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一擔保合同上所謂大老板蓋章、簽字擔保全部不真實的情況下,信用社經辦人員竟然聲稱:“大老板都簽了字(擔保),不需要害怕”,從而使借款40萬元的主合同獲取了王氏兄弟的擔保,那么這種擔保是否有效呢?8月31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的一起借款糾紛案中,除對其它涉案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作出判決外,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氏兄弟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巨額貸款有去無回

2004年10月28日,原告信用社向農民胡祖準提供借款40萬元。借款到期后,經信用社多次催要,胡祖準及借款擔保人未償還分文本息,引起訴訟。原告信用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胡祖準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全體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令人遺憾的是,兩次開庭中,本案第一被告、主債務人胡祖準均未現身法庭。

2006年7月24日,第一次庭審。本案的核心證據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被出示。借款申請書反映,2004年9月29日,農民胡祖準向信用社申請借款40萬元。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則表明,該合同系信用社與胡祖準及6名保證擔保人所簽,合同約定:由信用社向胡祖準提供40萬元短期借款用于購原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9月25日,月利率為6.6375‰;保證人承諾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貸款到期后2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若保證人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保證人之間對借款人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這份合同的下方,除信用社、胡祖準簽字、蓋章外,保證人江某某、王華、王軍兄弟、鐘某某、蘇某某、李某某按從上至下順序亦有蓋章、簽名。

擔保真偽驟起紛爭

原告信用社出示證據后,被告江某某在質證中當庭表示:該合同有不實之處,我從未為胡祖準借款提供過擔保,擔保人一欄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加蓋的私章也不是我的。

被告李某某在質證中亦提出了與被告江某某同樣的質證意見。

江某某、李某某二人當庭向法庭申請筆跡鑒定,并愿意預付相應的鑒定費用。

擔保人鐘某某、蘇某某質證稱,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字是事實,但我們是看到其他擔保人簽字了,才簽字的。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購買原料,作為銀行應進行監督,本案有失公平,我們沒有得到錢,所以不應承擔責任。但二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二人受到欺詐才簽字擔保。

王華、王軍兄弟則在質證中稱,我們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過字是事實,但在簽字前,信用社經辦人曾向我們表示大老板江某某(即本案被告江某某)都簽了字,不需要害怕。考慮到江某某確有償貸能力,且在留給我們簽字的擔保欄目最上方已有江某某的簽名和蓋章,我們這才簽字、蓋章擔保的。如果被告江某某的簽名、蓋章是虛假的,我們兄弟二人就受到了欺詐,依法就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證人出庭陳述是非

王華、王軍兄弟為證明自己所述的真實性,提供目擊證人梅某、王某到庭作證。梅某、王某均系個體工商戶,與王華、王軍兄弟非親戚朋友或鄰居關系。

證人梅某作證稱:2004年國慶節之后的一天,我到信用社辦公室向信用社借款,因為人多需要等待。等待中,碰到王軍、王華。我問王軍干什么的,他說來為人擔保借40萬元的。我說,這么多錢你們怕的不能擔保。信用社的張××主任(經辦人)說,人家大老板都已簽字擔保了,你們怕什么。后來的情況我不知道,因為我走了。王軍以前和我一個單位,我和他們兄弟以前就熟悉。

證人王某作證稱:2004年大約農歷9月15日左右,我到信用社貸款時,在信用社張××主任辦公室里正好碰到王華、王軍,就說了一會兒話。他們問我做什么的,我說我是來借款的。看到他們兩人在嘀咕著什么,我就問他們來干什么,他們說是擔保的。張主任看他們兩人猶豫不決的,對他們說人家老板都簽了,你們就簽字弄掉。當時在張主任辦公室的人也多,我后來就走了,他們兩人有沒有簽字我不曉得。

王華、王軍訴訟代理人當庭發問:大老板是說的哪個?

