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這是現行法律對遲延履行責任所作的規定。本條前半段即規定了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的規定,內容單薄、粗略,執行實務中,對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遲延履行期間的認定、如何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以及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程序等問題,頗有爭議,且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執行員對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也做法不一。

 

一、遲延履行利息的特性分析

   

遲延履行利息是指被執行人因未按生效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時,經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執行人支付用以彌補申請人損失,同時懲戒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款項。責令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執行程序中一種特定的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

 

遲延履行利息作為一項強制執行措施,它不同于依職權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它以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為前提。而諸如查封、扣押、凍結、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是直接針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而直接采取,目的在于使生效裁判內容由應然轉為實然它也不同于妨礙民事執行的強制措施。如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是法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采取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威嚴,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債務人實施的一種處罰措施。從性質上分析,遲延履行利息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遲延履行利息是一種私權的保障措施。權利人有自主的處分權,他們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遲延履行利息,也有權放棄對遲延履行利息的強制執行請求。這一措施并不是用來直接實現生效裁判的內容,而是對債務人拖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防范,以保障私權的實現。

 

第二,遲延履行利息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遲延履行利息是在權利人的法定權利得不到及時實現時所應當得到的適當補償,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民事訴訟法規定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本身就是對遲延履行行為的一種制裁和懲罰,并通過該方式達到懲戒違法、維護權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這對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來說,就是一種懲罰性措施。在國外也有關于遲延履行進行懲罰的規定,如法國的“日增罰款”,德國的“強制罰款”等,更加說明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質。通過懲罰怠于履行法律義務的被執行人,讓其付出額外的代價,促使其自覺主動履行法律義務,增強法律的權威。

 

二、遲延履行期間的認定

 

遲延履行期間,顧名思義,當為被執行人自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至遲延履行利息計算之日止的期間。這就涉及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的起算日和截止日。

 

實踐中,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期限不統一。對起算日,主要存在的計算方法有:⑴將判決生效時間作為起始時間;⑵將判決時間作為起始時間;⑶將申請執行日期作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時間;⑷將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作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時間;⑸將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意見》)第293條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例如判決要求被告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償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在判決生效后未履行,那么遲延履行利息就應當從判決生效日后的第十一日開始計付,而不應從申請執行人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之日計算,更不應當從執行通知書限定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開始計算。因為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被執行人就負有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義務。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只是在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對其履行的一種催促,并不意味著在此時被執行人才開始負有履行義務。依此,在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沒有確定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的,應當以法律文書(執行依據)生效之日為給付期日,遲延履行利息應從執行依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對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規定,實務中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采法院控制日,即以執行法院實際控制被執行財產的日期為截止日;二是采當事人兌現日,即以執行申請人領取執行款的日期為截止日。按照第一種方式操作,如果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曾采取過保全措施且保全足額,則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法律規定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制裁遲延履行行為,促使敗訴當事人(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使勝訴當事人(申請執行人)的訴訟結果有所保障,在勝訴當事人權利有保障的情況下,就沒有必要再賦予其享有遲延履行利息。與此同時,保全足額的案件中,敗訴當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執行不會過分遲延,即使有所遲延也是法院處理保全財產所必需的合理期限,而不是被執行人故意遲延履行。按照第二種方式操作,可能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再讓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則不應加重其責任,否則有失公正。二是現在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如果申請人在接近二年的時候才來申請執行,這時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考慮到遲延履行利息是按照銀行貸款利息的雙倍來計算,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也影響到案件的順利執結。綜上,筆者傾向于對訴訟保全足額的案件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如果是在執行中已采取措施控制的被執行財產,就以法院控制被執行財產之日為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期,以此顯示法律的公正。

 

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認定,還有兩種特殊情形。一種情形是,在執行過程中發生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情形的,暫緩或者中止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原執行工作辦公室2006121日對山東高院一執行案以“[2005]執監字第59-1號”函復稱:“關于暫緩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雙倍貸款利息的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即修訂后的第229條——筆者注)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即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暫緩執行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狀態,而且此案暫緩執行是因為被執行人申訴,為被執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訴復查期間暫緩執行已經保護了被執行人的利益,申訴被駁回的,被執行人應當承擔未按判決履行的不利后果。”該函復表明,依被執行人的申請而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期間的利息,由被執行人負擔。據此,筆者以為,在當前的執行實踐中,遇此種特殊情形,則應當依據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發生的原因而區別對待:因被執行人的原因而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期間計入遲延履行期間;非因被執行人的原因而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期間不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另一種情形是,執行和解后未實際履行時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問題。和解雖然是權利人處分自己的權利的行為,但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這種處分愿望并未實現,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的規定,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法院才能作執行結案處理。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的,雖然執行期限由此中止計算,但法院不能因此中止或終結執行,雙方達成協議后義務人未履行義務,實務中多數是因為義務人故意拖延時日,實際上是遲延履行,因而,執行和解后義務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的,和解的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三、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的確定

