱倒在地。此時,耶蘇剛好路過,婦女就向耶蘇求救。耶蘇說,你有通奸惡行,應該受到懲處。婦女苦苦哀求,耶蘇又說,沒有惡行的人才能拿石塊砸她。眾人聽后,都因為自己也有過惡行而離開。沒有人有處罰權利,這個婦女得以生存。

 這則故事假設人的本性是惡的,對惡行要予以處罰。但是因為人人都有惡的一面,結果沒有人有權處罰惡行,最終使惡行反而不受處罰。既然惡行不受處罰,就說明此惡不是惡,人的本性不是惡的,那么,人性惡的假設不成立,假設與實際矛盾,導致人性惡悖論。

 二、人性惡悖論對司法的影響

 按照通說,我國的法是以人性惡為基礎的。人性惡悖論形成沒有裁決者、處罰者和放縱“惡”的局面,對司法程序方面影響較大。立法考慮避免陷入人性惡悖論的沼澤,程序法對人設置了一些限制,在具體的司法中,在法外又增加了對人的限制。有的規定或做法是置身人性惡悖論的泥潭,處于矛盾的旋渦。由于對人性的認識有局限性,本來是為了限制惡、追求善的結果,卻是導致限制了此惡、放縱了彼惡,最終影響司法的公正與效率,阻滯法治。

 一是過分強調二人執法。一般情形下,由于人的本性惡,一人沒有執法的權利,為了避免無人執法情況,就要求增加一個人執法,雖然這個人的本性也是惡的,但是兩個本性惡的人相互監督,可以減少惡的行為,從而促進了二人執法的產生。由于一人不能處置矛盾,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形勢下,一些案件本來可以在一人主持下就可以解決卻得不到及時化解,引發不必要的沖突,降低司法效率。

 二是給依法送達法律文書附加證明責任。送達法律文書,對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或下落不明的,法律要求有當地的有關組織的在場人簽字予以證明送達情況,在此基礎上,有的司法者為了證明送達情況,還要在送達現場拍照“留念”。對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出于某些方面的考慮,要求在某些媒體上公告,篡改了法律規定可以在受送達人居所或住所當地、報刊等發布公告便于司法的本意,據講這樣公告的范圍廣、更有說服力,這是對公告送達規定的斷章取義。這些給送達增添了枷鎖,使送達人執法底氣不足,司法無權威,縱容錯誤和對司法的無限懷疑,增加訴訟成本。

 三是證人有作證義務而不承擔責任。我國法律規定證人對知道的案情要如實陳述,但是沒有對不作證應該承擔什么責任做具體規定。作證能夠有利于還原事實,于法有利于保護善的、積極的方面,是善的,否則,就是惡的。證人有不作證的“惡”,對這種惡又沒有懲處,實際上,關于證人的規定是與人性惡悖論相吻合的。

 四是法院對妨害訴訟行為有證明責任。盡管是在莊嚴的法庭,一些人不能控制情緒、藐視法庭的妨害訴訟行為時有發生。法官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裁決,法官在現場目睹一切,應該說已經認識這些行為、事實,依據訴訟法的規定,能夠采取制裁措施。不過,通常做法卻是法官如果要拘留妨害訴訟者,要找在場的有關人談話形成證人證言或以其它方式收集證據,這樣才能證明妨害訴訟行為的成立,才可以采取措施。此時,法官要為自己親歷的事實提供他人證明,其他證人卻不須如此,顯然,法官有比一般人有更重的證明責任,這增加了處罰妨害訴訟行為的難度。本來提供證據是要向法官展示、向法官證明事實,使法官確信并作出裁決,現在法官因為看到事實已經形成確信,卻要為自己看到的事實提供證明,這是犯了邏輯性錯誤。由于法官處罰權力的欠缺,似乎妨害訴訟行為因為“合法化”而在恣意踐踏法律。

 五是頻繁的再審使有惡行者“惡”而“不惡”。修改后的訴訟法列舉再審程序啟動的情形,限制了進入再審程序的隨意性。但是,由于司法先天“惡”的本性,妨害訴訟行為踐踏司法的“合法化”,其它各種因素的干擾,再審程序不斷啟動。再審一次,兩次,三次,……在一次次再審中,惡漸漸變得理直氣壯,變得不惡,善、惡之間沒有區別,在長久的訟累情況下,案件當事人、輿論都指責司法者,此間,欲懲惡揚善的司法反而變得“惡”了。這些方面的再審使神圣的司法威風掃地。

