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犯罪行為雖然給被害人造成了相當的經濟損失,但犯罪嫌疑人由于某種法定原因(如: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其年齡未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的等)不負刑事責任的情況。筆者針對這個問題談幾點認識。

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經有關部門鑒定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但不承擔刑事責任并不等于不負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因此,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依法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首先要用行為人的個人財產來賠償,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監護人賠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而第18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因此,受害人要求民事賠償精有法有據。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雖然依照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但其仍然要根據情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