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刑罰適用存在著重定罪輕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權濫用、重刑主義、侵害被告人人權等問題,這些問題對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獨立造成了嚴重危害。

關鍵詞:刑法適用  問題  危害  司法公正

 

刑罰適用,是指法院在認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礎上,依法確定對被告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的刑罰,并決定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刑事司法活動。⑴在當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許多法官重視刑事被告人的定罪問題,往往輕視刑罰適用問題,加之一些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導致刑罰適用的偏差和錯誤,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一、刑罰適用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1、重定罪輕量刑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特別是在相當一部分法院的領導中,存在著一種錯誤觀念,認為處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內,輕一點重一點沒關系。⑵對量刑的科學化、公正性缺乏足夠的重視,不愿意花更多的時間去研究量刑及相關的問題。二審過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輕量刑,當上訴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糾正,只有畸重時才予以改判。此外,還有一種錯誤的觀念,認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量刑就不存在錯案。事實上,我國刑法典規定的法定刑幅度相當大,如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法官在一個很大的幅度內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嚴格遵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很難得出公正的裁判結果。

另一個問題是,在法院對法官管理的過程中,往往把錯案率作為評價法官業務水平決定獎懲的一個依據或標準。這就間接導致一審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寧重勿輕,因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訴,要是判輕了,二審法院就無法加重,就要發回重審,不如判重一點。如果二審改判了就會認為一審法院判錯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缺少約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是必要的,因為表述法律的語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質無可挑剔的法官,也總是會利用法律規定的彈性、語言意義的增生,或者法律規定的交叉力求獲得一種他認為最恰當的結果,而很少機械地適應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權一柄雙刃劍,它既可以維護公正也可能傷害公正。“權力會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會導致絕對的腐敗”。過大的缺少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給權力尋租提供了空間,因此司法腐敗便成為題中之意,從而導致自由裁量權遭受合理的懷疑。

刑法中關于量刑的規定,除個別罪名有絕對確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僅有不同的刑種,而且同一刑種的量刑幅度比較大。刑法第383條、386條貪污、受賄的數額從10萬元到幾千萬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內。這樣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如廈門海關原副關長接培勇案件,法院認定其受賄金額17.6萬元,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朱小光,法院認定其受賄405.9萬元,也判處有期徒刑15.⑷而且,量刑彈性條款過多,內涵難以把握。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彈性條款隨意性大的問題,但造成這一問題的重要原因之一,還在于刑法規定本身。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刑法有關量刑的彈性適用條款共計有202條,且絕大多數為法定刑適用條款,可分為7類: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惡劣的、情節特別惡劣、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嚴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較輕的.⑸法官面對這些涵義模糊的彈性條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雖做了一些司法解釋,但絕大多數的是罪的解釋,量刑方面的解釋少。這也造成同樣的犯罪,由于對刑法條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選擇不同,量刑出現重大差異。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也缺少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約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條,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會受到任何法律追究。過大的缺少約束的自由裁量權

程序的實質乃是管理和決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設計是為了限制恣意、專斷的裁量⑹,而現實中,法官的恣意并沒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條,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會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極端的情況下,決定法官當天判決的不是法律,而是他當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還是太苦。⑺

3、重刑主義思想嚴重

在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權的觀念沒有得到充分的發育,又過分夸大刑罰的威懾和穩定社會的作用。法家韓非子云:明主之治國……重其刑罰 , 以禁奸邪…… ”重罰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罰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節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設其所惡以防其奸, 是以國安而暴亂不起。吾是以明仁義愛惠之不足用 , 而嚴刑重罰之可以治國也。加之社會大眾接受的因果報應思想,以致這種重刑主義的思想和實踐貫穿整個封建社會,經世不改,至今還陰魂不散。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后,把公檢法機關定性為無產階級專政的武器,黨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過渡打擊、打擊面過寬的情形,在社會治安狀況惡化時,這種情況更甚。1983年和1996年嚴打的重刑率分別是47.6%和43.6%。⑼極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還將重刑與法官的業績掛鉤,認為給予被告人以較輕的刑罰是“打擊不夠、放縱犯罪”。

4、以運動的方式解決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會治安問題

聯合國認為,一個國家人均國民生產總值2651000美元這個階段,是社會巨變時期,也是犯罪的高發期。在社會治安狀況惡化時,往往強調嚴打,嚴打是必要的,實踐已經證明,嚴打遏制了犯罪的高發勢頭,保護了經濟的發展。但是,刑事審判實踐中,有人將嚴打理解為重判、多殺,在量刑過程中感情用事,懲辦無邊、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對具備法定可以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往往強調罪行嚴重而不予寬大處理;對一些本來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  因為社會治安的大氣候而適用了監禁刑,這嚴重違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5、慣用監禁刑

在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種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種,在量刑時,對罪大惡極、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險性大,通常應該對其適用監禁刑;而對一些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分子應該適用非監禁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為圖省事(公安部門人手不夠而且社會人口流動性比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懷疑),統統判處有期徒刑,一關了之,較少考慮適用管制、罰金。全國法院1998年-2002年公審結各種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和宣告緩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單處罰金的適用的比例分別只有1.21%  1.39%。⑽

