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難”的成因來自多個方面,其中被執行人財產難以查找是一個重要原因。因此,筆者認為,有效發現被執行人財產是破解“執行難”的關鍵,因而,建立和完善執行財產調查制度,在破解“執行難”的工作中將起著十分重大的促進作用。

目前,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財產調查方式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報告和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等三種途徑,但三種途徑并行,無主次之分,導致權責不明,影響調查效率和結果。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立法及制度構建上明確三者的地位和關系:首先應當重點突出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義務,詳細規定被執行人應報告財產的方式、范圍以及報告期限等等。對拒絕報告、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應依法予以罰款、拘留,并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法律規定的措施。其次要強化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的義務。規定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時,應當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告知其如不提供或提供不能將要承擔的執行風險等;同時,應賦予申請執行人執行財產調查權和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的權利,以便申請執行人及時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第三要完善法院依職權調查制度。應明確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的條件和情形,將法院調查財產定位為補充性的方式,只有在被執行人拒不報告、申請執行人自行查明財產又有困難并且向法院申請的情形下,法院才有義務開展調查。對法院查詢和搜查的方式方法,尋求其他國家機關的協助以及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財產調查等等執行措施,應有詳細具體的規定,以方便操作,提高調查效率。

此外,鑒于我國目前公民法律意識普遍淡薄和社會誠信度不高的現狀,對于那些為逃避債務而轉移、隱藏或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被執行人,法院僅僅采取上述執行措施是不足以解決查找被執行人財產難的問題的,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被執行人家屬財產來源審查制度?,F實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查詢被執行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但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親友名下卻有巨額財產,而且很明顯,這些人憑其正常收入是不可能擁有這些財產的;有的被執行人欠他人巨款,但住的豪房、開的名車都在他人名下登記,夫妻離婚,財產全在負有債務的配偶名下,而兩人卻仍然生活在一起等等。對此,一旦查實該財產確屬被執行人所有,應依法強制執行,并對被執行人和相關協助轉移、隱藏財產的人員依法嚴厲懲處,以徹底防止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這種惡意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