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產生

前不久,筆者主審了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基本案情是:唐某所駕駛的電瓶三輪車與趙某所駕駛的小轎車在道路上發生碰撞,致唐某受傷,三天后,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事故經當地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唐某與趙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經查,趙某所駕駛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并同時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后唐某的家屬因與司機趙某及保險公司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遂將司機趙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9萬多元。

該案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也很明確。經法庭審理核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項經濟損失約44萬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萬元;所余款項由原告和被告肇事司機按照在該起事故中雙方的過錯程度各承擔50%。由于本案還涉及到商業三責險的理賠問題,因此,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法官依法當庭宣判。閉庭后,被告趙某的代理人向法官提出一個請求:希望在判決書主文的第一項中,在列明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所應承擔的各項賠償項目及總額12萬元之后,后邊加上一個括號,特別注明:“內含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司機的代理律師因何提出這樣的請求?其中有何玄機?該項請求可否給予滿足?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獲賠順序揭秘

筆者在對該問題進行了認真分析之后,發現這其中大有文章,問題的關鍵就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獲賠順序以及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的銜接上。

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第四條約定,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由此可見,交強險合同賠償在先,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按約定賠償。同時在該合同文本的第七條中約定,“精神損害不予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就在于該條所指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與前述各賠償項目之間是否有先后順序?《交強險條款》中對此未做明確規定。2008101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中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次序問題的復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指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注:最高院此批復中所提的“請求權人”,筆者理解應該是指訴訟中的原告,即事故受害人,而非指被保險人。)問題的癥結就出在這里,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時,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或應否得到優先賠償?還是按照《交強險條款》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所排列的各項賠償項目依次獲得賠償?不同的賠償順序所得結果是否相同呢?下面筆者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一下梳理和分析: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獲得賠償

筆者在文章一開始說到的那位代理人所提出的請求,其本質就是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獲得優先賠償。現在我們就以本文開頭的案件為例來計算一下。如果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優先獲賠的話,那么,就等于首先用去了12萬元賠償限額當中的5萬元限額,其余的賠償項目就只乘下7萬元的限額了。本次事故原告的損失總額為44萬元,減去這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還有39萬元的損失,其中交強險可以賠償7萬元,尚有32萬元。然后由被告趙某按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50%,計16萬元,而這16萬元當中已經沒有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按照被告趙某同保險公司所簽訂的商業三責任險合同的約定,即可全部獲得理賠,被告趙某不用再承擔一分錢。如此,我們就不難理解文章開始所提的那位代理人何以要求法官在交強險的賠償總額之后特別注明“內含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用意了。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按順序最后獲得賠償

原告的損失總額為44萬元,排在精神損害撫慰金前邊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等,在12萬元的賠償限額內尚不能得到全部賠償,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排在最后獲賠,那么在交強險當中實際上是無法得到賠償的。也就是說,44-12萬元=32萬元,這其中包括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尚沒有得到賠償。然后由被告趙某承擔50%,計16萬元,則其中包括2.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商業三責險的合同約定,這2.5萬元得不到理賠,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合同內應當賠付趙某16萬元-2.5=13.5萬元,由被告趙某自行承擔2.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按比例獲得賠償

如果按此種方法計算,就應按照交強險賠償限額與原告的損失總額之比來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所獲得的實際賠償額,計算公式為:12/44萬×5=1.36萬元,即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實際獲賠1.36萬元。交強險賠償后,44萬元-12萬元=32萬元,這32萬元當中包括3.64萬元(5萬元-1.36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然后由被告趙某承擔50%,計16萬元,其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64萬元×50%=1.82萬元。按照商業三責險合同約定,這1.82萬元不能獲得保險公司的賠付,保險公司應當理賠16萬元-1.82萬元=14.18萬元,這1.82萬元應由被告趙某自行承擔。就原告而言,他在該案中實際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1.36萬元(交強險賠付)+1.82萬元(被告趙某承擔)=3.18萬元。這一賠償數額同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是相適應的,同時也體現了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三、結論與評價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的獲賠順序決定了被保險人在商業三責任險當中的實際獲賠數額。

如果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獲得優先賠償,那么,被保險人在商業三責險部分就可獲得全額賠償,其實質就是將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項目由交強險當中轉移于商業三責險(主要原因是實際損失額已遠遠大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這實際上是加重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依照合同法原理,這對于保險公司而言,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如果將精神損害撫慰金放在交強險賠償項目的最后位序,由于損失總額遠大于交強險賠償限額,那么,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就無法獲得真正的賠償,而將其推至商業三責險當中,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該項損失又無法得到賠償,這樣即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宗旨,同時對被保險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依筆者之見,在《交強險條款》所列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若干項目在位序上不應該分別先后,當實際損失額遠大于交強險限額時,各個賠償項目應該按照賠償限額與實際損失額的比例同位序獲得賠償,這就如同破產債權按比例獲得清償一樣。無論將精神損害撫慰金放在優先位置,或者是放在最末的位置,筆者以為都不盡合理。比較公允的做法應該按上述第三種計算方法,這樣,既能體現交強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也能彰顯商業三責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市場價值;既依法保護了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顧及到了公司法人的商業利益。另外,讓被告肇事司機也適當地承擔一部分精神損害賠償,也是其對自身過錯行為所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