 六是涉訴上訪限制司法。群眾上訪,本來主要是發生在政府管轄的領域。法院是審判機關,應該是解決訴訟爭議的地方。但是,現實是法院司法卻變成行政方面的問題,司法問題不走司法渠道解決,卻要走行政途徑解決,司法要置于行政權力的干預,司法變得越來越“惡”,司法權力變得越來越弱。似乎法將司法的本性定性為“惡”,如此下去,“惡”怎么能制“惡”?在上訪中,惡被“善”化了,人性惡悖論再度顯現。

 七是新聞輿論等方面的監督方式弱化司法權力。新聞輿論的監督對法官認知案件事實形成確信并作出裁決是有影響的。法庭直擊、法庭傳真、法眼觀察、法治追蹤等等,我們的法庭審理活動的鮮活畫面躍然電視、報刊、網絡等各種媒體,一些司法鄙陋被揭露。而西方對審判活動的報道無錄音、錄象,僅是人工圖畫配以說明。此可以看出兩者新聞輿論監督的差異。應該說,后者對司法影響小,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力,有利于處置“惡”,前者與此相反。

 三、克服人性惡悖論的途徑

 以人性惡為基礎的法使我們的司法陷于人性惡悖論的困境,法是要懲惡揚善的,司法要從人性惡悖論的怪圈中跳出來。

 第一確立以權力制衡司法而非限制司法的理念。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權力機關,行使立法權,由此派生出法院、檢察院的司法權和政府的行政權。立法產生法,司法、行政實施法,立法是司法、行政的基礎,司法、行政為立法提供保障,法的目標是共同的,立法與司法、行政之間達到權力的相互制約和平衡,那么,法的功能、價值就會得到最好的體現。前者與后者是相輔相成的,一榮具榮,一損具損。如果以立法權限制司法權,司法權不能得到很好地行使,那么立法權本身也免不了要作繭自縛。

 第二確立合理的人性基礎,完善程序立法。人性不能簡單的分為善和惡,不同時間表現的人性不同。程序立法目的是要克服人性惡的方面,以求更好地制“惡”,弘揚人性善的方面,實現公平、正義,實現社會的有序發展。程序立法要保證一致性、明確性,防止人性惡悖論傾向。(1)允許特定情形下的一人執法。在簡易程序中,法官獨任審理。對“獨任”的一般理解就是一人擔任。按照司法實踐仍然要求二人參與,豈不是“簡易”不“簡”?此點不妨學習行政執法的簡易程序,交警開罰單一般就是一個人,在訴訟簡易程序里,一人調解案件又有何妨?(2)違反法律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盡法律義務就是法上的“惡”,如果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個“惡”就不是惡,就發生了人性惡悖論情形。因此,有法律義務就要有相應的法律責任。(3)限制訴訟循環。上訴,發回重審,再上訴,再發回重審……,再審,又再審……,“惡”長期處在沒有是非界限、不受處罰的真空,實際上在這個期間就是處于人性惡悖論狀態。為此,對上訴、再審的案件,除了維持的,要盡量減少發回重審,增加改判。對啟動再審程序要給予嚴格的限制,盡量維持裁判的權威。

 第三確立司法權威,維護法院的司法審判地位。法院就是拿石塊有處罰權的人,對這個權力不能懷疑或弱化,甚至否定,否則,沒有人有處罰權的局面就會出現。(1)司法問題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對司法問題的上訪,有關部門應該一律予以駁回,相應的規定應該將司法問題排除在上訪情形之外。司法問題最終由生效的法院裁決解決。(2)處理好監督和干預的關系。監督反映的是一種制約、平衡關系。干預反映的是領導、服從關系。法是司法的天,司法只能服從法的干預。其他有權監督機關應該通過修正、制定法或參與司法程序實現對司法的監督。(3)把握好輿論宣傳監督司法的度。司法是公開的,對司法的宣傳更有利于司法的公開,提高群眾參與司法的積極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宣傳不能干擾法官對案件的認知、判斷,否則,就有干擾司法的嫌疑。一些宣傳甚至會丑化司法,損害司法權威。有關法規要對此做詳細的禁止性規定。(4)減少法官的證明責任。在訴訟活動中,法官對親歷的事實,作為裁決者,不需要法官本人對此作出證明,也不需要其他人證明,可以直接形成對事實的確信,并以此作出裁決,這樣才合乎邏輯,否則,也是一種人性惡悖論。法官對這些行為的直接處罰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

 第四確立堅決貫徹法治的思想,提高司法水平和能力,切實保障司法權力。司法是法治的非常重要的環節。司法者的法學素養、適用法的能力對司法影響重大。胸中常有法,用好用足法。要加強多渠道的培訓,提高法官法律素養;強化對司法實踐的總結,提高司法技能;規范司法行為,樹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深化理解法律規定,用好法律,以法律為依據,保證正確適用法律,用足法律,堅決打擊妨害司法行為,維護司法權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