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因丈夫身體不好,妻子頂替丈夫去做工,在做工過程中,意外受傷,后訴訟用工個體戶,要求其賠償損失。近日,射陽縣人民法院興橋法庭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楊某家中設點從事軋花(未領取營業執照),便找鄰居張某等七人為其做工。2008108日,被告楊某與該七人訂立了勞務協議一份,對工資的計算訴訟法等內容作了約定,明確其中董某為工頭,其他人工在工程過程中,聽其指揮。并約定由被告為該七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在七名工人工作之前,楊某向他們交待了相關安全事項,七名工人即開始工作,后七人當中來做工為六人,徐某為上述工人員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楊某本人。在具體從事軋花時,工人的具體分工中,嚴某的丈夫負責喂花口處(距離軋花機四米遠左右)負責喂花。在此期間,嚴某曾為丈夫代為到楊花軋花車間做過工,具體做工時嚴某也負責其丈夫平時做工的工作。200917日,因嚴某丈夫的哥哥董某(軋花指揮人)知道其弟弟即嚴某丈夫身體不好,便讓嚴某到楊某做工,嚴某軋花車間后,頂替了丈夫的工作,其他人仍各司其職,工作時間不長,因聽到聲音不正常,即停機檢查,當時機器仍在轉動,這時嚴某在軋花機的南側,在聽了一段時間后,即準備去啟動軋花機電源,在啟動電源后,致嚴某左手受傷,沒有想到的意外發生。后嚴某向楊某主張權利未果,遂起訴至射陽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楊某未領取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即在家雇員從事軋花生產活動,不能確保所提供的生產條件符合安全規定,在生產過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對原告在出事之前曾到被告做工未有效阻止,在事發當天,原告再到被告處做工時,被告及被告所廖的其他工人也未作有效制止,未對原告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被軋花機致傷左手,被告作為從事生產經營的業主和在原告受傷時其他現場工人雇主,依法應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現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為原告受傷時其他在現場工人的雇主,其他工人的行為屬從事廖中的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責。原告并沒有與被告簽訂過勞務協議,原告是代替其丈夫履行勞務協議而至被告處做工,該行為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確認可,故并不屬于被告的雇員,在此情況下,出現人身損害的情況發生,被告無法通過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對相關損失進行補償,原告在事發當天從事勞務時,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安全意識不夠,其在未有人安排的情況下,從幾米遠的地方到軋花機旁,導致事故的發生,存有明顯過錯,故應當減輕被賠償責任。故作出原告的損失34184.8元,由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賠償原告20510.88元。