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制度是關系到公眾接近司法的程度,關系到法院正常運轉的重要制度。[1]訴訟費制度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良性化運作過程的體現,這其中訴訟費交納標準問題便是影響訴訟費制度可行與否的重要因素之一。訴訟費標準確定得合理與否對于司法功能發揮得充分與否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研究訴訟費交納標準問題具有較強的實踐意義。本文主要從我國人民法院訴訟費制度的歷史沿革、新《訴訟費交納辦法》調整的具體表現、我國訴訟費制度與其他國家的對比、調整訴訟費交納標準應把握的尺度四個方面進行論證與探討。

一、我國人民法院訴訟費制度的歷史沿革

我國的訴訟費制度一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規則或者作出解釋加以規定。從歷史沿革來看,大體經歷了四個階段,分別是:

(一)第一階段(1950年?1984年)

有的學者將這一階段概括為基本不收費階段。建國至1984年,我國沒有統一的法院訴訟收費規則,除少數地區法院實行收費外,大部分地區法院都不收取訴訟費。收取訴訟費的地方,當事人確有困難無力交納,準予免交。

(二)第二階段(1984年?1989年)

有的學者將這一階段概括為試行收費階段。198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正式確立了訴訟收費基本制度。據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紛紛制定了各自的訴訟收費辦法。1984830,最高人民法院根據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的規定,通過了《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試行)》),首次對全國法院訴訟收費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統一規定,標志著我國訴訟收費制度正式建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就訴訟收費問題作了近10個司法解釋。各地的地方性訴訟收費制度相繼被廢止。總的來看,這一階段的收費制度有以下特點:一是,收費較低。(1)財產案件按照爭議財產的價額或者金額收費:不滿1千元的,每件收30元;超過1千元至5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1%收費;超過5萬元至5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6%收費;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3%收費;超過100萬元至5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2%收費;超過5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1%收費。(2)離婚案件每件收10元至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不另行收費。(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收取5元至10元。二是,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不收取執行申請費,只收取實際支出的費用。三是,免交訴訟費用的情形比較寬。四是,嚴格限定收費范圍。

(三)第三階段(1989年?1999年)

有的學者將這一階段概括為統一收費階段。1989629,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原試行辦法廢止。與后者相比,前者有以下特征:一是,收費范圍有所擴大。二是,收費標準有較大提高。如《辦法》規定,不滿1千元的,每件收50元;超過1千元至5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4%收費;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3%收費;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2%收費;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1.5%收費;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1%收費;超過1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5%收費。較《辦法(試行》規定的標準提高了數倍。三是,增加了“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或者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的規定。四是,免交案件受理費的范圍縮小。

(四)第四階段(1999年至200741

有的學者將這一階段概括為調整階段。1999619,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并在《補充規定》的最后一段說明:“《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制定的,本規定僅對需解決的訴訟收費問題作些補充,對《辦法》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近期內全面修訂”。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陸續作了一些司法解釋。與《辦法》相比,《補充規定》有以下特征:一是,確立了“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收費原則。二是,對《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了擴張解釋。三是,擴大了收費范圍。(1)過去,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不收取執行申請費;《補充規定》改為收取執行申請費。(2)過去,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免交案件受理費;《補充規定》對其進行了修正,規定了應當繳納案件受理費的兩種再審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第二種情形是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四是,對破產案件的收費標準進行了調整。《辦法》規定,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案件受理費。《補充規定》將其調整為: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算,減半交納,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五)第五階段(200741至今)

本文認為此階段應概括為全面改革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對于規范訴訟收費、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近年來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的局限性日益突出:一是,訴訟收費標準偏高,部分群眾反映打不起官司;二是,訴訟收費范圍存在模糊,法院自主權及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導致一些地方出現了亂收費現象;三是,司法救助范圍狹窄,困難群眾難以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四是,對于亂收費缺少必要的救濟措施,而且監督機制不健全,導致對違法收費行為查處不力。因此,完善收費辦法對于保障公民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引導公民理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有效利用司法資源,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國務院新出臺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應運而生,其最大亮點即是訴訟費交納標準的較大幅度下調。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遵循中央確定的司法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綜合考慮了我國訴訟費用收取制度的歷史沿革、經濟發展水平、訴訟費用的功能等因素,在總結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既注重總結國內經驗,又注意借鑒國外有益做法;既注重普遍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又注重對典型地區的調查研究;既注重解決群眾打不起官司的問題,又注意保障人民法院的審判能力。

