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救助制度之建立
作者:黃素英 發布時間:2008-11-07 瀏覽次數:1371
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伴而生,過去,我們把過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人的權利保護上,而對被害人的保護和救濟有所疏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標志著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點從單純的被告人權利保障轉移到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同等保護,這既是刑事法社會保護價值訴求的具體直接體現,也是和諧社會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筆者擬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粗淺的談一下自己的認識:
一、刑事救助制度之現狀及制度構建的必要性
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救濟制度早在二戰以后,就被新西蘭和歐美等國迅速采納。各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雖然都是由國家代替加害人補償犯罪行為對被害者造成的物質損失,但是由于各國法律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規定的性質不同,因而救助的對象,救助的要件,以及救助的執行機關等也有所不同。刑事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現狀不容樂觀。
(一)制度上的空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國仍然是空白,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刑事賠償制度,但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還沒有建立,在法律和制度上還是空白點。只有建立該制度,才能做到對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權利的均衡保護。
(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得到賠償的情況大量存在。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有權要求被告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常常無法實現。
(三)法院系統對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積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曾提出,要認真研究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解決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難問題。 國內部分有條件地區的法院已經在近年開始試行地方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如青島、廣州等。這些地方法院自籌資金給拿著“法律白條”的被害人家屬以適當救助的做法,具有極其進步的歷史意義,體現著對被害人家屬的保護和救濟,為進一步建立更為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做了鋪墊。
二、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一)經濟方面的可行性。30年改革發放之路,使得我國在經濟實力方面有了明顯的提高,綜合國立明顯增強,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經濟方面的支持是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要保障。
(二)人民群眾素質的提高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可行性。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群眾的文化素養和知識結構也在發生著變化,人民的思維方式不斷變化,人民在追求物質生活的同時,更多的追求精神生活,也就是對他人的幫助,為社會奉獻愛心,人民思想的轉化保障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
(三)實踐的摸索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經驗。雖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國沒有建立,但在處理一些特殊重大案件上,對被害人救助的渠道在不斷擴大。青島、廣州等這些地方法院自籌資金給拿著“法律白條”的被害人家屬以適當救助的做法,具有極其進步的歷史意義,體現著對被害人家屬的保護和救濟,為進一步建立更為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做了鋪墊。
三、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制度設想
(一)救助的對象。救助的對象當然是刑事被害人,但是對刑事被害人的界定上需要注意,刑事被害人這一概念應當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撫養人。廣義的講,應當包括見義勇為者。對于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撫養人應當納入其中毋庸置疑,見義勇為者,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侵害時,亦應包括于內。
(二)救助機構的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救濟性、社會補償性、社會救助性,性質上不同于國家賠償制度,被害人享有的申請救助權利,不同于在受到公權利行使時的直接侵害而產生的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所以,申請被害人救助不同于要求國家賠償,不應向法院提出,不能走訴訟程序。應設立專門的機構來受理此項補償申請,在一個地區設一個這樣的機構,負責本地區的被害人補償工作,結合各部門的工作分工,筆者認為這種機構設在市級司法局比較合適。
(三)救助標準和資金來源。為了使這種制度能夠長期運行,使更多的被害人或死者受養人得到一定補償,現階段補償標準不宜過高,應堅持有限性和一次性。不同的地區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定立本地區的補償標準,應設定幾個檔次。實踐中,專門機構僅需審查不同案件是否符合賠償條件、符合條件的屬于什么檔次,進行補償。資金來源主要應為專項的財政撥款,其他如罰沒的刑事案件贓款、罰金,強制罪犯勞動改造獲得的收入、社會捐助的善款,也可以吸收進來,建立一個基金,專門管理,專款專用。
(四)申請救助期間及主管機關。申請救助期間原則上不超過2年。對于國家救助的,通過訴訟的,由在訴訟階段最終作出裁決或決定的司法機關決定;對于未偵破案件,由案發地的人民政府負責;對于社會救助的,有民政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