6、司法獨立受到干擾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應當處于超然狀態,獨立判斷,依法裁判。但是在實踐中:司法獨立受到體制的制約和來自方方面面的干預:1、黨委的不正常干預:地方法官的任免權掌握黨委手中,司法機關受命于黨委。在一些案件審理的過程中,黨委直接過問案件情況并參與案件的討論和審理,"以黨代審"2、地方政府的干預:我國法院按行政區劃設置,法院的經費、人事受制于當地政府,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形成了一大堆"關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實行層層把關的首長負責制和請示匯報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現象。4、社會輿論不正當干預。法院的審判接受社會輿論的監督是必要的,但是社會輿論也會給司法獨立和公正帶來消極的影響。如劉涌案,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劉涌死刑(立即執行),但從證據的角度看劉涌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但是迫于社會輿論的壓力,經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劉涌最終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此案可以與美國辛普森案對比)。

7、刑罰適用中不重視保護被告人的人權

在刑罰裁量中不十分重視被告辯護人的辯護,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認定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羈押起來,久久不能釋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會,不注重對被告人的人格保護。

二、刑罰適用問題產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損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價值,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體系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而且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即結果公正,在刑罰適用過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處以大致相同的刑罰,使罪與罰相適應的原則得以體現。應當肯定,人們絕不會接受一種對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懲罰大不一樣的制度⑾。因此,刑罰的個別化原則就尤為重要,對于每一種犯罪,法律應當認可、法官應當適用最重刑與最輕刑之間的個別化刑罰。⑿因此可以認為, “刑罰體現的公正性的重點不是刑罰手段的輕與重,而在于罪與刑的必然聯系和刑罰適用的統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定罪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不排除司法腐敗)、重刑主義等情形往往導致導罪刑失衡、量刑畸輕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罰、而且各個地區不同法院對同一犯罪所處的刑罰或者在不同時間(如嚴打期間)同一犯罪所處的刑罰相差很大。這對司法公正的破壞使顯而易見的:“如果說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話,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則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損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盡量少的司法成本獲取盡量大的社會效果。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個勞改犯勞改一年,國家財政要投入2300元,一個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國家財政就要增加各種開支10000元。⒀ 量刑權的濫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實踐必然會導致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國家的財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國家錢財用于建造監獄;教育的投入就會減少,這就出現了“有錢修監獄,無錢修學校”的怪現狀。教育的投入減少,文盲就會增加,文盲的增加,就會導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說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惡性循環,對社會的良性運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壞法律的權威和司法的獨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才會樹立起足夠的權威。頻繁的運動執法(多是鑒于嚴峻的治安形勢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預期和權威,而且有可能破壞本來法律所要保證的已經建立的社會預期,這實際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為確保法律的穩定性、樹立司法的權威,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案。    

司法權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終極的裁判權。司法權的性質決定了其必須處于中立狀態,不偏不倚地行使權力,才能確保公正。現實社會的種種對司法的干擾(如政府、黨委、社會輿論或者司法腐敗等)不僅嚴重破壞了司法獨立,而且還會引起人們對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懷疑,這對正在建設法治的國家是極為不利的。

4、不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 

刑罰的目的在于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審判部門中存在的輕量刑、裁量刑罰重刑化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第二,有損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罰目的的實現,必須以公正為前提。無辜者蒙冤或者輕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談不上教育改造;第三,刑罰的輕重必須符合國情、符合社會的平均價值觀念,為廣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們的心理承受能力,過重的刑罰會使犯罪人產生反社會心理,也無法體現教育與懲辦相結合的方針。貝卡利亞指出: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然性,這種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員謹守職責,法官鐵面無私、嚴肅認真,而這一切只有在寬和的法制條件下才能成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須認識到,“刑罰與其嚴厲不如緩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事實上,刑罰只是矯正犯罪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方式。過高地估計刑罰對保持社會穩定的作用是有害的。我們應該運用多種手段,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

5、與我國民主政治體制不相適應

刑罰的價值理念產生并決定于一定的社會、政治、經濟條件。刑罰作為社會的產物,其價值內涵也會隨著社會變化而變化。現代民主政治特點決定刑罰不再野蠻,而是文明。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我國也把人權保護也寫入憲法。作為社會主體的人,其價值和尊嚴是至高無上的,任何對人性的不尊重甚至踐踏,都是不人道的、侵犯人權的。因此,重刑思想與時代潮流相違背,它與我國刑罰的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不相適應,也與世界的發展潮流相違背。因此,刑罰的適用必須文明化、現代化。

 

 

參考文獻:

⑴ 高銘暄、趙秉志主編,新編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355

劉家琛,刑罰適用價值芻議,刑事訴訟與證據運用(第一卷)[M],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⑶ 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73

顧永忠, 淺析個案間量刑的失衡[J],人民司法,03(2)

⑸ 張屹,刑罰適用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成因,華東司法研究網,200519

[6] 轉引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⑺ 轉引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J],中國社會科學,1993(1)

彭真,論新時期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M],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89

⑼ 同[2]

⑽ 同[2]

(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M], 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408

⑿ 同⑾

⒀ 劉家琛,論刑罰適用及其價值取向,當代刑罰價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5

蘇力 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