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延期9個月交房被判賠償買房者14994元
作者: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楊濤 趙玉民 發布時間:2017-11-30 瀏覽次數:406
由于期房的價格相對現房稍低,買房者選擇房屋的戶型和位置的余地較大,預售商品房受到了很多買房者的青睞。但是這其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其中較為常見的是由于各種原因開發商延期交房的現象。日前,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即審理了一起房屋延期交付的案件,最終法院判決開發商賠償買家14994元。
2014年,張先生看中了某地產開發公司的一個樓盤,當年5月12日,張先生與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合同,購買該樓盤房屋一套。合同約定,開發公司應于2015年8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業主。合同還對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張先生依約履行了合同相關的義務,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30日交納購房款共計54萬余元。但開發公司遲至2016年5月31日,才將房屋交付給張先生。張先生要去開發公司對于延遲上房進行賠償,但多次交涉都沒有結果,張先生只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開發公司支付違約金24738元。
開發公司的代理律師表示,該公司同時期銷售有F、E兩個地塊,兩個地塊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E地塊(四期)房屋的實際交付日期應為2016年5月31日,F地塊的交付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張先生購買的房屋實際上屬于E地塊,而業主張先生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實為F地塊(三期)的日期,應為銷售人員筆誤所致,不符合張先生購買的E地塊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觀事實。并且,張先生也沒有在2015年8月31日時向開發公司主張上房,因此張先生對于其購買房屋的實際交付日期應為2016年5月31日是明知的。而且,張先生已按E地塊(四期)實際交付期限辦理了上房手續,實際履行了合同。
法院一審審理查明:張先生和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購買(E地塊)的房屋為預售商品房。《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開發公司應當于2015年8月31日前,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準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業主使用;開發公司逾期交房不超過180日,自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開發公司按日向業主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交房超過180日后,業主有權解除合同,業主解除合同的,開發公司應當自業主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業主累計已付款的1%向業主支付違約金;業主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開發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2016年5月31日,開發公司向張先生發出交房通知書,通知張先生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日辦理交房手續。
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15年8月31日前,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準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未依照合同約定進行交房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同時期被告銷售的是F、E地塊,該兩地塊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原告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實為F地塊(三期)的日期,應為銷售人員筆誤所致,不符合原告購買的E地塊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觀事實的理由,因《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上載明的E地塊合同竣工日期為2015年5月30日,原告有理由相信該商品房在2015年8月31日前具備交付條件,故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而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逾期交房超過180日后,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應當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計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數額為14994元(549243元×0.0001×273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24738元的請求,超出合同的約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張先生逾期交房違約金14994元。
一審宣判后,開發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審此案的法官表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過程中,銷售人員因工作量大出現筆誤,對于商品房交付時間這一關鍵條款的表述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導致不能嚴格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房,開發商若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購房者對此負有責任,應就其工作人員出現的筆誤承擔違約責任,按合同約定向購房者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