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車輛未停穩售票員就打開了車門,致使乘客下車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悲痛欲絕的乘客家屬以合同糾紛為由將運輸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無錫中院二審駁回了運輸公司的上訴,維持了一審江陰法院的原判,乘客家屬獲賠各類損失28萬余元。

死者周芳是江陰月城鎮人,年近花甲。20087月一天上午,周芳進城辦完事,在江陰市東門車站購買了前往月城鎮的車票,隨后搭乘某運輸公司的客車回家。到車輛行駛至月城鎮、駕駛員開始減速、靠邊準備停車下客過程中,在車輛未停穩時,售票員就打開了車門。周芳隨即下了車,但由于車輛沒有停穩,周芳下車后倒地受傷,后腦勺著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周芳當日就宣告死亡。事故發生后,江陰市交警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和售票員未保證旅客安全;而周芳自己在車輛未停穩時下車,也未確保安全,同時建議周芳的經濟損害賠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88月,周芳的親屬以運輸公司的駕駛員和售票員違章操作致人死亡為由起訴至院,要求運輸公司賠償原告各類經濟損失360709.2元。而運輸公司則辯稱,周芳死亡是由于自己未按規定在車輛未停穩時下車而造成,且周芳是在下車后走了幾步才跌倒的,應由周芳本人承擔全部責任;他公司的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并無違章行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陰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義務,周芳雖然是在下車后倒地受傷,但從交警部門所做的多份詢問筆錄可以看出,周芳下車倒地是一個連貫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她與運輸公司的客運合同尚未履行完畢,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和售票員相對于乘客而言對于安全運輸具有更專業的知識和更強的保障義務,雖然周芳在車輛未停穩時下車未確保自身安全,但運輸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芳的行為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能免除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相關法律,江陰法院一審判決運輸公司賠償原告280399.2元。判決后,運輸公司對此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駁回了運輸公司的上訴,維持了原判。(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