證人王某答道:姓江的。

原告信用社未對證人王某發問。

鑒于二名被告提出筆跡鑒定,且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第一次庭審只能休庭。

二次開庭查明事實

就在法院準備將證據材料和有關檢材提交筆跡鑒定時,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來到法院。來人承認,本案涉訟借款合同的原信用社經辦人已經調離,起訴前未能對擔保人作逐一核對,現在對江某某、李某某未簽字的事實予以認可,并申請對撤回對二人的起訴。江某某、李某某二人知道原告信用社的撤回對他們的訴訟請求后,亦撤回筆跡鑒定的申請。

這樣,第二次庭審于8月16日再次舉行。承辦法官首先宣讀了原告信用社放棄要求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請求,各方均無異議。

合議庭隨即對貸款流程有關的問題進行了詢問。

法官: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時,借款人和擔保人是否都要一起到場。

原告代理人:不一定要同時到場,時間上借款人與擔保人、擔保人與擔保人之間可以錯開,但是他們辦理手續時必須是當著經辦人的面辦理。

法官:江某某和李某某的簽字是誰簽的?

原告代理人:當時不是我經辦的,我不清楚,要問當時信用社的經辦人。

法官:起訴時,你們是否知道合同上江某某、李某某的名字不是他們簽的?

原告代理人:這個我不清楚。

法官: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面六個保證人簽字順序是怎樣的?

原告代理人:擔保人不分排名的。

王華、王軍:是按上下順序簽的。

鐘某某:我去簽字時,信用社的經辦人說江某某已經簽字走了,是按由上到下的順序簽字的。

庭審辯論時,原告信用社再次要求胡祖準及4個簽字的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華、王軍則強調,他們在擔保人處簽字,是因為原告信用社經辦人說第一擔保人江某某已簽字的情況下才簽字,故他們的行為是受到欺詐的結果,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信用社對他們的訴訟請求。

其他擔保人重申了質證中的意見。

合議庭綜合原、被告兩次庭審中的舉證、質證情況,認定以下兩節重要事實:1、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江某某、李某某的簽字,是他們不在場的情況下由他人代簽的。2、王華、王軍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字擔保時,信用社經辦人曾向二人表示大老板江某某都簽了字,不需要害怕,在此情況下二人提供了保證。

公正判決細釋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約提供貸款后,被告胡祖準應按期償還所借款項,其未能還款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未提供擔保,信用社放棄要求兩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應予準許。

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從合同,體現了部分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應認定部分有效。信用社經辦人在明知江某某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仍虛構江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使王華、王軍誤以為有保證能力的江某某已提供了擔保,并由此為胡祖準的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據此應認定信用社的行為對王華、王軍已構成欺詐,因而二人的擔保行為無效,對胡祖準的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鐘某某、蘇某某未能舉證證明他們簽字擔保的行為受到欺詐,故他們應依法承擔責任。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在對其他人員的法律責任作出判決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信用社對被告王華、王軍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受到欺詐而提供擔保的人員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關系中存在欺詐狀況比較復雜。認定債權人欺詐保證人的要件有三項:1、債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例如,進行不當陳述、故意隱瞞、歪曲事實等。2、保證人受騙,即保證人有理由相信債權人的陳述。如果保證人對真實情況了解,主觀上沒有受騙,則不構成欺詐。3、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欺詐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上述情況,需要由保證人負舉證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王華、王軍提供的兩個證人已證明,王華、王軍簽字前原告信用社經辦人以“大老板”江某某已簽字對他們進行過欺詐。同時,原告信用社審理中已主動承認所謂“大老板”江某某的簽字是不真實的,也就是虛假的,而王華、王軍簽名處亦在擔保欄目內顯示的江某某名字的下方。因而,本案可以綜合認定債權人信用社通過不正當陳述實施了欺詐行為,導致被告王華、王軍上當受騙,在違反真實意志的情況下提供了保證,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王華、王軍的保證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