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 ,是指民事執行程序中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協商一致達成的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變更的協議 ,并通過該協議的履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關于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目前在理論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執行力;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明確約定原生效法律文書不再執行,并請求執行法院確認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和解協議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并認可該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第三種觀點將和解協議分為一般的和解協議和特殊的和解協議。一般的和解協議即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特殊和解協議即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達成特殊和解協議的,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和解協議并非國家基于公權力作出的法律文書,所以其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那么執行和解又有怎樣的效力呢?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密切相關。執行和解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單務合同,也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和解協議并不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否定,也不是與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無關的獨立的民事合同,而是執行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的一種方式。它作為執行程序中的一種私力救濟方法,只是公力救濟的一種補充,其效力不能高于公力救濟,也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在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為避免進一步的爭議,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是順理成章的。

關于能否對合法有效的和解協議直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其理由是:

其一,在執行和解中,和解協議不能取代已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執行和解只是改變原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并不能改變或消滅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中,不存在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執行和解對執行機構的拘束力,只體現為執行機構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以示對當事人私權的尊重,并不可直接依據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如果賦予和解協議以執行力,就意味著私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可消滅國家基于公權力作出的法律文書的效力。這顯然有悖法理。

其二,只有法律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才具有執行力,執行根據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強制執行法并不賦予任何文書以強制執行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經審判、仲裁或其他方式不能取得執行力。由于執行和解協議不是執行根據,因此,和解一方不履行協議規定的內容的,執行機構不能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直接執行和解協議。那么,能否由法律直接賦予和解協議以執行力呢?我認為可以,但不符合執行根據(執行名義)的基本要求,即只有公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之人為確定私權,而于其職權范圍內作成,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公權力之文書,始得為執行名義。當然經過程序設定,使和解協議成為公文書,也是可能的,但賦予執行法院類似于裁判的權力似有不妥。目前流行的執行裁判權實質上是審判權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