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檔案遺失引發勞動爭議案 事隔14年索賠11萬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被駁
作者:姚鑫 吳寒陽 發布時間:2009-08-06 瀏覽次數:728
本網無錫訊:14年前,李某從一家建筑器材公司跳槽,未辦理辭職手續。14年后,辦理相關社保手續時,需要檔案材料。而如今原公司移交破產,陳某向接收破產單位的收購公司索要自己的檔案,對方以“檔案遺失”將他打發。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他將收購公司和當時負責原單位破產事宜的上級主管部門告上法庭。近日,崇安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因原告相關訴訟請求已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請期間,故不予支持。
陳某原為錫城一家建筑器材公司的職工。1995年2月,他向單位提出辭職,自謀職業、單位領導當時表示同意,但一直未辦理退工手續,陳某的檔案一直保留在單位。
03年陳某所在的原單位破產,收購公司與原單位清算組及負責原單位破產事宜的上級主管單位簽訂了1份協議書,約定原單位文檔材料由收購公司負責保管。但是,協議對涉及陳某的權利部分約定不明。
日前陳某一直與新收購公司交涉要求辦理退工手續并辦理人事檔案移交手續,新收購公司一直以陳某人事檔案丟失為由拒不辦理退工,也不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因此,陳某認為新收購公司未能及時為自己辦理退工手續,并妥善保管、移交自己的人事檔案。因被告過錯,致使自己十幾年不能正常就業,也無法享受政府提供的相關福利,造成生活窘迫。陳某將收購公司和負責處理原單位破產事宜的上級主管單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11萬。
庭審中,被告收購公司稱,原告與原建筑器材公司公司存在過勞動關系,但與收購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原告無權要求收購公司移交人事合同。即使原告的人事檔案沒有移交,也未影響到原告的再就業。現在原告主張的檔案丟失并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而上級主管部門稱,自己只是原單位的主管部門,從未與原告有勞動關系,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據崇安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已經破產的建筑器材公司職工,并與95年2月提出辭職申請。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辦理。陳某在95年2月申請辭職后,可以要求原單位辦理解決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辦理。如因公司不為其出具相關證明材料,不辦理相關退工手續,造成相關損失的,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間內提出。
辦案法官提醒,勞動者個人原始檔案及其所載內容對勞動者個人擇業、就業、退休、社會保險等各方面均存在密切的聯系和重要影響。關于職工檔案的轉遞,《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明確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者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