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即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作為經濟交往的重要手段,不僅是連接市場主體的重要紐帶,而且對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轉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的發展,伴隨而來的是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大量發生。我國97年刑法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并用專門的條款予以規定,其目的就在于加大對合同詐騙犯罪的打擊力度。

 

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企業主因經營不善,資不抵債,從而棄廠逃逸的情況,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給債權人造成巨大損失,同時影響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遇到這種情況,部分債權人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或者賠償損失,也有部分債權人會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權利義務的爭議,即使存在一定的欺詐因素,但其目的還是在于成功交易。合同糾紛主要是在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適當等問題上發生的。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之間存在本質區別,但在實踐中的界限又比較模糊,這往往會給辦案人員認定案件的性質造成一定困難。一些司法人員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將合同糾紛錯誤地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一些合同詐騙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也千方百計地把自己實施的詐騙行為辯為合同糾紛,企圖逃避刑事責任。這些都嚴重阻礙了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

 

以下筆者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犯罪,提出幾點看法:

 

一是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對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存在一定困難,因為它是看不見,摸不著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但是主觀心理還是可以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行為人雖在簽約之時沒有履約的能力,但其如有履約誠意,就會在行動上積極創造履約條件,努力來實現合同目的,即使最后因客觀原因未能履約,也不能因此認定其為合同詐騙,而應作為合同糾紛來處理;對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約能力,但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無法履約,當然亦不是合同詐騙。若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無詐騙故意,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其主觀意志發生變化,想無償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這時行為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兩個司法解釋,同時根據《刑法》第224條規定,對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采取下列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造成當事人較大損失的,應初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或擔保財產的,造成款物無法返還;(6)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或擔保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造成款物無法返還;(7)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的。實踐中還應結合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二是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欺騙行為以及欺騙的程度。欺騙行為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如在訂立合同時假冒他人身份、虛構不存在的事實、虛構不存在的標的、隱瞞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等等。但并不是說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只要行為人存在欺騙行為就構成犯罪,合同糾紛中的行為人也可能以隱瞞貨物的瑕疵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等欺騙手段以達到經濟目的,這些還只能作為合同欺詐行為。但是如果欺詐虛假成分很大,或者說累積到一定程度導致量變轉化為質變,就應該按合同詐騙來對待。如某些皮包公司本身沒有任何履約能力,就是為了簽合同來騙取定金、預付款之類的,這種惡劣行為應該被看作合同詐騙。所以說,合同欺詐到合同詐騙就是一個由小到大的演變過程。

 

三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否使被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合同詐騙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引起,并且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對案件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先后順序上,行為人欺騙在先,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在后,兩者之間存在因果聯系。反之,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為人只是利用了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就只能作為合同糾紛而不能作為合同詐騙處理。最終受騙者就是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自愿”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

 

四是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及事后的態度。不論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其共同點都在與行為人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但其未履約的原因是不同的。合同糾紛中合同未能履行可能系因不可抗力、決策失誤等原因引起,盡管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觀條件所限而導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而在合同詐騙過程中,行為人自始至終均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其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并非法占有對方財物才是其最終目的。有些雖然有部分的履行行為,也只是為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獲取更大的利益,這種情況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行為人事后的態度也是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重要標志。如果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后,因為不履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事后不愿意承擔違約責任,也不采取積極措施補救對方當事人的損失,甚至非法或賤價處置財產、轉移財產或攜款逃匿的,都可以推定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如果行為人主動承擔違約責任,采取積極措施挽救或減少對方當事人損失的,應以民事欺詐行為處理。最后,對于逃匿行為與逃債行為,還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區分,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經營等其他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不能清償后,為逃避債務而離開的,不能都因此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應結合案件其他情節予以綜合判斷。

 

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這兩種法律行為在實踐中容易產生混淆,既模糊了刑民關系的界限,也易耗費司法資源,認定某一行為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合同糾紛,不能單純以某一因素作為判斷的標準,必須從實際情況出發,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前提下,綜合各方面因素多角度分析,予以正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