二、新《訴訟費交納辦法》調整的具體表現

新《訴訟費交納辦法》于200741正式施行,與以往相比,新《辦法》在制度創新方面進行了一些探索:

一是,將以收費主體作主線改為以交納主體作主線。這種轉變反映了各方面對“訴訟費用”性質的認識發生了深刻變化。過去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收取,存在著以收抵支,以收定支的現象,難以真正實現收支兩條線。新《辦法》施行后,收費主體由人民法院改為國家,當事人通過銀行交費并且直接納入國庫和預算管理。人民法院僅負責按照收費標準進行計算、通知當事人交費和根據案件審理結果判令當事人負擔。這樣,人民法院不再作為收費主體,從收取訴訟費用活動中解脫出來,有利于進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有利于訴訟費用真正實現收支兩條線,也有利于進一步明確訴訟費用的性質是當事人的法定義務,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

二是,確立了訴訟費用交納的基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外國人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國民待遇原則和對等原則。尤其是第一項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收費”,是對收取訴訟費用的限制性規定,其意在限制公權力的運行,克服“超范圍、超標準”收費甚至是亂收費的不良現象,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現代法治理念,成為確定當事人訴訟費用交納義務的唯一依據。

三是,限定了訴訟費用交納范圍。辦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為三類;還規定了不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四種情形;“其他費用”“實際支出費用”被取消。如此規定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克服了訴訟費用實際收取過程中的不規范,便于當事人對訴訟收費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

四是,調整了訴訟費用交納標準。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最大的亮點即為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的較大幅度下調,如將財產案件收費比例的起點由原來的4%下調為2.5%;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調解結案或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等。財產案件收費比例的下調將會暢通一部分人通過訴訟途徑尋求幫助的渠道,有利于引導社會公眾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從而保障低收入群體的合法權益。調解結案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同樣是《辦法》的一項重大改革,調解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對來說簡捷靈活,訴訟成本較低,且有利于及時解決民事權益爭議,因此減半收取訴訟費用可以鼓勵盡快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節約司法成本,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五是,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明確了緩減免訴訟費的具體情形。司法救助制度體現了扶貧助弱之道,只有面臨法律困境又無法支付費用的人們能夠依賴司法救助獲得參與司法過程的機會,同其他社會群體一樣享受司法保護,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專章規定,更加體現了對社會公眾訴權的保障,使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不再成為接近司法的障礙,更具現實性與可操作性。

六是,對執行案件改為先執行后收費,執行費由被執行人負擔。此項對執行申請費的交納做出了重大改革。審判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和根據,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成。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支付一定的案件受理費,使法院啟動審判程序,肯定其合法權益,但這并未達到實現自身權益的目的。如當事人再預交執行申請費來實現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書,就使得當事人面對了全部訴訟風險,不僅不公平,也使執行機構缺乏執行動力,加重了“執行難”的現象。執行申請費由法院直接向被執行人收取,并由被執行人負擔的規定體現了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當事人的制裁,有力克服了執行申請人“贏了官司輸了錢”的不正常現象。

三、我國訴訟費制度與其他國家的對比

為了科學地規定訴訟收費標準,我們對我國和其他國家訴訟費制度進行了對比,對我國訴訟收費的實踐進行了深入研究:

(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訴訟收費標準相比。首先,我國訴訟收費標準總體上偏高。各國和地區一般將收費標準的起點定在1%(例如日本、巴西和我國臺灣地區),最高不超過3%(例如阿根廷)。從訴訟收費的絕對值來看,我國訴訟收費普遍高于發達國家和地區,如果從訴訟收費占本國年國民收入比例的相對值來看,則懸殊更大。其次,不該高的地方高,不該低的地方低。我國小額訴訟收費的標準大大高于其他國家和地區,隨著案件標的額的增大,訴訟收費逐漸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收費額相持平,甚至稍低。由此可見,大額訴訟的當事人判斷訴訟風險,分擔訴訟成本的能力較強,在我國的收費標準偏低;在生活中進行小額訴訟的當事人多為廣大群眾,其負擔能力較低,收費標準反而更高。

