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辯析
作者:費尤祥 發布時間:2012-05-10 瀏覽次數:587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人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越來越多,人的思想觀念也在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對待婚姻和自由的觀念也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離婚率也隨之變高,同時伴隨的還有離婚時的債務問題。在夫妻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面對的一個難題。
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現行法律規定
在中國現行的婚姻法中對夫妻共同債務只有這么簡單的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簡單的規定只能對司法實踐起到原則上的指導作用,但是并沒有對夫妻共同債務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在最高院關于離婚財產分割意見中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在這里,明確提出了“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范疇,但是如果僅以此作為概念進行認定,有點以偏概全。這種看法將夫妻共同債務局限在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和夫妻二人撫養他人所負的債務兩個方面,而且處理方法也過于絕對化,事實上,債權人不是一定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查,也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清償。婚姻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規定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里繼續使用“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范疇,婚姻法解釋二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給司法實踐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相對比較具體的處理方案,雖然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這一點,會在后文中詳細論述。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離婚案件時,經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聲稱自己負有債務,那么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就需要法官所要結合事實和法律進行認定。
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夫妻雙方是否有承擔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就是說夫妻雙方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那么不管該債務是用于什么用途,也不管是否是其中一方得利,也不管是否一方簽字借款,都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這一點是非常明確的。
其次,在夫妻雙方并沒有共同舉債合意的情況下,就需要考慮所負債務的用途了。就是看夫妻雙方是否分享了改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如果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并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一方名義對外負債,但是另一方分享了改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最直接的利益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或者是共同經營,這樣的債務也必然是夫妻共同債務。
三、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審判難點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到法院離婚時,關系基本上都已經是鬧得不可開交,視對方為不共戴天的仇敵的也不少。而出于人自利的本性,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經常會出現一方突然拿出借條來,說以其個人名義對外負債,而另一方自然想方設法否認。在司法實踐中,既要保護案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護涉案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這就對法律人提出了一個較高的要求。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中,更加傾向于保護案外債權人的利益,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債權人在主張債權時承擔的舉證責任只是證明債權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那么夫妻雙方就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就一刀切式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否認該債務,按照法律規定,就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抗辯:1、債權人知道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2、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這樣的規定確實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了交易秩序安全,但是同時也給很多想多分得財產的離婚當事人提供了一條捷徑:以共同債務的方式來多分得共同財產,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壞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婚姻的非舉債方不是債權債務關系的締造者,客觀上很難了解到舉債時的具體情形,對細節方面也難以證明,這樣幾乎不可能證明該債務不是夫共同債務,尤其是在舉債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的情況下,維護自己的權利更是難如登天。這樣的規定對夫妻關系中非舉債一方非常不利,也有點不公平。
四、解決實踐難點的方法
在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之前的征求意見稿曾試圖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審判難點,該征求意見稿提出:“離婚時或離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舉債是夫妻一方或者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就給債權人加重了舉債責任,畢竟債權人對于別人夫妻之間的財產的使用和分配難以了解,也難以證明,如果夫妻串通,惡意否認,那么該債務難以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解決方案保護了離婚糾紛中非舉債一方的當事人的利益,但是卻可能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夫妻選擇以離婚的方式來規避債務,這種理論無疑提供了一條合法途徑,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成了空談。這樣的規定反而是法律退步的一種矯枉過正的方法,所以婚姻法解釋三最終并未采納。
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怎么做才能盡量大的保護每個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人的合法權益呢?首先,選擇一刀切的舉證方式,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那就先初步認定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步,如果該債務是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另一方非舉債方對該債務進行否認,那么應以類似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處理,即由舉債方舉證。舉債方需要證明夫妻之間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經營。這就將問題回歸了共同債務認定這一點,堅持認定的兩條標準,將舉證責任歸于需要證明債務是共同債務的舉債方,而不是否認債務的非舉債方,這樣就能夠合理地避免非舉債方對債務形成不清楚而導致的舉證不能。而同時,非舉債方也應該對債務形成期間的夫妻財產狀況進行舉證,合理地證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不需要以舉債的方式進行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經營,這一點在債務數額特別巨大的時候顯得尤為重要。這樣設計的舉證方式相對于簡單的一刀切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這種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能夠付諸實踐,應該能夠有效避免偽造夫妻共同債務。
五、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中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離婚糾紛中關于財產的問題也越發復雜。離婚糾紛中經常會涉及共同債務問題,這不僅僅關系到夫妻之間的權益的糾紛,還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權益的糾葛,這個問題,在立法和實踐中都是對法律人的挑戰。本文中,筆者對夫妻共同債務提出了兩個認定標準和重新設置的舉證責任分配,希望能夠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難題,從而通過程序公正達到實體公正,實現法律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