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殷某于2003年4月10日到某廠工作,雙方訂有勞動合同,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4年5月,殷某在操作沖床時,因右手進入模具造成右食、中指毀損傷。勞動部門認定殷某為工傷,傷殘達到七級。2005年6月,廠方與殷某簽訂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協議書,支付殷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773.23元。
2009年3月,殷某向勞動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廠方解除勞動關系,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部門裁決,雙方勞動合同自2009年3月19日起解除,廠方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110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758元,合計115860元。廠方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認為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應當為發生工傷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雙方一致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09年3月19日,法院予以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依照《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法院據此判決:廠方與殷某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09年3月19日起解除,廠方支付殷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8110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4758元,共計11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