 

這里所謂“基數”是指在金錢給付義務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基數。此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基數應僅為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本金還是既包括本金,又包括本金以外的,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被執行人應向申請執行人給付的所有金錢債務。

 

從裁判的整體性看,裁判文書確定的本金以外的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也是已經確定的債務,處于實然狀態,自然也是債務總額的一部分,屬于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如果被執行人不按期自動全額履行,不僅構成對判決(包含調解等,下同)本金的遲延履行,同時也構成對本金以外的其他給付義務(包括判決確定的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的遲延履行,依法應當以判決書確定的債務履行總額為基數,雙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具體處理上,應將判決中確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無論是一般利息還是罰息)加在一起,作為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基數。

 

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按照執行依據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執行依據未確定給付利息的,執行時原則上不計付利息,但不妨礙依法執行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利息的計息基數為未履行債權的本金。

 

2)執行依據確定債務利息計算至某一具體日期的,執行時逾期付款利息計算到該日期。自該日期之后,不再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付利息,只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利息的計息基數為未履行債權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3)執行依據確定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償清之日”的,對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爭議較大。實踐中有以下三種做法:

 

第一種,把執行依據確定的利息計算至償清之日止的“償清之日”推定為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在此前的期間里,按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自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以未履行債權本金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為基數,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第二種,把執行依據確定的利息計算至償清之日止的“償清之日”理解為實際履行之日,先按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至實際償清債務之日止的利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也就是執行時逾期付款利息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遲延履行利息的計息基數為未履行債權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第一種做法較為普遍,其立足點是避免復利計算。但是依這種方法,在遇到民間借貸案件時,則不能體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懲罰性目的。因為民間借貸的利息在相當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前提下依法應予保護,法律文書應當確認這一利息約定。如果把償清之日理解為應然的,即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以前依法律文書的確定按銀行四倍利息計算,而遲延履行后按銀行雙倍利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顯然被執行人在拖延履行義務中獲得了好處。第二種做法比較符合立法原意,但持反對觀點者認為,這樣計算將造成“利滾利”的現象,會加重被執行人負擔,顯失公平。并據此提出第三種做法。

 

鑒于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要高于雙倍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就只按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至實際償清債務之日止的利息,而不再按銀行雙倍利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于雙倍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申請執行人可選擇按銀行雙倍利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即在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以前依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而遲延履行后按銀行雙倍利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以未履行債權本金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為基數。

 

筆者認為,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設置的被執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一種責任方式,具有懲罰性。雙倍支付利息屬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責任,不能看作是加重被執行人負擔,因此第二種做法比較符合立法原意。當然,在目前的執行實踐中,第三種做法基本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還有一種例外情況。雙方當事人在生效法律文書中預先設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責任,即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遵從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法院不能依職權排除適用。如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經調解達成協議,定于某個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逾期未付則承擔若干違約金(多數是約定的日利息或月利息)。這類執行案件中,多數約定的違約金較高,這種約定的違約金和法律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產生了競合,如果再去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會產生同一個不履行行為,承擔兩份責任的結果,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顯失公平,不利于案件的執行。故筆者認為這類執行案件就不應再去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四、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程序問題

 

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程序,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執行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執行人員在執行通知書中寫明“逾期不履行到期債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如果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申請人有要求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請求的,法院依據申請人的申請金額組織雙方對帳確認后記入筆錄;或者被執行人不予確認的,人民法院則對申請人計算的遲延履行利息進行審核確認后,與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一并予以強制執行。這樣操作雖然簡便,但在程序上很不嚴密,在實踐中容易造成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矛盾、被執行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加大執行難度,導致涉法信訪的發生。

 

第一,應當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明確的書面申請。民事執行權保護的是私權的實現,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國家權益的執行,執行機關有絕對的執行權。民事執行權除了受嚴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適用條件的限制外,還受當事人處分權的制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是貫穿于民事訴訟全過程中,當然也包括執行程序。當事人不提出申請,執行機關就不能采取該項民事執行措施。法院執行遲延履行利息,應當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明確的書面申請。這是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執行工作中的具體體現。

 

第二, 遲延履行利息的受償順位。遲延履行利息的順位涉及的問題是在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利息與其他申請執行債權并存時,其應該處于怎樣的受償順位。這一問題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顯得尤為關鍵,即在多個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所有債權而適用參與分配程序的,如果將遲延履行利息置于與申請執行債權同一順位進行清償或者遲后于申請執行債權進行清償,各個債權人實際可得的分配額是不相同的。對此,筆者認為,遲延履行利息是在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情況發生后才產生的。對于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可以信賴的只能是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數額。對于被執行人因遲延履行而新產生的數額,從公平的角度予以考慮,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風險有失公允。因此,在執行順序上將遲延履行利息置于申請執行債權之后進行清償較為合理。至于遲延履行利息是由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產生的還是由普通債權產生的,一律按處于同一順位以同樣的比例予以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