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家事代理權權限合理判定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楊喜賢 發布時間:2012-05-09 瀏覽次數:507
由于出具借條的一方往往已經陷入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債權人自然寄希望由其他有清償能力之相關人員還債。然而,作為婚姻關系的非借款方往往因這種巨額債務而不堪重負,因存在婚姻關系而作為非借款方卷入借貸糾紛被迫還債的情況比比皆是,更為嚴重的是易引發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由于夫妻關系存在著身份關系的特定性,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而對外所發生債權、債務的行為具有代表另一方的行為。從廣義上分析,夫妻一方如果舉債購買房屋、投資辦廠等行為當然也與家庭事務有一定的聯系,但從狹義而言,夫妻一方取得家事代理權則應嚴格限定在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方面。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經濟活動已日益豐富,一方或雙方購買房屋、證券,投資辦廠等等涉及的金額越來越大,由此產生一些糾紛,這些債務的金額少則幾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為此,如何合法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規范當事人的經營活動行為顯得尤其迫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故依照上述規定,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非借款方要擺脫還款責任,就應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是屬于借款人的個人債務。
筆者認為,確定債務系借款人一方的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依據家事代理權的權限予以判定。
一、一方借款推定系夫妻共同債務應嚴格限定在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內。依據家事代理權的構成特征,判斷能否成立夫妻關系的共同債務主要區別是使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的費用,還是用于經營活動及其他方面的費用。由此性質不同的債務,是否一方舉債,另一方也應承擔責任,舉證責任的分配應有所區別。對于債權人舉證證明借款使用于債務人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的費用,夫妻另一方如有異議的,應有異議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對于一方借款是一人還債,還是夫妻共同歸還,依據家事代理權的權限予以判斷并不違反“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明規則。因為超出了家事代理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的費用范圍,債權人就有義務舉證一方所借的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才由夫妻共同歸還;如果債權人未能舉證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只能由借款一方歸還。而作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外一方承擔共同責任,自己卻不承擔證明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顯然是加重了夫妻非借款方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