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鄔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并育有二女。200910月份,李某突患重病,先后在全國多家醫院醫治未果。為籌集治病費用,鄔某與李某將其共有的住房以人民幣40余萬元價格出售,后二人租住在本區某處。200911月,李某手寫了遺書和離婚協議,表示自己身患重病,不想拖累家人,決定與鄔某解除婚姻關系,其本人一切財產歸女兒和妻子所有。后鄔某離開李某,未再對李某的生活、病情護理作任何安排。隨后李某的父親搬至該出租屋內與李某共同生活。200912月,李某因病情惡化死于出租屋內。后檢察機關以遺棄罪將被告人鄔某起訴到法院。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員間遺棄行為的典型案例,但關于本案能否認定為遺棄罪也存在著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首先,鄔某在其丈夫突患重病后,并沒有完全放棄扶養義務,只是在200911月,其丈夫李某手寫了遺書和離婚協議,并表示自己身患重病,不愿拖累家人,決定與鄔某接觸婚姻關系后,鄔某才離開李某。其次,鄔某離開后,李某的父親就繼續對李某的生活進行照顧,但李某還是在一個月就因病情惡化離開人世,由此可以看出,李某的死亡是因為其自己的病情惡化,與鄔某的出走并沒有直接的關系,所以不符合刑法遺棄罪中規定的情節惡劣的情形。因此,鄔某的行為并不構成遺棄罪。

 

另外一種意見認為:首先,李某雖然手寫了遺書和離婚協議,決定與鄔某解除婚姻關系。但其婚姻關系因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其婚姻關系并為解除,鄔某對李某仍然有照顧的義務。其次,李某從生病到死亡的期間大約為兩個多月,這表明李某的病情是非常嚴重的,需要照顧。最后,雖然鄔某的出走和李某的死亡之間并沒有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刑法中遺棄罪也并不要求兩者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綜上,鄔某的行為應構成遺棄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鄔某符合我國刑法中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構成重婚罪。理由如下:1、遺棄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我國的刑法中對于遺棄罪的主體并沒有明確的限定,只是進行了一個類規定,其家庭成員內部的人員是否能成為遺棄罪的主體,取決于其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是否負有扶養義務。但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因此,本案中的被告鄔某是遺棄罪的確定主體。2、遺棄罪的行為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本案中的李某處于重病之下,在患病兩個多月之后即離開了人世,可見其病情的嚴重,也確實需要家人的照顧。3、遺棄罪的行為內容為“拒絕扶養”。所謂“拒絕扶養”就是被告人的遺棄行為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狀態不予救助。本案中的鄔某就是此種情況。其丈夫李某在病重時候,正是需要家人照顧的時候,此時鄔某的離去就使得李某處于一種應該扶養而得不到扶養的狀態。雖然其后李某的父親對李某進行了照顧,但這并不能減輕鄔某應該扶養而未扶養的義務。4、遺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險狀態的發生。本罪的主觀故意,在實踐中多表現為放任。本案中的被告鄔某也屬于主觀上的放任。鄔某對李某的病情的嚴重性是明知的,但是其還是在婚姻關系沒有解除的情況下,放棄了對李某的照顧義務,其主觀的放任性是明顯的。5、遺棄罪的構成要求情節惡劣。本案中李某的死亡雖然和鄔某的出走并無必然的關系,但鄔某的出走是在李某病情非常嚴重的情形下離開的,其情節亦應符合情節惡劣的情形。

 

綜上所述,鄔某的行為應構成遺棄罪。此外,從該案的處理的社會效果上來分析,此案的認定對于宣揚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維護善良的社會風俗,也具有積極的意義。此案的判決進一步地向人們表明“夫妻不是同林鳥,大難來時不應飛”的社會倫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