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總會盡可能的出庭或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庭,陳述自己一方的主張,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并反駁對方提供的主張及其所依賴的證據。在雙方進行的反復攻防過程中,居中裁判的法官得出誰是誰非的結論。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本文所涉及的是被告缺席的情形)因某種原因主動放棄出庭應訴或者因為客觀原因不能到庭應訴,從而導致法院缺席審理程序的發生。缺席審理是與對席審理相對而言的。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中的證明責任一般是以對席審理來確定的。在缺席審理程序中,如何準確界定原告的證明責任,以及法官調查證據的范圍,是法官得以在一方缺席時準確處理案件,使缺席審理程序得出的裁判結果經得起時間檢驗,生效裁判文書的權威得到有效維護所不可回避的問題。因此,缺席審理程序中的證明責任就成了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現結合審判實踐與相關法律規定,談談筆者對這一問題的看法。

一、明確原告負有主要的證明責任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準則,要求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作出裁判時,首先必須就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是否存在進行判斷,然后才能適用法律進行評價并得出結論。就案件事實的發現需要用證據來支持,而證據的提出責任即證明責任。依據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證明責任是指當某種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負擔。被告方的缺席,事實上是放棄提出自己的主張或者說是客觀上沒有得到提出自己主張的機會。就已經進行的訴訟而言,只是圍繞原告單方的主張開展的。實踐中有法官認為被告不到庭視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的觀點是不可取的。特別是被告經公告傳喚未到庭的情形,我們知道公告送達事實上是程序性的送達,由于種種原因大部分是送不到被告的手中的。如果等被告被判決敗訴后,再通過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法明顯與我們國家所倡導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相違背。與其如此,不如在缺席審理中明確原告方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方要想自己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就必須向法庭舉出能夠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

二、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定原告的舉證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41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此可以得出,證明責任的確定,不因對方當事人是否到庭而有所改變。事實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缺席判決制度是為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合法權益,不使訴訟因一方當事人的缺席而半途而廢。因此,受訴人民法院在缺席判決時,應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為依據,在對缺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進行認真的審核,充分了解其訴訟請求和理由,在注意保護缺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基礎上,要求原告方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確實做到法庭的案件裁判以事實已經查清和有相應的證據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

三、區別情況明確原告的舉證要求

實踐中,缺席審理程序的發生一般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告收到相關法律手續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形;二是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相關手續后仍未到庭的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證明責任事實上落到了原告方的身上,但在上述這兩種情形下,法庭在要求原告舉證的時候對應區別對待,明確雙方不同的證明責任要求。這也是基于不到庭的原因,即隱于不到庭后面的主觀動機相異而對原告作出相異的證明責任標準。一般來說,對第二種情形時原告應負有嚴格的舉證責任,第一種情形時原告的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較低。考察缺席審理程序的起源,是源于羅馬法中的職權調查程序。當時認為被告經傳喚不到庭視為對法庭的輕視與對國家權力的侵犯,被告不到庭,只要原告提出不利于被告的證據,法院就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決。筆者認為被告無故不到庭,只要證據證明是其沒有正當理由,可視為其對自己實體權益與程序權利的放棄,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已經知曉的部分,應視為原告的上述事實被告予以認同和對原告主張的接受。法庭可直接根據原告一方的主張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即可判決原告方勝訴。但在第二種情形下,被告未到庭是因為客觀上沒有收到傳喚,只是法庭依據程序擬制其收到了訴訟通知,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由于被告對判決的不知情,往往有自己的主張或者證據未能有機會向法庭提出,在判決下來后,被告一旦拿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證據,就會使法庭的判決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也是使司法權威因自身程序設置的不合理而受到經常性的挑戰。這種情況下,就有必要要求原告負有更大的證明責任。當然原告這方面的證明責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四、法庭的依職權查證加強

作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一個特例,在法院通過正常的途徑無法將相關手續送達到被告手中時,有必要加強人民法院的調查收集證據的力度。特別是程序性的事項,如被告是否確實下落不明致應訴手續無法送達等,同時對原告提供的存有疑問的證據進行核實等這樣做一方面是保證避免原告方在明知對方下落不明或外出不能應訴的情況下惡意訴訟;另一方面是運用國家權力來幫助原告方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以做到避免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簡單判決原告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