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作者:黃素英 發布時間:2009-06-23 瀏覽次數:1225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1996年3月,《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則和框架,同年6月《律師法》對有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和律師應當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等的規定,則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確立。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繼頒布了一系列關于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各級地方政府也相繼出臺了有關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規、規章,國務院頒布《法律援助條例》,則為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積極開展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有著自己的特色,本文就法律援助的范圍、形式及適用條件、法律援助的經費承擔,如何加強相關制度等內容進行闡述。
一、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理念及特征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3〕”廣義的法律援助是指對包括訴訟費在內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提供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專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人員和社會志愿者,為某些經濟困難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狹義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確立,是經濟發展社會文明進步和法制完善的必然產物。其主要內涵是: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護,政府為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幫助,讓沒錢的人打得起官司,使人人能夠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保護,實現司法公正,維護公平與正義。
(二)法律援助的特征
1、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2、法律援助對象廣泛。從受援對象來看,既包括經濟困難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者,也包括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殘疾者、弱者。例如,對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受援對象所涉及的是經濟困難的普通老百姓和弱勢人群。
3、法律援助形式多樣,既包括訴訟法律援助(如刑事辯護),也包括非訴訟的法律援助(如法律咨詢),而且在刑事訴訟中,《條例》還將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到了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并將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
4、法律援助實施人員多樣。法律援助實施人員既有律師、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又有社會團體(如工會、婦聯、共青團組織等)、事業單位等(如法律院校、法學研究機構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
5、律責任的嚴格性。法律援助是為社會的貧、弱者免費提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律師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的職責,法律援助的管理行為和實施行為都是政府的法律援助行為,為了保證法律援助工作依法進行,保障其目的、任務的正確實現,《條例》還專章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五章)。如對于律師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對于有收取財物的違法行為,還要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一)法律援助地區發展不平衡
我國是一個地區差異比較明顯的國家,東部與西部、沿海與內地、城市與農村之間社會發展差異較大,因此,與社會發展水平有密切聯系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各地也呈現出不同的發展態勢。少數省份如廣東省財政投入大,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占全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總數的比重也很大,并率先進入了規范化發展階段,而少數地方甚至在法律援助機構、隊伍建設等基礎工作上還尚未全面完成。迄今為止全國僅有12個省份有法律援助專項拔款,總數額差距懸殊,有的地方縣政府還沒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另外,受經費投入等影響,地區間業務發展也不平衡,不少地方僅在縣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開展訴訟法律援助,對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不重視,甚至基本上不開展非訴訟業務,更別說在鄉鎮等基層法律援助站開展法律援助業務。而恰恰相反的是,在廣大農村受經濟、文化等條件的制約,農民對非訴訟法律業務的需求量遠大于訴訟業務的需求量,一方面是由于非訴訟業務涉及的范圍廣,包括提供法律咨詢、代寫各類法律文書、代理損害賠償的調解等,另一方面更多的農民對于“打官司”都比較害怕,而更愿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等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能維護權益又能避免繁鎖的訴累。
(二)對法律援助認識模糊,積極性不高
1、法律援助宣傳力度不夠,部分公民綜合素質不高在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主要是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農村、社區)。然而,一些地方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存在偏頗,針對基層的宣傳較少,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不宣傳,老百姓就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比較困難。
2、對法律援助缺乏熱情。有些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本身素質不高,對法律援助工作不熱心,對來訪者態度冷淡、不耐煩,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能推則推,業務的開展僅僅局限于輿論或領導的壓力,要不就是迫于人情關系,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地方的社會執業律師因得不到必要的成本補貼,即使拿到一定量的補貼,也不能與其服務成正比,挫傷了積極性。
3、基層法律援助實施困難。很大一部分的鄉鎮、社區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作為完成上級的任務而設,卻由于缺乏經費、人員等原因而很少受理業務,即使受理也是迫于任務,實質上成了一種擺設。
(三)法律援助機構設置混亂、工作機制不健全
現階段,每個法律援助機構都有相應的制度,但是卻各有所異,各有各的標準,各辦各的案,存在漏洞,缺乏統一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監督制度的制定。有的法律援助機構與律師事務所共設一室,沒有獨立的辦公地點,法律援助機構各部門之間缺乏協調、組織,工作程序不固定,任意性大。管理機構不夠完善、健全,影響了法律援助作用最優狀態發揮
三、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據是憲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最直接法律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快制定以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主體的有關措施。法律規定,每1位法律服務工作者都有法律援助的義務。去年、廣州市司法局出臺了《律師法律援助工作暫行辦法》,其中明確規定律師每年的資格年審掛勾,如律師事務所拒絕配合的,在年檢注冊時也會受到必要的處理。
(二)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建立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法律援助工作新機制。政府對法律援助的主導作用。表現為法律援助機構履行職責,通過制定有效措施,保障符合條件的公民都能獲及法律援助。目的在于克服當前法律援助部f-j忙于辦案,無力對法律援助這項工作進行系統管理的狀態。法律援助機構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咨詢、審批、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并指派有關法律服務人員進行辦理的行政職能上。
(二)廣泛開辟資源,緩解供需矛盾和縮小地區差異
資金保障是法律援助實施的基礎和前提。充足的資金是一個理想化的目標,要求政府提供滿足困難群眾法律援助實際需求的全部資金保障,將法律援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法律援助經費不能全部通過向政府財政部門的“等、靠、要”來解決,而需要拓展多方渠道。法援部門可以向社會的基金會和慈善機構募款,或干脆建立一個法律援助基金會,來向社會公眾募款。
鼓勵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援助。政府可以結對媒體,對于免費提供援助的律師,對其援助的個案及律師本人作出宣傳,以提高該律師在社會的知名度。這一方面起到了法制宣傳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滿足了律師通過提高知名度來拓展業務的需求,可謂兩全其美。
(三)完善管理和服務體制,貫徹以人為本的法律援助理念
1、科學的管理體制和現代化的管理手段。法律援助的管理,是由政府的法律援助管理部門對法律援助的實施進行管理,通過制定法律援助計劃、政策和管理制度,監督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和管理,監控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等,實現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標。
2.引入合約機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引入合約的機制,與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或個體律師簽訂契約,使得援助方在合約的范圍內受約束;也達到了合理利用國家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質量
3.鼓勵社會上人士對法律援助捐助。政府要鼓勵社會上人士團體對法律援助的捐助;鼓勵政府認可的民間團體在協助法律援助機構時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4、建立法律援助執業保險制度。政府法律援助同一般意義上的社會法律服務一樣,具有風險和責任特征。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執業保險制度很有必要。這即可以保證法律援助的信用度,又能減輕辦案人員的心理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