(二)從我國西部不發達地區和基層的情況看,法院的經費保障和當事人的負擔能力呈現出“雙弱”的局面,確定訴訟費用標準存在兩難。我們對西部五省的訴訟收費情況進行了調研,首先,西部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辦案經費,很大程度上依靠訴訟費用,降低訴訟收費標準,會使基層審判機構的經費難以保障,加重了地方財政負擔。其次,基層法院受理的大多是離婚、人身傷害等小標的案件,審理起來復雜,收費費用卻較少。同時,西部地區和基層的群眾存在著更為突出的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的問題。面對這些情況,有的部門提出,訴訟收費標準的高低由收取訴訟費用的目的所決定,如果收費目的是防止濫訴,標準定高一點好;如果是解決法院辦案經費,那要更高;如果是解決群眾打官司難,當然是低一點好。

(三)從整體上看,反映降低訴訟收費標準的呼聲更為強烈。中央有關部門組織了對訴訟收費狀況的專門調研后認為,我國財產案件收費標準偏高,當事人負擔沉重;少數基層法院存在亂收費的問題,有些還較為嚴重。司法實踐提出了減輕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保障人民群眾訴權的迫切要求。訴訟收費制度改革的總體趨勢應當是當事人的負擔逐漸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的比例逐漸加大。但是,將訴訟費用交納標準定在多高合適,有的建議案件受理費降至1.5%,有的建議降至2%,有的建議采取擴大按件定額方式收取訴訟費用的范圍等。

四、調整訴訟費交納標準應把握的尺度

訴訟費制度能夠調節訴訟案件數量,合理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動機,具有控制整個司法成本、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的作用。[2]

關于訴訟費用標準定多高比較合適,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收費標準不宜太低,應當提高或者維持原來訴訟收費標準。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標準太低不能體現訴訟費用的懲罰性原則,降低了敗訴當事人的違法成本。二是會導致濫用訴權,增加了執行難現象,審判機構面臨的辦案壓力會越來越大。三是有的案件審理程序復雜、認定困難,審判機構的工作量繁重,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幾元乃至幾十元、幾百元的案件受理費連最低的司法成本都難以彌補,訴訟收費與工作量明顯不成比例。四是對一些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通過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方式解決打不起官司的問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降低訴訟費用的標準。其主要理由:一是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提高訴訟收費標準不利于引導群眾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二是人民法院處理糾紛、化解矛盾同提高執政能力、保證社會長治久安密切相聯,不能用市場的觀點看待訴訟收費。三是先前的訴訟收費已經較高,不利于保障低收入群體的合法權益。四是司法救助在實際操作中手續繁雜,低收入群眾打官司很難。本文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其可點之處,均從不同角度反映了訴訟費交納標準制定合理的重要性,應該綜合這兩種觀點,既要考慮訴訟費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也應考慮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及司法現狀,合理確定訴訟費的交納標準。

新辦法綜合考慮以上多種因素,最終作出以下幾方面較為合理的規定:(1)將財產案件收費比例的起點由4%下調為2.5%;(2)為了減輕小額訴訟者的負擔,將“不滿1000元的,每件交50元”修改為“不足10000元的,每件交納50元”;(3)明確和擴大按件收費的范圍,將原來執行的“行政案件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的規定,修改為一律按件收費;(4)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的,原《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1萬元以下的不另行收費,新辦法修改為20萬元以下的不另行收費;(5)對勞動爭議案件,調解結案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上訴案件,反訴案件,由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都較大幅度地降低了收費標準。以上幾項規定能夠有效緩解社會公眾的訴訟壓力,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從而保障當事人合理運用訴權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因此,規定訴訟費交納標準必須把握合理的尺度,應重視訴訟費交納標準對于公民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司法效率的引導作用。訴訟收費標準過高,公民將不愿意選擇去法院打官司或者沒有能力去法院打官司,一些理應通過訴訟途徑及時解決的糾紛得不到有效解決,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將被虛置,同時也會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訴訟收費標準過低,一方面會導致法院受理的案件過多,超出其審判能力,最終影響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容易誤導社會公眾事無巨細地都找法院,影響其他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發揮作用。[3]由此可見,把握好訴訟費交納標準的尺度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本文僅從訴訟費交納標準的角度對我國的訴訟費制度作了一些淺顯探討,以期對更深一步理解我國新《訴訟費交納辦法》有所助益。

 

注釋:

[1]參見:《論我國訴訟費用管理制度的變遷與改革》,載博士教育網,于200756訪問。

[2]參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月第1版,第5頁。

[3]參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月第1版,第2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