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還款后能否要求返還“高利貸”利息
作者:陸科研 發布時間:2012-05-08 瀏覽次數:1187
2011年8月16日,張某因經營需要向王某借款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月利率按5%計算。借款到期后,張某按約償還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計52500元。后張某得知月利率5%是“高利貸”行為,超出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便要求王某返還借款利息1483元,王某拒絕返還。張某遂以利息過高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王某返還利息1483元。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就“高利貸”利息應否返還產生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借貸雙方的“高利貸”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部分無效。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的,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故對借款人已經支付的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利息應予以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高利貸”行為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款人依約還本付息后,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合同終止后,借款人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超出部分的利息。
管析:
筆者認為,在借貸行為“非法借貸”的立論前提下,債務履行完畢后,借款人以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保護合法借貸行為,暢通融資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貸行為,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是法院當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最基本的兩大原則。“高利貸”行為固然可憎,但也反映了民間融資的需求。合同自愿原則的通俗理解是一個愿打、一個愿挨。只要不是非法借貸,“高利貸”行為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貸雙方誠實信用地履行各自的義務,各取所需,并無礙于融資渠道的暢通,無礙于國家倡導的金融創新。
其次,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的邏輯大前提是債務未履行完畢,此規定是對出借人主張利息的權利的限制。“不受法律保護”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當然地對等,從解釋學角度來講兩者的語境和內涵不盡相同。“不受法律保護”是指權利的實現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法律明令禁止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對于平等的民事活動來說,法無明文規定不違法,在無有關“高利貸”行為效力性的明文規定下,僅依據“不受法律保護”來認定“借貸違法”,明顯不妥。
再次,從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角度講,借款人履行義務完畢后,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如前文所述,在“高利貸”行為未被認定為“非法借貸”行為的情況下,合同終止后再要求返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